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再字第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再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再字第6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3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再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改以徵收價額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五萬六千六百元為準,非以前確定判決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而核定之一百四十六萬九千元為準等語。然查,再審之訴形式雖為訴之一種,係新開始之訴訟程序,而實質上則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提起再審之訴時,縱較以前訴訟時有所漲落,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為準,有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一七號判例、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十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本件自應依前確定判決起訴時法院所核定系爭土地之價額一百四十六萬九千元為準,是再審原告請求改依以徵收價額二百零五萬六千六百元計算,自與上開判例、判決意旨不符,自不可採,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本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一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⑴再審被告與伊雖於民國(下同)六十年三月十六日簽訂合約書,約定伊應將坐落臺中縣和平鄉平等村環山、志良之間第一一0七(090東土資字第012803)、一一0八(090東土資字第012804)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0‧五四八0公頃、0‧五八二0公頃之蘋果園(即坐落臺中縣○○鄉○○段○○○○○號、面積五四八0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一0八地號、面積五八二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交由再審被告永續經營管理,價款十五萬元,惟系爭土地為公有農地,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承領人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其屬宜林地者,承領人應依規定先行完成造林,始得移轉;屬宜農、牧地者,其移轉之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又依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承領人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後滿五年始得移轉。」;再依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八項規定:「申請核發證明書之承受農地,應符合左列規定:‧‧‧②承受農地與申請人之住所應在同一直轄市、縣(市)或不同直轄市、縣(市)毗鄰鄉(鎮、市、區)範圍內。其住所並應經戶籍登記六個月以上。③承受農地與申請人之現耕農地應在同一直轄市、縣(市)或不同直轄市、縣(市)毗鄰鄉(鎮、市、區)範圍內。」,係主管機關為執行前土地法第三十條而訂定,自為法院判斷農地承受人有無自耕能力之依據。又系爭土地雖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惟再審被告並不具自耕能力,且其住所住居於宜蘭縣羅東鎮,依上開規定,再審被告自無自耕能力,從而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即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即屬無效,是原確定判決遽認本件無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之適用,且再審被告具有農業知識經驗,難認不據自耕能力云云,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⑵伊於取得系爭土地時,確實住居於系爭土地所在地,雖嗣後遷移至現今住所,並不影響伊對於系爭土地,確有自耕能力之事實,從而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居住地,與系爭土地不在同縣市且非毗鄰鄉(鎮、市、區)範圍內,仍不因而認無自耕能力云云,亦屬適用法規有錯誤等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對該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情,求為判決:㈠本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一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於前審之訴駁回。㈢前審程序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一號確定判決相關之民事卷宗。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意旨參照),即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指之「法規」,應以行為當時有效之法規始有適用,如行為時法規尚未頒佈施行,自不能以嗣後頒佈之法規指為先前行為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再審之訴。經查:
㈠、本件再審原告主張:⑴系爭土地雖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惟再審被告並不具自耕能力,且其住所住居於宜蘭縣羅東鎮,依上開規定,再審被告自無自耕能力,從而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即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即屬無效。⑵又再審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時,確實住居於系爭土地所在地,雖嗣後遷移至現今住所,並不影響再審原告對於系爭土地,確有自耕能力之事實,從而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居住地,與系爭土地不在同縣市且非毗鄰鄉(鎮、市、區)範圍內,仍不因而認無自耕能力等語,因而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查:
⑴、系爭合約書,係兩造於六十年三月十六日所簽訂,此為兩造
所於原確定判決所不爭執,並據本院調取原審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五0號卷附系爭合約書影本屬實(見原審卷第七至九頁),而再審原告援引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承領人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其屬宜林地者,承領人應依規定先行完成造林,始得移轉;屬宜農、牧地者,其移轉之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又依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承領人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後滿五年始得移轉。」;再依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八項規定:「申請核發證明書之承受農地,應符合左列規定:‧‧‧②承受農地與申請人之住所應在同一直轄市、縣(市)或不同直轄市、縣(市)毗鄰鄉(鎮、市、區)範圍內。其住所並應經戶籍登記六個月以上。③承受農地與申請人之現耕農地應在同一直轄市、縣(市)或不同直轄市、縣(市)毗鄰鄉(鎮、市、區)範圍內。」等規定,認為再審被告並不具自耕能力,則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即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即屬無效等語。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於六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經總統公佈施行、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8387040號令訂定發布、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係內政部於六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台內地字第664216號函訂定發布,顯見兩造於六十年三月十六日就系爭合約書簽訂當時上開法令尚未頒訂,則再審原告引用上開未頒訂之法令,認再審被告不具自耕能力,而謂其間買賣合約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無效云云,顯乏依據,自難謂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謂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⑵、原審原告又以: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居住地,與系爭土地
不在同縣市且非毗鄰鄉(鎮、市、區)範圍內,仍不因而認無自耕能力云云,亦屬適用法規有錯誤等語。惟關於自耕能力之認定,依內政部於五十三年九月十九日台內地字第154501號函釋認:「‧‧‧關於承受人能自耕之認定,除承受人本人及其配偶或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具有體力勞動之條件外,並以合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⒈農業學校畢業者。‧‧‧」(見 焦祖涵 著土地法釋論,八十二年四月版,第二0二頁),從而再審被告取得臺灣省立宜蘭農業職業學校畢業證書,此有再審被告提出畢業證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七十頁),依上開說明,再審被告具有自耕能力,是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無自耕能力云云,委不足取。再關於承受農地與承受人之住所是否應受交通路程之限制,依內政部於六十三年四月十日台內地字第578499號函釋認:「‧‧‧申請人申請承受之耕地與其住所之距離,係以交通路程為準,由鄉鎮市區公所會同地政事務所切實認定。如其住所與申請承受之耕地距離符合規定,但與其現耕農地之距離超過十公里者,應切實查明其目前是否從事勞力工作并符合核發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說明有關規定,始得准予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見同上土地法釋論第二一四頁),是農地承受人與其現耕農地之距離,雖超過十公里,惟如經行政機關查明農地承受人切實從事勞力工作,並符合核發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說明有關規定者,依上開規定,尚非不得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從而再審被告雖住居於宜蘭縣羅東鎮,而系爭二筆土地坐落於臺中縣和平鄉,若再審被告符合上開說明,依法仍得取得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況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係屬事實認定問題,依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意旨,並不得以之為再審事由,且本院原確定判決並於判決理由欄第六頁至第十頁詳細敘明認定之理由,此項職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即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有別,再審原告持上開主張,謂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為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吳惠郁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