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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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

上訴人 黃宥羚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19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宥羚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相關之沒收、追徵。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學歷不高、經濟困頓,而誤信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 小李 」等人辦理貸款之說詞,乃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網路郵局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帳號、密碼交給「貸款專員--小李」等人。參酌上訴人曾詢問、測試對方是否為詐欺集團人員等情,足認上訴人並無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酌上情,逕認上訴人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於量刑時,未詳加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致量刑過重,復未宣告緩刑,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其理由欄二之㈠所示相關卷證資料,相互比對、勾稽,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上訴人所辯:其因辦理貸款被騙而提供本件帳戶,主觀上無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已敘明不足採信之理由。且進一步說明: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其有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無須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語,且上訴人亦未提出貸款申請書等相關資料,顯與一般辦理貸款情形不符。又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用;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我加入「貸款專員--小李」之LINE群組,開啟群組通話時,有3個人跟我通話各等語,以及LINE截圖所示:上訴人傳送「也不會變成人頭戶或警示戶喔?」、「網銀一直這樣轉來轉去是不是在洗錢啊」等情,可見上訴人對於本件帳戶可能遭使用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而遮斷金流一事,有所預見,竟容任犯罪行為繼續實現,足認上訴人具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等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幫助一般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量刑輕重之酌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審酌本件被害人被騙金額合計多達新臺幣158萬餘元,以及上訴人否認犯行、與部分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依上開說明,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而是否宣告緩刑,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倘已審酌一切情狀而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本件依被害人之人數、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難認所處之刑,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請求宣告緩刑,則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亦未說明其理由,尚難遽指於法有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違法云云,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包含緩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李錦樑

法 官蘇素娥

法 官洪于智

法 官吳秋宏

法 官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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