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5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5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 律師複代理人 王德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第1107地號、面積5,480平方公尺,及同段第1108地號、面積5,820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60年3月16日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平等村環山、 志良 之間第1107(090東土資字第012803)、11080(090東土資字第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0.5480公頃、0.5820公頃之蘋果園(即坐落台中縣○○鄉○○段第1107地號、面積5,480平方公尺,及同段第1108地號、面積5,82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交由原告永續經營管理,價款新台幣(下同)15萬元,並約定待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時,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而被告自簽約日起即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種植果樹迄今。經查系爭土地業經政府實施土地放領,被告早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屢催被告履行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委請 林遊星 律師於91年2月4日、3月12日、11月25日分別發函催告被告辦理過戶事宜,仍未獲回音。嗣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申請調解,亦不成立。被告之行為顯已違反兩造之契約約定,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第1107地號、面積5,480平方公尺,及同段第1108地號、面積5,820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於60年3月16日訂定,是本件應適用當時(即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系爭土地於訂約當時,屬山坡地保育區,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應屬農業用地,則仍適用當時土地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又系爭土地於訂約當時係屬公有農地,而關於公有農地之移轉,雖法律並無限制,然從當時土地法第30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在強調農地移轉須承受人有自耕能力者為限,而非著重於「公有農地」或「私有農地」,亦應適用當時土地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再者,兩造於60年3月16日訂立系爭契約當時,被告並無自耕能力,系爭契約亦無明白約定由原告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待原告有自耕能力時為移轉登記,或其他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已違反當時土地法第30條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則系爭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另原告縱畢業於農業職業學校,然原告仍需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核發自耕能力之證明,方為有自耕能力之人。此參75年1月6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9條第1項、73年9月7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7、19條規定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79年9月4日農企字第901088A號函,益可認為農業學校畢業之青年,仍需經主管機關證明能自耕後,始能購買農地。且原告之戶籍設於宜蘭縣○○鎮○○路○○○號,未曾更動,原告於前案(即本院92年度訴字第1734號民事事件)開庭時亦未曾提及其有每週至系爭土地耕作之事實,原告於兩造訂約當時從事農藥、肥料、農業機器等買賣之生意,原告未具有自耕能力,嗣從事養鰻魚工作,係屬水產養殖,亦非從事農作。再者,原告所舉相關買受農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因土地登記謄本僅係取得農地後地政機關核發之證明,是否得推論原告當時具備自耕能力,已屬有疑。末者,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自耕能力之有無,乃事實認定問題,法院自得綜合一切事證自行判斷,不以行政機關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為唯一立證之方法。是原告於兩造訂約時既無自耕能力,則原告所提買受農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尚無可證明其當時確有自耕能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據以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兩造有簽立原證一之買賣合約書。
叄、本件關鍵爭點及兩造關於爭點之主張:
一、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有無當時土地法第30條之適用?㈠原告主張:
⒈當時土地法第30條第1項係以「私有農地」為其規範之對
象,而系爭土地乃為「公有農地」(公有山坡地)無疑,此就該規定之文理解釋(已明訂「私有農地……」等語),或依論理解釋言(關於公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則應受其他法令之限制,例如「依本條例承領之公有山坡地,承領人在繳清地價取得所有權前,不得轉讓或出租」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27條即有所規定是),實均應作如是解釋,則本件亦無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適用。
⒉當時土地法第30條「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
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於89年刪除後,有關「……倘承買人並無自耕能力而竟承買私有農地,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契約為無效」之判例(64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亦經最高法院於90年3月20日決議不再援用,是被告尚不能據此引為系爭契約為無效之主張。
⒊依系爭契約第4條乃明訂「待甲方(即被告)領到所有權
狀,應將產權過戶與乙方(即原告),其手續費用由乙方負擔」,審酌訂約當時兩造之意思,顯含有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之意思在內。
⒋依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可認為附有停止條件之契約,亦
以被告領到所有權狀作為產權過戶與原告之條件,而被告已領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則停止條件既已成就,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退萬步言,系爭契約於訂立時若有不能之情形,但於條件成就前業已經除去。
㈡被告主張;
⒈系爭契約於60年3月16日訂定,是本件應適用當時土地法
第30條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
⒉系爭土地於訂約當時,係屬公有農地,而關於公有農地之
移轉,雖法律並無限制,然從前述土地法第30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在強調農地移轉須承受人有自耕能力為限,而非著重於「公有農地」或「私有農地」,則系爭契約應同受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而屬無效。
⒊系爭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
款規定,為農業用地。兩造於60年3月16日訂約當時無自耕能力,系爭契約亦無明白約定由原告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待原告有自耕能力時為移轉登記,或其他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已違反當時土地法第30條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則系爭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
二、本件買賣系爭土地時,原告有無自耕能力?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係畢業於原台灣省立宜蘭農業職業學校,此有畢業證
明書二紙可稽(如原證三),而最廣義之自耕,乃指具有農業知識經驗,委任他人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代耕,處於指揮監督地位,而自行經營農業生產而言,此一意義,並非自任耕作,而是農業經營,農業發展條例1973年公布的第20條條文後段所規定的自耕,即係此一定義,從而原告原即屬有自耕能力之人。
⒉被告所主張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
,乃係內政部於65年1月26日所函頒,然查系爭契約係於60年3月16日所簽立,顯見本件應無上揭注意事項之適用(又該注意事項已經內政部以89年2月18日台89內地字第8964281號函停止適用)。
⒊原告於58年11月24日及60年3月24日分別購入6筆、2筆屬
於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並均分別於58年12月間、60年4月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8紙可憑(如原證五),而其中2筆農地之買賣日期為60年3月24日,係在本件系爭合約書訂立日期60年3月16日之後8天,參以原告在此之前之58年間亦已合法購入農地並完成所有權登記在案,由此一事實,已足證原告簽立系爭合約書時,乃係具有自耕能力。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縱畢業於農業職業學校,然不表示其即屬法律規定為
有自耕能力之人,原告仍需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查核發自耕能力之證明,方為有自耕能力之人。此參75年1月6日條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9條第1項、73年9月7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7、19條規定,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79年9月4日農企字第901088A號函,益可認為農業學校畢業之青年,仍需經主管機關證明能自耕後,始能購買農地。
⒉原告之戶籍設於宜蘭縣○○鎮○○路○○○號,未曾更動,
原告於前案開庭時亦未曾提及其有每週至系爭土地耕作之事實,原告主觀認為從事養鰻魚乃從事農作,顯係誤解,應係屬水產養殖。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當時,係從事農藥、肥料、農業機器等買賣之生意,原告未具有自耕能力,甚為明確。
⒊原告提出相關買受農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證明其於簽訂系
爭契約當時有自耕能力。惟土地登記謄本僅係取得農地後地政機關核發之證明,是否得推論原告當時具備自耕能力,已屬有疑。再者,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自耕能力之有無,乃事實認定問題,法院自得綜合一切事證自行判斷,不以行政機關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為唯一立證之方法。是原告於兩造訂約時既無自耕能力,則原告所提買受農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尚無法證明其當時確有自耕能力,要無據此為其有利之認定。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曾於60年3月16日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買賣合約書,依系爭契約第4條記載:「待甲方(即被告)領到所有權狀,應將產權過戶與乙方(即原告),其手續費用由乙方負擔」等語,可認為系爭契約乃附有停止條件之契約,亦即以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領到所有權狀作為產權過戶與原告之條件。而系爭土地業經政府於90年12月12日放領與被告,並於90年12月2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原告應已領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是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停止條件既已成就,自已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再者,系爭土地原為公有山坡地,被告於90年12月28日因放領取得所有權,依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第24條第1項:「承領人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後滿五年始得移轉」之規定,被告自得於90年12月28日承領後滿五年(即95年12月28日以後)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他人,是原告於96年5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尚符合上開規定。
二、至有關系爭土地之買賣有無當時土地法第30條之適用乙節,本件兩造係於60年3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當時土地法第30條乃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且依訂約當時之土地法分別於第4條、第10條就「公有土地」、「私有土地」之意義定有明文,依該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公有土地,為國有土地、省有土地、市、縣有土地或鄉、鎮有土地」;依該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私有土地」(目前該2條之規定均未經修正),可見土地法就「公有土地」及「私有土地」已規定有明確之定義。準此,據訂約當時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既僅針對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依該規定之文理解釋,公有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自應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是無論原告於訂約當時有無自耕能力,其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為公有山坡地,依上說明,自無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適用。
故被告辯稱: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未具有自耕能力,已違反當時土地法第30條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系爭契約既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尚屬無據。綜上所述,系爭契約尚無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應屬有效。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將坐落台中縣○○鄉○○段第1107地號、面積5,480平方公尺,及同段第1108地號、面積5,820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秀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其良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