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47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49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9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思原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4年間某日起,將臺中市○○區○○○路○號,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透過設定帳號、密碼登入網站簽選號碼下注,而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與其賭博財物,並賺取賭金。其賭博方法係由賭客自1至49號碼中,任意簽選號碼下注,並核對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作為兌獎依據,被告向賭客每注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賭客須將款項匯入被告持用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再向轉而向上游組頭 楊經棟 (另案起訴),並將下注款項轉匯入楊經棟持用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賭客若簽中「2星」、「3星」、「4星」者,分別可獲得簽注金5,700元、57,000元、750,0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賭金則歸被告取得。嗣經清查楊經棟持用之上開帳戶,發現自104年至106年10月止,被告持用上開帳戶共匯入賭金共22次,總金額11,824,899元,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二、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公訴不受理,理由略以:被告陳思原於105年1月15日起至106年8月14日止,以電話簽注之方式,向 劉鈞祐 (涉犯賭博罪嫌,另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經營之「六合彩」地下簽注站,投注簽賭六合彩,雙方以每週二、四、六香港六合彩及今彩539之開獎日為一期,由被告分別以自01至49之49個號碼中選擇二個號碼(即二星)、三個號碼(即三星)或四個號碼(即四星)等方式簽賭下注,每注賭資新台幣(下同)100至200元不等,並以每期香港六合彩及今彩539所開出之六組號碼為對獎依據,若選擇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今彩539所開出之六組號碼中有二個相同者(俗稱二星),可贏得57倍彩金;有三個相同者(俗稱三星),可得570倍彩金;有四個號碼相同者(俗稱四星),可得7500倍彩金。如未簽中則賭金全數悉歸劉鈞祐所有,被告並依輸贏狀況,與劉鈞祐結算金額後,以銀行轉帳或匯款之方式,轉匯至劉鈞祐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辦劉鈞祐賭博之犯行,並清查劉鈞祐所使用之上開帳戶後而查獲,復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9558號為緩起訴處分(下稱前案),並依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8年9月10日起至109年9月9日止,且該緩起訴處分尚未經撤銷。本案之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賭博時間自104年間某日起至106年10月止,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而與不特定賭客為對賭之行為,惟對照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時間重疊、簽賭方式相同,所侵害法益同一,其性質上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兩者自屬同一案件。又本案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並於109年1月14日繫屬於該院時,前案並未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
1項之規定撤銷緩起訴處分,或另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各款規定之事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自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從而,檢察官對被告所犯同一案件之本案據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按:㈠被告前案緩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自105年1月15日至106
年8月14日以電話簽注方式向居住於臺中市○區○○○路○○○號15樓之2之劉鈞祐簽賭六合彩,因而涉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9558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
然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被告自104年間起至106年10月間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經營六合彩簽賭網站,聚集不特定人以帳號密碼登入網站簽賭下注香港六合彩以營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觀之被告上開兩案之行為事實及涉犯法條(前案為單純賭客、本案為下游組頭)、期間(本案期間長於前案)、地點均不相同,是本案與前案緩起訴之案件,是否為同一案件,自非無疑,原審逕認兩案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容有研求之餘地。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乃採行緩起訴之猶豫制度,許由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並定猶豫期間,以觀察犯罪行為人之性狀是否改過遷善,及有無施以刑罰處遇之必要,折衷於起訴及微罪之職權不起訴間,並達個別預防之刑事政策目的。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第一款)」,或「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第二款)」,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徵諸舉輕以明重之原則,檢察官除於被告在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之外,其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現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認為案件有上揭不得或不宜為緩起訴之情形者,就同一案件亦應得繼續偵查或起訴,斯為當然之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案所涉賭博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8年9月10日起至109年9月9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前案既仍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承上說明,倘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發現被告另有經營六合彩賭博網站而聚眾賭博之新事實、新證據,而有不宜為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者,縱認本案與前案就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有部分重疊,而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檢察官仍得繼續偵查或起訴。
㈢綜上所述,原審未斟酌上揭情形,妥適勾稽審認,遽認檢察
官起訴違背程序規定,改依通常程序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尚有調查未盡之情形。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為維被告之審級利益,爰不經言詞辯論,撤銷原判決,並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文一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田德煙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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