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2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8年結婚,婚後育有子女 林獻鐘 、 林俊成 ,惟於兩造子女尚年幼時,被告即常在外花天酒地,回家後便打罵原告,嗣約於十年前,家道中落後,一家四口開始租房子過生活,自此家中經濟幾由原告負擔,且被告常因金錢的事與原告爭吵。另被告嫌棄原告在聲色場所工作有失面子,要求原告不要在當地工作,於是原告外出工作,而與被告分居生活,然被告不但沒關心原告的生活,且常打電話向原告要錢,並屢因細故對原告施以暴力,今兩造分居已逾8年之久,對未來已無共同生活目標,而兩造見面時,時常無話可說或吵架,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兩造於68年間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此有原告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次主張被告於婚後時常在外花天酒地,回家則打罵原告,
嗣家道中落,家中經濟即由原告負擔,惟被告因嫌棄原告在聲色場所之工作有損其顏面,要求原告赴他處工作,原告自此外出工作,與被告分居,兩人長期聚少離多,彼此已不關心等情,此據證人即兩造之子林俊成證述:「兩造已經很久沒有同住了,約我高中的時候,原告一開始在佳里鎮工作,後來被告認為親戚會說閒話,所以要原告不要在佳里,所以原告因為工作的關係,必須要搬到外面去,那時候兩造就沒有同住,因為原告是中部人,所以去中部比較好找工作。當時原告搬出去我在唸大學,過年時,一年會回來一次,後來就沒有。也沒有與被告聯絡,因為與被告的感情比較不好,以前同住的時候,我們就比較少互動,他也沒有打給我們,我打過去也不知道要說什麼,所以就沒有再聯絡。」「(以前同住的時候,家中開銷何人負擔?)我國小以前因為祖父有留一些錢,所以主要是被告在支付,後來我國中以後,錢就花的差不多了,從國中之後,我們就在外面租房子,房租、水電就都是原告在負擔。以前我們與被告同住的時候,他都沒有工作。」「(有無看過被告打原告?)小時候有。至於原因,我想不太起來,不過當時我住二樓,兩造住三樓,有時半夜我會被打的聲音吵醒,我會聽到原告在哭,被告在大聲吵。」等語。另據兩造之子林獻鐘亦證以:「兩造沒有同住,約有六七年了。原因應該是不合、感情不好,而且被告會打原告,我看過的次數不多,沒看到的我不敢說,但我感覺有。另外經濟狀況也不佳,還有個性的問題,兩造的個性相處不好,加上經濟問題。被告會喝酒,他喝的很兇,我最後與被告同住的那幾年,他有改,但那是因為他沒有錢了,所以要喝多也沒有辦法。...他以前與我同住的時候,有時候有工作,有時候沒有工作。」「原告那時從事的工作,我父親不希望原告在台南作,加上原告娘家在台中,所以他才去草屯作,原告搬出去以後偶爾會回台南,至於回台南有無住在一起,我已經不記得了,但是兩造已經很久沒有來往,約有三四年都沒有聯絡了,這幾年來,只要原告打電話過去,被告就是只會要錢,都不會問候過得好不好,只會問你那邊還有多少錢,或是否可以匯錢給我,如果是因感情的問候,時間就更久了。」「(兩造從前是否會常常吵架?)我看到的次數是偶爾,以前住在一起感情就不是很好,他們關係很冷淡,他們會互相爭吵或是冷戰,原告是小孩比較大才離開台南去草屯工作,我認為在離開之前,他是為了小孩而忍耐。」等語。綜此,原告主張之事實,核與證人所述相符,自堪採信。
㈢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
,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是若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查被告於婚後不思夫妻應平等對待,數度因爭吵而打罵原告,且不知覓得正職以維繫家庭經濟開銷,使一家經濟重擔全賴原告挑起,而於此情形下,猶不知體諒原告,竟嫌棄原告之工作有損其顏面,致使原告不得不遠赴他處工作,終致兩造長久分隔兩地,而兩造在長久分隔之下,縱有深厚感情,亦足以消磨殆盡;且兩造聚少離多,其後甚且已鮮少聯絡,兩造之婚姻,實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應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兩造之婚姻生活,已無其實,主觀上實難強求原告繼續維持此種空有其名之婚姻,客觀上亦難期任何人處於原告之情形,均能繼續忍受此種婚姻,且其事由亦難認應由原告負責,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附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