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8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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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8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詠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詠詩犯竊盜罪,免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貓罐頭壹罐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詠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5日23時39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萬中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貓罐頭1罐(價值新臺幣32元)旋即走出店外。嗣經該店店長 吳柏漢 發現上情,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柏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詠詩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09年2月25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本院認本案係應予免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法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下述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作成當時之狀態,並無違背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出於違法取供之情形,且無任何反於真實之情事,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及真實性,另被告對於證據能力部分除未曾聲明異議之外,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當屬反對詰問權之放棄,是認該等證據尚屬適當,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那又不是我,貓罐頭是他拿給他的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吳柏漢於108年6月5日23時45分許,發現其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萬中店,遭一名男子竊取貓罐頭1罐,嗣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有一名男子拿取貓罐頭1罐後,即直接離開商店未結帳,該名男子即為竊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柏漢於警詢中證述詳實(見偵卷第37至39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51頁),可徵上開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即為行竊者。
(二)又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於畫面時間顯示2019/06/0600:02:59~00:03:24間(較標準時間慢24分鍾),一名黑衣男子走到貨架前,蹲下後,從架上拿取一樣商品拿在手上後即直接離去而未結帳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87至199頁;偵卷第47至51頁)。可徵該男子確有拿取上址店內商品,未結帳即逕行離去之事實。
(三)而依上開勘驗結果,與上開告訴人之證述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相符一致,且上開監視器所攝得行竊男子之臉型輪廓、髮型、身高、體型、年紀,亦均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認犯罪嫌疑人,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長相特徵相符一致(見偵卷第19至25頁告訴人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43頁),足資證明被告確為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拍攝行竊之人無誤。又衡以告訴人本案發生之前與被告互不相識,亦無怨隙,當無甘冒犯誣告罪及偽證罪之刑責,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認告訴人所指述,於前述時、地遭人竊取商店內之商品,而行竊者確為被告本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其前開辯詞無非空言圖飾之詞,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5年4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有關刑法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查被告前案係因傷害行為而觸犯刑典,本案則為竊盜犯行,前後兩案之罪質、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均不同,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實屬過苛,而無援該規定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被告於前案即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23號案件審理時,經調閱被告先前於信安醫療社團法人信安醫院(下稱信安醫院)就診病歷,被告103年間因骨折路倒住院,經護理人員懷疑有精神疾病陪同就診,診斷具有妄想病;另被告於104年12月9日至105年4月26日,亦在國軍桃園總醫院(下稱桃園國軍醫院)精神科持續就診,診斷具有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精神病;嗣經囑託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於108年3月14日鑑定被告於該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精神科專科醫師,依據被告基本資料、個人史、案情經過、精神狀態與鑑定狀況判斷,其鑑定結果略以:綜合被告之精神科病史,認為於信安醫院時被告疑似有被害妄想,診斷為疑似妄想症,復經桃園國軍醫院記載被告有幻聽、自言自語、衝動控制不佳、情緒起伏大、言語攻擊、暴力等症狀,診斷為有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精神病;於鑑定會談時意識清楚,情緒焦躁易怒,言語無法切題連貫,常拒不回答或重複抱怨被捕及前遭人陷害之內容,同樣的內容多次重複,難與之澄清過往事件;被告對於該案事件完全無法答辯當日是否有偷竊行為,其形式思考顯失組織,會談過程中無法直接澄清是否有幻聽、幻覺症;被告之臨床表現應有幻聽、被害妄想、情緒不穩定、言語攻擊、思考失組織等症狀,其病程難以釐清,參考卷載鄰居之描述以及兩處院所之病歷記載,則被告應屬精神病類患者;被告於鑑定中幾難配合會談,言談顯示思考已出現嚴重失組織現象,其整體認知功能極可能已受長期未治療之精神疾病病情影響而嚴重退化等情,有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23號確定判決及亞東醫院108年3月26日亞精神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然被告於本案發生後、108年8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於檢察官詢問:是否有於前開時地竊取貓罐頭、監視器畫面之人是否是你、你的電話幾號等問題時,尚能針對問題回答:我偷那個貓罐頭幹嘛、監視器畫面那個不是我、我沒有電話等語,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至92頁);而於109年2月3日本院訊問時,亦能主動回答自己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嗣於本院詢問:是否有使用電話、今日在何處為警查獲、法院通知要寄到何處等問題時,亦均能針對問題回答:我那邊沒有電話、我坐在台北火車站忠孝西路那邊被警察拉過來的、法院通知寄雲林那裡沒關係等語,復對於本院詢問關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之意見時,亦尚能切題回答:那又不是我、不要亂搞了,貓罐頭是他拿給他的啦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本院綜上各情,認被告雖前曾經信安醫院診斷具有妄想病,嗣在桃園國軍醫院精神科持續就診,診斷具有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精神病,復於108年3月間經亞東醫院鑑定被告應屬精神病類患者,惟於本案發生後接受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不僅能回答自己之年籍資料等個人資訊之問題,亦尚能針對詢問關於本案犯罪事實之問題有所回應,是尚難認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的情形。
(四)再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犯者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依上開規定,若其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予免除其刑。查被告前經信安醫院診斷具有妄想病,經在桃園國軍醫院精神科持續就診,診斷具有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精神病,亦於108年3月間經亞東醫院鑑定被告應屬精神病類患者,言談顯示思考已出現嚴重失組織現象,其整體認知功能極可能已受長期未治療之精神疾病病情影響而嚴重退化等情,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前述被告之前開病史及精神狀況,認被告雖為本件竊盜犯行,固有不該,惟念其犯罪手段和平,所竊得財物為貓罐頭1罐,價值新臺幣32元,亦非甚鉅,認其情節輕微,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有過重,應以犯罪之宣告,即足收非難之效,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免除其刑,並期被告能深切惕勵,並能主動尋求醫療專業之協助。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貓罐頭1罐,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1條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