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徐南城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九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 游順德 (業經第一審判決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因持有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為警查獲。其於警訊中冒名為「 廖政坤 」,復配合警方以電話囑上訴人甲○○攜帶安非他命至台北縣板橋市○○路之縣立文化中心交予「廖政坤」。上訴人乃依囑先至板橋市○○街○路旁木寮房屋邊草欉中取出安非他命十三包(淨重四七五‧二○公克),旋即送往上開縣立文化中心,甫抵該處即為警查獲,而未能交付冒名「廖政坤」之游順德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並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除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各部分事實間互有不可分關係,法院自應就全部事實併予審判。如僅就其中之一部分加以審判,而置其餘部分於不顧,仍屬前揭規定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法。查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謂:上訴人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同年五月三日,及同年月十一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與莒光路交岔口,以每三小包五千元之價格,連續三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游順德。嗣於同年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游順德被警逮捕,配合警方與上訴人洽妥買賣安非他命之細節後,上訴人攜持安非他命十三包前往台北縣立文化中心欲販賣予游順德時,即被警查獲而未遂等情,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可稽。原判決僅就其中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下午,攜帶十三包安非他命前往台北縣立文化中心欲販賣予游順德而不遂部分之事實加以審究,並就該部分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理由內亦僅就上訴人該部分所為,何以不成立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罪,而應成立非法運輸安非他命罪加以說明。對於檢察官以連續犯關係起訴之其他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事實,則無一語述及,顯係置該部分已起訴之事實於不顧,依上說明,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卷查上訴人在警訊時供稱:「我為游順德送過四、五次安非他命給不特定人,重量為由二兩至五兩不等,價錢由新台幣五萬元至二十萬元不等,每次都是游順德先與交易的人約好時間、地點,再連絡我送『貨』,每送一次安非他命後,他都會拿三公克至十五公克不等之安非他命供我吸食,作為酬傭」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倘若所供屬實,則上訴人似另有其他運送安非他命,或與游順德共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如係前者,則該部分係何時所犯?是否與原判決所認定之運輸安非他命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又倘屬後者,該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有無連續犯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究竟上訴人上開自白是否出於自由意識所為?是否與事實相符?如係屬實,得否併予審判?以上均與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有重要之關係,上訴人在警訊時既有前揭自白,自有併予究明釐清之必要。乃原審對於上訴人前述自白是否屬實未予調查,判決內亦未說明其何以對該部分不予審酌之理由,遽行判決,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以上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