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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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6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650號上訴人盈昌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紫穎 訴訟代理人 王仁宏 被上訴人弘碩精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玉珠 訴訟代理人 蘇啟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8月3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單價新臺幣(下同)5萬7000元之主軸AM12-K5-S10-X-CTS(下稱AM-12產品)9支,與單價17萬元之AM15-K8-S12-B4-CTS(下稱AM-15產品)1支(上開10支產品,下合稱系爭產品),合計新臺幣(下同)68萬3000元,含稅後為71萬7150元。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技術主管王仁宏於106年8月4日簽核之設計圖生產,分別於106年11月24日及107年1月30日交付,上訴人亦已受領,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交貨後之106年12月12日,另要求更改AM-12產品之主軸轉接頭管牙規格,被上訴人更改後於107年2月5日交付上訴人,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產品未付尾款50萬2005元、因修改所生費用5,145元;而上訴人訂購單既未明確標示交貨日期,於簽核主軸圖後歷4個月始要求更改轉接頭管牙規格;逾5個月又諮詢更改旋轉接頭,並允諾自行加工,上訴人屢屢要求更改設計,延誤時程,致無法準時交機給第三方,在時間緊迫壓力下又減略程序,未在場內實測驗收,嗣卻仰仗尾款未付,百般刁難,其抵銷抗辯並無理由。爰依兩造契約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71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有提供水電主軸實品,並要求以實品規格繪製相同管牙之圖面,製作相同規格之實品,被上訴人本應分別於106年10月19日及31日交付AM-12產品及AM-15產品,實際於106年11月24日及107年1月30日分別交付。被上訴人所交付AM-12產品部分,主軸與轉接頭管牙規格不符,經上訴人於同年12月12日反映並交回維修。被上訴人遲延期間為106年10月31日至107年1月30日,計90日,以貨款17萬元、每日千分之三計算違約金4萬5900元。而上訴人交付主軸測試時已有中心出水之情形,嗣發現係旋轉接頭施作不良所致。被上訴人拒絕維修,上訴人始自行更換旋轉接頭,花費15萬5000元,另遭客戶扣款2,200美金(折算新台幣6萬6000元),伊於20萬元範圍內所為抵銷抗辯應有理由。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307,150元本息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本於兩造契約請求給付系爭產品未付貨款50萬2005元、修改管牙規格所生費用5,145元,經原審准許後,上訴人僅就抵銷抗辯部分20萬元提起上訴,本院就此為審究。
二、違約金部分:
(一)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締結之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又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一方不依約定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民法第250條第1項參照)。且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二)觀諸上訴人公司之訂購單(原審卷33頁),僅記載貨品品名規格、單價、數量,就以下緊接之「以上貨品到廠日」則保留空白。佐以上開訂貨單印有上訴人地址電話與公司標章,應屬上訴人公司統一對外訂貨之制式表格,非針對兩造間本次交易所為;而被上訴人補陳:本件是依客戶規格所製造的產品,商業上為「非標品」,我們告知會幫他趕趕看,沒有約定交期等語(本院卷第46頁);且上訴人自承委由被上訴人繪製設計圖乙情,而系爭產品之設計圖經上訴人公司職員王仁宏於106年8月4日簽收(見原審卷第121頁),仍未見另行載明交期。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貨時,未主動於系爭訂購單記載交期,又於被上訴人未回覆交期情形下,決定與被上訴人締約,足見兩造訂約時對於訂購單上所載交期有意不為約定,縱使上訴人嗣後另以電子郵件詢問何時可交貨(原審卷第86頁),仍不能解為被上訴人願受系爭訂購單違約金條款之拘束。則上訴人依系爭訂購單上開違約金之記載內容,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等語,即屬無據。
三、上訴人以第三方扣款6萬6000元、旋轉接頭更新花費15萬5000元,所為抵銷抗辯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並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依上開說明,自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
(二)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交貨延誤在先,又因系爭產品頭牙規格不符,再為修改,嗣發現「旋轉接頭」施作不良造成漏水,伊始受客戶扣款及逕更新旋轉接頭衍生花費云云。惟上訴人就管牙規格之更改係因被上訴人設計錯誤乙情,無非以證人王仁宏證述其曾在設計階段交付轉接頭實品給被上訴人業務人員蘇啟宗為憑(原審卷192頁)。而被上訴人僅承認上訴人在系爭產品交貨後,於106年12月間要求更改管牙規格,始寄送9個轉接頭給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194頁)。觀諸證人 郭文豐 已證述係依照標準手冊完成設計,並明確標示螺紋規格,伊係採用英制規格,伊設計好後有把螺紋規格標示清楚交給蘇啟宗;印象中蘇啟宗沒有交付轉接頭實品供伊參考等語(原審卷190、191頁),而系爭產品之設計圖紙亦於轉接頭牙規格標示13/16"14UNF,並經上訴人公司職員王仁宏於106年8月4日簽收無誤(見原審卷第121頁)。則證人王仁宏既簽收同意系爭設計圖說、據以生產,未見另提供實品予被上訴人據以設計之簽收單,或另於契約文件、所簽收之設計圖上加註曾交付實品之事證,其證詞容有迴護上訴人之可能,無從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則被上訴人公司依據上訴人公司所簽收之圖說規格製作系爭AM-12產品之迴轉接頭,自係已符合債務本旨之履行行為。乃上訴人事後要求修改,上開事由即非可屬被上訴人承攬工作之瑕疵。
(三)再者,上訴人自承嗣後遭客戶扣款與轉接頭無關,經查證後為主軸尾端「中心出水旋轉接頭」位置,惟上訴人係事後反映出貨予客戶之機器有漏水,上訴人所提出107年2月14日王仁宏與郭文豐對話之通訊軟體紀錄(原審卷第135-147頁),僅足證明上訴人有向○○○索取尾端設計圖,並因趕時間要自行車削掉迴轉接頭、消除自己疑慮之事實,仍不能據以推論證明被上訴人所設計、製造系爭產品之迴轉接頭有瑕疵;上訴人於本院就此亦無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系爭產品有瑕疵,或被上訴人有遲延給付情事,上訴人此部分抵銷抗辯,因並未證明其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於法未合,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契約(106年8月3日)及重製迴轉接頭契約(106年12月12日)之約定,請求給付貨款50萬7150元及自107年10月2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陳蘇宗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