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0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雅謹 被告 郭春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99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一年以內者,按月以新臺幣參佰元計算之違約金,逾期清償在一年以上者,其超過一年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前於民國91年8月19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嗣未依約清償所貸款項,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二)被告又於93年7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嗣未依約清償信用卡消費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被告另於93年7月28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代償金而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5萬元,嗣未依約清償所貸款項,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上開現金卡、信用卡、代償金契約之約定及消費借貸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金卡申請書、餘額代償專用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代償金專用申請書、代償金約定書、現金卡交易記錄查詢資料、客戶帳務查詢明細、信用卡記錄查詢資料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書記官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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