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70號抗告人即被告 劉易承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01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 劉易丞 (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之羈押原因。本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9年2月26日,以108年度金訴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8月,原審依卷內事證,認定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3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固堪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惟原審於調查證據完畢後,既認本案事證已明,業已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縱認被告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亦難認有何足以影響事實認定之證據待調查,且原裁定未敘明有何客觀具體事實而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理由,本案原審判決書所載之未到案共犯即「 陳成 」、「 陳勝凱 」、「 金合發 徵才專員」、「 林東翰 」、「 宋浩宇 」等人,均屬年籍不詳之人,未曾經警方查獲,歷經偵、審程序仍未到案,依原審判決所憑事證內容,亦難認渠等到案後縱與被告相互勾串將會影響本案結果。
㈡次查,被告遭羈押禁見迄今已逾5個月,期間復經原審審理
程序,被告並不知「陳成」、「陳勝凱」、「金合發徵才專員」、「林東翰」、「宋浩宇」等人之實際年籍資料,亦未曾聯繫過「陳成」、「陳勝凱」、「金合發徵才專員」、「林東翰」、「宋浩宇」等人,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其本身並未實際從事詐騙行為,亦不知如何行騙,況且被告使用之手機已遭扣押,被告個人實無力再為相同之方式從事詐騙行為,又被告已鉅細靡遺交代本案之來龍去脈,就所有知悉情事均已交代清楚無疑,對於涉案情節已供述完全,並已遭原審判處有罪,足證本案被告已全盤供出,實無從勾串共犯或證人,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
㈢此外,本案復無其他客觀具體事證足以認定被告目前仍有勾
串共犯或證人致使案情晦暗之情形,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範目的,即有未合。原裁定未審酌及此,逕予裁定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實難認為允當,請求將原裁定撤銷,並另為適法之處理。
㈣縱認鈞院仍認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
押原因,本案實無繼續羈押必要。經查,本件被告就所有知悉情事均已交代清楚無疑,且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業如上述。此外,被告尚屬年輕且無資力,自案發之後,至今業已羈押逾5月之久,又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所涉犯亦非
5年以上之重罪,經此羈押期間已深感悔悟,懇請鈞院能基於人道考量、羈押最後手段性,被告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請求撤銷原裁定予被告具保以代替羈押,以維人權。
㈤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惟本案原審判決書
所載之未到案共犯,均屬年籍不詳之人,依原審判決所憑事證內容,亦難認渠等到案後縱與被告相互勾串將會影響本案結果,以羈押為手段應已足防免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無再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請求鈞院撤銷原裁定,並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以利家屬接見。
㈥綜上所述,尚祈鈞院衡酌被告已遭原審判處有罪,縱認本案
尚有共犯未到案,亦不影響本案判決之結果,應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爰懇請鈞院明察,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以符法治,俾保人權等語。
二、按羈押乃案件繫屬中,為確保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對於被告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律於第一、二、三審繫屬之案件,分別規定其羈押期間及延長羈押之次數限制,是羈押或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審認,要屬案件繫屬法院之權限,倘案件已脫離繫屬,即無此審認權可言。
三、查,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共犯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8年10月31日執行羈押、109年1月31日及109年3月31日分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業經本院檢閱原審卷證確認無誤。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原審法院於109年2月26日以108年度金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109年4月21日繫屬本院(案號:109年度金上訴字第976號),且被告於同日由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中,有本院押票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雖不服原審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惟該本案業已上訴繫屬本院,被告目前之羈押身分已與原審所為延長羈押裁定無涉,從而,被告對原審延長羈押裁定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瑞祥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卉蓁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