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毒抗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279號抗告人即被告 邱彤恩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第一審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邱彤恩(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前因道聽塗說,害怕美沙冬替代療法會導致美沙冬療劑成癮,所以一度害怕已受海洛因之毒害,然後再又受到美沙冬之災,因此內心排斥。
(二)被告曾因上揭所述之疑慮,上網搜尋相關知識,且這段期間內已遠離他鄉,杜絕之前所有的一切、改過遷善。懇請牽引迷途知返的有心人邁向光明等語。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及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及第1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送達人依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裁判書正本,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已生送達之效力,上訴(抗告)期間,亦自該送達日之翌日起算。再按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同一判決(裁定)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抗告)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條規定,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機構之員工或居住人,或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前項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經原審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3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該裁定書正本:於109年2月6日送達被告設於「臺中市○區○○○○街○○號0樓之4」居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由其受僱人簽收,並同時蓋用「○○華廈」之收發章,此有原審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參原審卷第17頁);又於109年2月10日送達被告設於「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住所,同因未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前揭規定,寄存於管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此亦有原審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佐(參原審卷第15頁)。是原審裁定(書)正本依法各於「109年2月6日」(即被告受僱人收受之日,至該受僱人何時將前開裁定書轉交予被告,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109年2月20日」【自寄存日即109年2月10日之翌日(109年2月11日)起算10日之日(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參照)】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並以「最先」送達日(即109年2月6日)之翌日即109年2月7日起算抗告之法定不變期間。
又被告前揭居所係位於臺中市「東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無加計在途期間之問題。準此,本件法定5日之抗告期間應計算至109年2月11日(該日係「星期二」,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屆滿。
(二)按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64年度第6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提出之刑事聲請抗告狀所記載之日期雖為109年2月9日,惟該抗告狀係於109年2月12日始郵遞到達原審法院,有該院收發室之收件戳章可憑(參本院卷第7頁),依前開最高法院會議決議,當以109年2月12日始發生提起抗告之效力,然其所提本件抗告顯已逾期,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然其提起之本件抗告顯已逾期,本於「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本院就前揭抗告意旨所執實體事由,即無從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