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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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2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華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清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將之侵占入己」補充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業經全數歸還或發還)」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證人即告訴人 蔡婕思 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我將手提包隨手放在臺北市○○區○○路跟松壽路口之路邊座椅上後,我去拍攝影片,等我要換別的地點拍攝時,發現手提袋忘了拿,回去原地點找就沒看到等語(偵10120卷第29-30頁),足見上開物品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固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張清華發現告訴人遺落之手提包後,未思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起意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復考量其所侵占物品之價值,且所侵占之物已全數由告訴人取回(詳見後述),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所侵占之手提包及內有之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7,925元,除現金已發還告訴人,有警製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同上偵卷第49頁),其餘已由被告自行歸還告訴人,經被告、告訴人供陳一致在卷(同上偵卷第12-13、30頁)。是被告就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中就其侵占之手提包及手機,已自行歸還告訴人,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對被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現金部分,因經警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