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8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孫常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孫常駿(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從形式上觀之,固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線,惟從抗告人就其所犯之各罪刑細觀,其犯罪時之目的、動機及手段幾盡相同,甚或其犯罪之時間亦相當接近,刑法雖刪除之連續犯之規定,惟就司法實務面而言,不謂其犯行應可視為一種連續行為。原裁定未審酌即此,即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致抗告人所受處罰將遠高於同類型之被告,難謂與內部界線及刑法之公平性無違。另抗告人家有年長患疾之老母親及就學中之女兒,需負擔家中經濟重任,懇請鈞院審酌上情,撤銷原裁定,賜予更定其刑之裁定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人格及所犯各罪間的整體關係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且應審酌回復社會規範秩序之要求,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法院在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事,然檢察官聲請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憑,乃依刑法第
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經核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之刑,係在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上,於各刑合併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32年7月以下,符合定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內部性界限(有期徒刑7年4月,因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及9所示之罪前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前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就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且具體審酌行為人人格及所犯各罪間之整體關係,要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立法理由以: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即除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者應認為單一之犯罪外,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及
9所示之各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如原裁定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罪;如原裁定附表編號8所示之各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其犯罪態樣、類型、各該犯罪時間、地點俱屬不同,均明顯可分,核屬數罪,與單一犯罪之要件不符,抗告人片斷擷取刑法第56條刪除之立法理由,任意為主觀之解釋,顯非可採,是此部分抗告,難屬有據。至抗告意旨所稱之被告家庭狀況等情,縱屬非虛而值同情,惟仍與定執行刑之裁量無涉。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且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受刑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亦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王邁揚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