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秩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移送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甲○○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10月19
日北縣警蘆刑裁字第988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K他命壹小包(實稱毛重參點柒壹公克、淨重參點伍壹公
克),予以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被移送人於民國98年9月20日20時許。
(二)地點:臺北縣蘆洲市尼加拉瓜公園。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於98年9月20日21時30分許於蘆洲市○○路○○○號前
經警盤查獲。
(三)被移送人之尿液經送鑑定確有K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1件在卷可憑。
(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載明扣押K他命1小包,實稱毛重3.71公克,淨重為3.
51公克)。附卷可稽。
(五)員警於前揭時地,並於現場扣得甲○○所有上開K他命1
小包。
三、扣案之K他命1小包(實稱毛重3.71公克、淨重3.51公克)
,為查禁物,爰併予宣告沒入之,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98年11月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楊志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號)提出抗告。
          書記官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98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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