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十
甲○○男三十丙○○男四十右列被告等因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私菸壹萬伍仟玖佰包均沒收。
甲○○、丙○○共同輸入私菸,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私菸壹萬伍仟玖佰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關甲○○部分之累犯記載應更正為「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等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查被告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等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被告丙○○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二份在卷可按,其等二人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甲○○及丙○○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輸入之私菸數量甚巨及被告乙○○居於犯罪主導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MILDSEVEN牌私菸二千四百包、SILVERSTARLET牌私菸一千五百包、大衛杜夫牌(黑色)私菸六千九百包、大衛杜夫牌(白色)私菸三千六百包及峰牌私菸一千五百包,合計一萬五千九百包,均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書記官李子英附錄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以手工產製私菸、私酒供自用者,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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