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341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0月0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0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本件應有89年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適用:按國家對於
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應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此係憲法第143條第4項所揭櫫之國家土地政策;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第2項復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即屬首開憲法原則之體現。次按「土地法第30條第1項所作『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其目的固在保護自耕農民,以防止無自耕能力之人取得農地,而任意變更其用途,致妨害國家農業之發展」(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84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於60.03.16訂約當時,雖屬公有農地,然從前述土地法第30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以觀,該法條所強調者,應在於「農地」之移轉需承受人有自耕能力者為限,非著重於「公有農地」或「私有農地」之分,蓋區別「公有農地」或「私有農地」對於國家土地政策而言並非重要。因此,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應同受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而屬無效。
㈡又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判決「次查 龔三能 於69年
11月05日與甲○○及 林明和 簽訂『公有原野地耕作權讓渡契約書』,其第六條㈡約定:『如屬乙方(指龔三能)之名義下放領,並繳清地價之日,應備妥全部書類與甲方(指甲○○、林明和),並負責蓋章至登記與甲方等之義務』,參以代書蘇新川復證稱:『形式上是耕作權讓渡,實際上是該土地所有權買賣,價金也是買賣價金』,該契約似屬農地買賣契約。果爾,甲○○、林明和倘無自耕能力,依土地法第30條及民法第246條之規定,該契約應屬無效」。該判決之事實與本件類似,即於簽訂買賣契約當時,土地屬於國有,嗣後雖由私人取得所有權,惟最高法院認為既是「農地」買賣契約,即有土地法第30條之適用。
㈢再「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
2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依
89.01.26修正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如承買人當時係無自耕能力之人,須於訂約時明白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為移轉登記,或其他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始為有效,否則,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無效」(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第四條固約定「待甲方領到所有權狀應將產權過戶與乙方,其手續費用由乙方負擔」,惟系爭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乃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所規定之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㈠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是以,被上訴人於60.03.16訂約當時無自耕能力,兩造之契約亦無明白約定由被上訴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待被上訴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為移轉登記,或其他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已違反89.01.26修正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兩造之買賣契約,應屬無效。
㈣被上訴人並無自耕能力:被上訴人提出原台灣省立宜蘭農業
職業學校畢業證明書二紙,主張伊係有自耕能力之人云云。惟「自耕」乃一種社會生活事實,而「自耕能力」乃政府主管機關對於自耕者有無符合該項法定資格之認定,二者不同。被上訴人縱然係畢業於農業職業學校,但並不當然表示其即屬法律所規定之有自耕能力之人。亦即,被上訴人仍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查以後,依法核發自耕能力之證明,方能謂為有自耕能力之人,此參75.01.06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73.09.07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7、19條規定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79.09.04農企字第901088A號函,益可認為農業學校畢業之青年,仍需經農業主管機關證明能自耕以後,始能購買農地。是被上訴人以前開理由認其有自耕能力,尚無足採。
㈤按「自耕能力證明之核發及審查係採實質審查,「自耕能力
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僅為行政機關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應注意之內部行政規章,其有無自耕能力,仍應以實際有無自任耕作能力為斷:::所謂「自耕」,指承受人自任耕作而言。縱承受人係從事農耕工作、原非無耕作能力之人,然其住居所,如距承受之農地過遠,依日常經驗就承受之農地,不能自任耕耘收割時,仍不得認其就承受之農地「能自耕」。又農地承受人之自耕能力,係屬事實認定問題,其立證方法,應就個案之特定農地,依具體情況認定之,不得以「證明書」為唯一之憑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記載,其戶籍設於宜蘭縣○○鎮○○路○○○號,未曾更動,被上訴人於前案(台中地院92年度訴字第1734號)開庭時亦自承:「我一直是住在宜蘭縣○○鎮○○路○○○號,但系爭土地位於台中縣和平鄉,與被上訴人居住之宜蘭縣羅東鎮相距甚遠,依經驗法則,被上訴人不可能親自至該土地耕作,何能認為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自任耕作之能力?況依前揭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被上訴人稱:「(法官問:你原來從事何職業?)我農校畢業之後就做國小的教員,做了八年就辭職。我是民國00年生的。離開教職後,我進去羅東鎮農會做六年的農業推廣員,後來就自己出來做農藥、肥料、農業機器的生意,一直做到現在」、「(法官問:你在羅東鎮有從事農作?)有,我在羅東鎮有魚池二甲地在養鰻魚到現在。當初我是農校畢業,所以應該就可以買農地,當初因為賣農藥,所以和一位 張銘 認識,他才介紹我向 劉廷桂 買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未曾從事過農耕工作(按被上訴人主觀認為養鰻魚乃從事農作,顯係誤解,應係屬水產養殖),其於兩造訂約當時,所從事者係農藥、肥料、農業機器等買賣的生意,被上訴人未具有自耕能力,已甚為明確。
㈥被上訴人雖舉相關買受農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證明伊當時有自
耕能力,惟土地登記謄本僅係其取得農地後地政機關核發之證明,是否得推論被上訴人當時具備自耕能力,已屬有疑;再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耕能力之有無,乃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自得綜合一切事證自行判斷,不以行政機關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為唯一立證之方法。是以,被上訴人於兩造訂約當時既無自耕能力,則被上訴人所提買受農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尚無可證明其當時確有自耕能力,要無從據此為其有利之認定。
㈦兩造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因被上訴人未具有自耕能力,
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原審拘泥於法條文義,遽認修正前之土地法第30條僅適用於私有農地,公有農地則不適用云云。然而,倘謂公有農地移轉可不受限制,則未具自耕能力之人取得農地後,不能善加利用該農地或任意變更用途,顯將不利於國家農業之發展。原判決未詳察該法律規定保護農地農用之立法意旨及憲法所揭櫫國家土地政策之精神,實有未當。因此,本件應認有89年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適用。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即為無理由。請賜判如上訴聲明所示,以維權益。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按依民法第246條所為之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
者,其契約為無效」(該條第1項前段),經查,土地法原所為規定之第30條「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於89年刪除後,有關「:::倘承買人並無自耕能力而竟承買私有農地,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契約為無效」之判例(64台上1352號)亦經最高法院於90.03.20決議不再援用。而本件系爭土地原為公有農地,並非私有農地,此在土地法第30條刪除前是否仍有其適用,本即有疑義存在,何況其後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業已刪除,其之不能就此引為契約無效之主張,應是更為肯定的。
㈡況被上訴人係畢業於原台灣省立宜蘭農業職業學校,此有畢
業證明書二紙可稽,而最廣義之自耕,乃指具有農業知識經驗,委任他人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代耕,處於指揮監督地位,而自行經營農業生產而言,此一意義,並非自任耕作,而是農業經營,農業發展條例62年公布的第20條條文後段所規定的自耕,即係此一定義,從而被上訴人原即屬有自耕能力之人。
㈢再本件兩造間所簽立合約書第4條乃明訂「待甲方(即上訴
人)領到所有權狀,應將產權過戶與乙方(即被上訴人),其手續費用由乙方負擔」,審酌訂約當時雙方之意思,顯亦含有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之意思在內,此實為昭然。且本件買賣價金、標的物交付已有30餘年,上訴人若以其所主張者為抗辯,亦有違誠信原則。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60.03.16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平等村環山、 志良 之間第1107(090東土資字第012803)、11080(090東土資字第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0.5480公頃、0.5820公頃之蘋果園(即坐落台中縣○○鄉○○段第1107地號、面積5,480平方公尺,及同段第1108地號、面積5,820平方公尺之土地)交由伊永續經營管理,價款新台幣15萬元,並約定待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時,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而上訴人自簽約日起即將系爭土地交付伊種植果樹迄今。經查系爭土地業經政府實施土地放領,上訴人早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伊屢催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伊乃委請 林遊星 律師於91.02.04、91.03.12、91.11.25分別發函催告上訴人辦理過戶事宜,仍未獲回音。嗣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申請調解,亦不成立。上訴人之行為顯已違反兩造之契約約定,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伊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於60.03.16訂定,是本件應適用當時(即89.01.26修正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系爭土地於訂約當時,屬山坡地保育區,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應屬農業用地,仍適用當時土地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
又系爭土地於訂約當時係屬公有農地,而關於公有農地之移轉,雖法律並無限制,然從當時土地法第30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在強調農地移轉須承受人有自耕能力者為限,而非著重於「公有農地」或「私有農地」,自仍應適用當時土地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再兩造於60.03.16訂立系爭契約當時,上訴人並無自耕能力,系爭契約亦無明白約定由被上訴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待被上訴人有自耕能力時為移轉登記,或其他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已違反當時土地法第30條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則系爭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另被上訴人縱畢業於農業職業學校,然被上訴人仍需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核發自耕能力之證明,方為有自耕能力之人。且被上訴人之戶籍設於宜蘭縣○○鎮○○路○○○號,未曾更動,被上訴人於兩造訂約當時雖從事農藥、肥料、農業機器等買賣之生意,未具有自耕能力,嗣從事養鰻魚工作,係屬水產養殖,亦非從事農作。再被上訴人所舉相關買受農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因土地登記謄本僅係取得農地後地政機關核發之證明,是否得推論被上訴人當時具備自耕能力,仍屬有疑。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自耕能力之有無,乃事實認定問題,法院自得綜合一切事證自行判斷,不以行政機關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為唯一立證之方法。是被上訴人於兩造訂約時既無自耕能力,則被上訴人所提買受農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尚無從證明其當時確有自耕能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兩造於60.03.16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買賣合約書,依該合約書第4條:「待甲方(即上訴人)領到所有權狀,應將產權過戶與乙方(即被上訴人),其手續費用由乙方負擔」之記載,可認為系爭契約乃附有停止條件之契約,亦即以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領到所有權狀作為產權過戶與被上訴人之條件。而系爭土地業經政府於90.12.12放領予上訴人,並於90.12.28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被上訴人應已領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是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停止條件顯已成就,自已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再系爭土地原為公有山坡地,上訴人於90.12.28因放領取得所有權,依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第24條第1項:「承領人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後滿五年始得移轉」之規定,上訴人自得於90.12.28承領後滿五年(即95.12.28以後)移轉該土地所有權予他人。則被上訴人於96.05.01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自符合上開規定。又本件兩造係於60.03.16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依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且依訂約當時之土地法分別於第4、10條就「公有土地」、「私有土地」之意義各定有明文,其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公有土地,為國有土地、省有土地、市、縣有土地或鄉、鎮有土地」;第10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私有土地」(目前該2條之規定均未經修正),顯見土地法對於「公有土地」及「私有土地」各有明確之定義。準此,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當時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既係針對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自無適用於公有土地所有權之移轉餘地。況被上訴人係原台灣省立宜蘭農業職業學校畢業,顯具有農業知識經驗,且上訴人自簽約日起即已將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種植果樹迄今達36年,並無上訴人所質疑如不能善加利用或任意變更用途,將不利於國家農業發展之情形,亦難認被上訴人不具自耕能力,是上訴人執此謂兩造之買賣契約應屬無效,殊無足採。
四、上訴人或抗辯稱:「自耕」乃一種社會生活事實,而「自耕能力」乃政府主管機關對於自耕者有無符合該項法定資格之認定,二者不同。被上訴人縱係畢業於農業職業學校,但仍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查以後,依法核發自耕能力之證明,方能謂為有自耕能力之人;或謂:自耕能力之有無,乃事實認定之問題,不以行政機關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為唯一立證之方法,被上訴人所提買受農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尚無可證明其當時確有自耕能力云云,前後立論歧異,自無足取。再上訴人指系爭土地位於台中縣和平鄉,與被上訴人居住之宜蘭縣羅東鎮相距甚遠,依經驗法則,被上訴人不可能親自至該土地耕作,何能認為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自任耕作之能力?然上訴人亦住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1,同樣不在該系爭土地所在地,倘被上訴人因而應認不具自耕能力,則上訴人又何以能被認為具有自耕能力?上訴人又何以能登記取得該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從而上訴人抗辯各節,均不足遽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於60.03.16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第4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台中縣○○鄉○○段第1107地號、面積5,480平方公尺,及同段第1108地號、面積5,820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王重吉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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