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九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已敍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何以係卸責之詞;及一審調查中證人 游順德林德安 之所證,或為事後與上訴人勾串,迴護上訴人,或為附和上訴人之詞,均不足採信,綦詳。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犯罪,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判決理由已詳加說明之事項,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泛指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違背證據法則、不載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呂丹玉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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