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八二號
上訴人昶發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珠 被上訴人幸孚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兩傳 訴訟代理人 張信德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0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以下同)三十八萬五千七百元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 陳述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兩造之買賣契約並未約定數量,因此,上訴人應給付的貨款金額,應依被上訴人
實際運交的混凝土數量計算,且依工程界慣例,任何營造商於施工前,為確保工程進度能如期完工,大都與數家預拌混凝土廠簽立材料訂購契約,而契約內容均只記載單價,至結算時,始以預拌混凝土廠實際運交數量計算總價,因此,祇依材料訂購契約書,並無以計算總貨款。而實際經上訴人簽收的混凝土總貨款僅有三十八萬五千七百元,上訴人願就此部分為給付。
㈡ 陳弘毅 為上訴人的副理兼工地業務組主任,僅有代收代轉工地文件的職權,並無
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核對兩造間帳款之權限。且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貨款請款流程而言,該等主管人員事後依據請款明細表及送貨單製成付款憑單,後交給上級覆算人員、組長、工地主任認可,最後交回上訴人公司的會計部門,經會計部門再一次核算認可後,方由經理、總經理簽章,交由出納部門開支票付款。因此,陳弘毅在原審原證二上的簽名,除了像大門警衛或收發室收信後蓋章表示「簽收」之外,無任何其他的意義。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表,並不能證明上訴人已承認該等金額為上訴人應給付之貨款。
㈢一百九十三萬六千二百二十七元的發票,為被上訴人單方面所開出,無拘束上訴
人之效力。又因若所購買的預拌混凝土,有偷工減料的情形導致買方要扣款,中間的過程,即從買方收受混凝土到發現有瑕疵,至少要二至三個月的時間。但發票為兩個月申報乙次,即單月的十五日必須向稅捐單位申報。本件被上訴人係於月初請款,因此,在上訴人公司作業上無法及時於申報發票報稅前,詳細核對兩造間買賣的數量與金額。亦無從得知被上訴人提供的混凝土是否有瑕疵。然而發票一定要當月報銷,所以,上訴人向來都先將當月收到的發票作帳,至於交易雙方之間確切應交付、應扣減的貨款為何,要等到上訴人收到試驗所的報告書、並詳細核對送貨單據等完畢後,才進行多退少補的動作。就本件而言,或者會在兩造間下個月請款時計價扣除或辦理發票的少開、折讓、退回等。可知上訴人將發票作帳,只是為了便宜辦理行政稅捐手續,不代表上訴人已承認該等金額為上訴人應給付之貨款。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確已將系爭預拌混凝土交付上訴人,上訴人自不負給付貨款之責。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契約書、送貨單、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空白付款憑單、實際作帳付款憑單等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上訴人已承認兩造間確實曾簽訂該紙「預拌混凝土訂約書」。
㈡在送貨單上之客戶名稱雖標示為海陽工程,其目的是為與大陸工程公司所需之混凝土供應加以區別,且被上訴人所供應之工程區域亦可明顯區隔。
㈢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交付之統一發票,全額提出作為進項扣抵,承認繫爭之貨款全部存在。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具狀,就原審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上訴,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具狀,聲明就原判決所命給付超過三十八萬五千七百元部分上訴,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向大陸公司承攬「台北大學新社區區段徵收開發工程」,向被上訴人訂購預拌混凝土,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依約交付預拌混凝土,且簽收統一發票及請款明細後,尚積欠八十九年十二月份、九十年一、二月份之貨款計一百九十三萬六千二百二十七元未償,爰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九十三萬六千二百二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大陸公司為系爭買賣之當事人,被上訴人無由訴請上訴人給付貨款;縱認系爭買賣係上訴人所為,但送貨單經上訴人所簽收之金額,僅有計三十八萬五千七百元,逾此範圍之請求,被上訴人未經證明其有交貨。另依工程慣例,被上訴人所送統一發票及請款單,一般會由上訴人人員陳弘毅先行簽收,再統由大陸公司付款予被上訴人,故尚難以陳弘毅簽收發票及請款單之情,即認上訴人承認收受送貨單上預拌混凝土之數量、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依上訴人訂購契約之約定,送達預拌混凝土至其指定工地,計八十九年十二月份、九十年一、二月份,尚有貨款一百九十三萬六千二百二十七元未付之事實,業據提出上訴人所不爭之合約書乙份、統一發票三份、請款明細乙份、送貨單一六七份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二一至一一一頁、第一二一至一二三頁)。惟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存有系爭買賣關係,且以前揭情詞置辯,則系爭混凝土買賣是否為上訴人所訂購,厥為本件爭點之所在,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雖辯稱大陸公司因向業主台北縣政府承包追加工程,以致所需混凝土超出
原與被上訴人約定之數量達二成多,乃與上訴人商洽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預拌混凝土訂購契約,故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大陸公司間云云。惟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合約乃上訴人出面與被上訴人簽訂,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與其簽訂合約,訂購混凝土之對象,即可採信。至上訴人辯稱乃應大陸公司要求而向被上訴人訂購混凝土,並簽約云云,據證人即大陸公司工地主任 楊健信 於原審作證時則明白證述:「沒有叫上訴人去幫我們叫不夠的混凝土。」,且證稱「不知悉」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等語(原審卷第一六七、一六八頁筆錄),由是證述內容,上訴人所辯即難憑信。另上訴人所稱系爭買賣乃由大陸公司監督付款乙節,證人楊健信亦稱沒有監督付款等語(見前揭筆錄),而上訴人對證人楊健信證詞復稱無意見(見前揭筆錄),則上訴人此項之抗辯自難為採。再所謂監督付款,無非為確保次承攬人或出賣人之工程款或貨款債權,而由定作人介入請款程序,是縱使系爭貨款之給付有由大陸公司監督付款之約定,應僅為大陸公司監督上訴人給付貨款之程序而已,要難認因監督付款約定而變更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混凝土之買賣關係,亦難認上訴人因此免除給付貨款義務。是則上訴人此項「監督付款」之抗辯,仍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此外,上訴人不否認兩造曾與大陸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進行混凝土數量、金額之對帳,且達成協議之情,則果上訴人辯稱系爭混凝土買賣係大陸公司所訂購,上訴人在該此協調會議中何以不併提出系爭貨款應由大陸公司負擔之意見?又該次協調會議召開時間係在原審訴訟進行中,上訴人既已知悉被上訴人訴請給付貨款,為何不同時請求大陸公司給付貨款?綜合前述各項資料加以觀察,在在彰顯上訴人辯稱系爭混凝土買賣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大陸公司間,難信屬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款係由上訴人所積欠,非無可取。
㈡上訴人再辯稱縱兩造間有買賣關係,但依系爭合約「實做實算」之約定,上訴人
僅須給付有「上訴人人員」簽收部分之貨款(三十八萬五千七百元)云云。惟查,上訴人公司副理陳弘毅業已簽收系爭混凝土買賣之發票及請款單,此為上訴人自承在卷,雖上訴人於原審辯稱此乃依工程慣例而由上訴人人員先行簽收,再統向大陸公司請款(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答辯狀);於本院則辯稱陳弘毅僅有代收代轉工地文件的職權,事後依據請款明細表及送貨單製成付款憑單,後交給上級覆算人員、組長、工地主任認可,最後交回上訴人公司的會計部門,經會計部門再一次核算認可後,方由經理、總經理簽章,交由出納部門開支票付款。陳弘毅像大門警衛或收發室收信後蓋章表示「簽收」而已云云,前後所述不一,且大陸公司與被上訴人、上訴人間並無監督付款約定,又縱如有監督付款,系爭買賣關係仍存在於兩造間,有如前述,而上訴人自認陳弘毅為上訴人公司副理兼工地主任,陳弘毅乃以上訴人公司工地主任名義,簽收被上訴人所出具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而被上訴人開立之發票三張,其上均載明買受人係上訴人,並經陳弘毅轉交上訴人,由上訴人公司持以報稅等情,為上訴人所自認,陳弘毅之職責,不像大門警衛或收發室收信,至為明顯,上訴人之抗辯,核無可取。
㈢上訴人又辯稱一百九十三萬六千二百二十七元的發票,為被上訴人單方面所開出
,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若所購買的預拌混凝土,有偷工減料扣款之瑕疵,至少要二至三個月的時間。上訴人公司作業上無法及時於申報發票報稅前,詳細核對兩造間買賣的數量與金額。亦無從得知被上訴人提供的混凝土是否有瑕疵。然而發票一定要當月報銷,所以,上訴人向來都先將當月收到的發票作帳,至於交易雙方之間確切應交付、應扣減的貨款為何,要等到上訴人收到試驗所的報告書、並詳細核對送貨單據等完畢後,才進行多退少補的動作云云。但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混凝土,有前揭購買合約可稽,復持上訴人開具之統一發票據以申報稅捐,統一發票均記載上訴人為買受人以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本件買賣行為之事實,非無可採。且迄今未有任何瑕疵之抗辯,亦未將其所謂「在兩造間下個月請款時計價扣除或辦理發票的少開、折讓、退回等。」,將其多餘之統一發票退還被上訴人,足見其抗辯,無可採信。
㈣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確已將系爭預拌混凝土交付上訴人,上訴人
自不負給付貨款之責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每次送貨,均制作送貨單,由工地人員簽收,雖部分之簽收單上客戶簽收欄之記載為「大陸」字樣,係因其工地均係大陸工程公司所承攬之工程,故部分送貨單簽收人只記載「大陸」而未具名,但經被上訴人於請款時,制作應收帳款明細表,並附全部送貨單及統一發票,交由上訴人之工地主任收受,有如前述,而工地主任或上訴人公司收受被上訴人之上開應收帳款明細表及送貨單、統一發票之後,迄今從未表示異議,或退還被上訴人,並且進而,將其收受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等原始憑證,用以申報稅捐之用,而統一發票,係營業人於營業時間開立於買受人之一種納稅憑據,上訴人公司既同意並使用被上訴人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自是業經默示承認收到被上訴人所送交之混凝土,灼然可見,上訴人所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依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貸款。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九十三萬六千二百二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滕允潔法官連正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書記官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