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簡上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勞簡上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蔡宏 其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 律師( 法扶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宸寬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傅玉雯 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傅玉雯為被告宸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宸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宸寬公司)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傅玉雯(下稱傅玉雯),惟被上訴人宸寬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傅玉雯為清算人,有宸寬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頁),惟傅玉雯迄今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傅玉雯為被上訴人宸寬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民事勞動專業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章榮
法官劉逸成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書記官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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