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訴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易字第20號原告 陳劉 美文被告 王子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8年度附民字第316號),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中旬,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居所,經王○○介紹,參與王○○及其上游成員以及詐騙話務機房成員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之詐欺集團,而擔任持人頭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之「提款車手」工作。該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成員於108年6月18日10時許致電原告,以「猜猜我是誰」之手法假冒原告之姪女佯稱欲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8年6月18日12時34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張○○開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該詐欺集團則於附表所示時、地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
四、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8年6月18日10時許撥打電話,以「猜猜我是誰」之手法假冒原告之姪女佯稱欲借款,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應允之,於108年6月18日12時34分許臨櫃匯款至系爭帳戶。該詐欺集團則於附表所示時、地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等情,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之規定,另被告則因上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為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5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該案現上訴最高法院),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認定。
五、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參與之詐欺行為,於108年6月18日受有5萬元之損害。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調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係訴請被告與王○○連帶賠償5萬元,依民法第280條之規定,其二人間應平均分擔債務即各2萬5000元,而王○○已於109年4月16日於本院與原告成立調解,由王○○當場給付1萬元,原告並拋棄對王○○其餘請求,但不免除被告應負之連帶賠償責任,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則原告並無消滅被告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原告所同意與王○○和解之金額1萬元,低於其依法應分擔之金額2萬5000元,其中原告自王○○受償之1萬元,及免除王○○1萬5000元債務部分,效力均可及於被告,則原告僅能請求被告賠償2萬5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為假執行之聲請,其勝訴之部分因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本院宣判即告確定,自無假執行宣告之必要,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葛永輝法官陳蘇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附表:
┌─────┬───────┬────┬─────┬─────┬────┬──────┬─────┬───────────┐│被害人│受詐騙過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人頭帳戶│提款時間│提款之自動櫃│提款金額│被害人受騙而匯款之證據││││(被告提│(被告提款│││員機地點││││││款部分)│部分)││││││├─────┼───────┼────┼─────┼─────┼────┼──────┼─────┼───────────┤│ 陳劉美文 │詐騙機房成員於│108年6月│5萬元│張○○開立│108年6月│臺中市○○區│2萬元│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內│││108年6月18日10│18日12時││之臺灣銀行│18日13時│屏西路00號全│2萬元│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時許起去電陳劉│34分許││帳號004-15│15分許、│家便利商店沙│9000元│錄表、彰化縣警察局 溪湖 │││美文,以「猜猜│││0000000000│16分許、│鹿正德門市(│900元│分局埔心分駐所受理各類│││我是誰」之手法│││號帳戶│17分許、│前3筆)、臺│(共4萬9900│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假冒陳劉美文之││││39分許│中市○○區正│元)│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姪女佯稱欲借款│││││英路000號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致陳劉美文陷│││││家便利商店沙││、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跨│││於錯誤而臨櫃匯│││││鹿正英門市(││行匯款回單、存摺封面(│││款。│││││第4筆)││偵卷第19至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