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9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與甲○○因金錢糾葛而交惡興訟,民國(下同)96年2月15日16時20分許,雙方因案在臺南市○○路○段○○○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台南地檢署)開庭完畢,離開偵查庭後,丁○○竟在台南地檢署偵查庭外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公然以穢語「幹你娘」、「骯髒人」(均台語發音)等語接續辱罵甲○○,使甲○○為難堪之感受,足生貶損於甲○○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所引用證人丙○○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事證足資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穢語「骯髒人」辱罵告訴人,雖未在起訴犯罪事實內,惟被告係於上開同一時、地對告訴人為此項陳述,認係本於同一侮辱之主觀犯意為之,與起訴犯罪事實應屬同一基本事實之接續動作,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為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並未於前開時、地,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之言語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與被告間因被告丁○○之友人 王明佳 積欠告訴人借
款債務新台幣10萬元一事,迭生爭執,互為傷害、恐嚇、誣告、侵占等告訴,雙方爭訟不睦已久,結怨已深。被告以告訴人於94年7月19日15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被告居所向被告借用車用電池一個、電線二條未還為由,對告訴人提出侵占罪之告訴,台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緝字第184號偵查,並定期於96年2月15日下午訊問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於訊問完畢,在偵查庭外,發生口角爭執,為告訴人與被告供述在卷。
㈡被告雖否認於前開時、地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之語,
惟告訴人指訴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當時陪同告訴人到場之證人丙○○於96年8月7日檢察官偵查時結證在卷,參照其證稱:「上一次開完庭在法庭外(指96年2月15日之偵查庭),我有聽到丁○○在罵甲○○」、「(問:你是不是有聽到丁○○罵甲○○話的內容?)我聽到一句幹,我就閃到一邊去了。」、「(問:丁○○是對著甲○○罵幹的嗎?)是的」等語,此有上開偵查筆錄與證人丙○○結文影本附偵查案卷可佐。被告雖否認證人丙○○上開證言,並抗辯證人丙○○當時並未在場,所為證言係虛偽陳述云云,然證人丙○○證述有聽到丁○○在罵甲○○一節,核與被告供承當時確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等語,並無不合,尚難認其證言有何虛偽可言,況證人丙○○係具結後作證,證人與被告既無仇怨,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被告空言否認證人之證言,要無可採。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時有罵告訴人「骯髒人」(台語
發音)(參見本院卷第15、26頁筆錄),其此部分犯行亦為告訴人於審理中陳述無訛,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客體,乃個人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地檢署偵查庭外係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公共場所,被告在偵查庭外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在盛怒中不論對告訴人罵「幹你娘」或「骯髒人」,此類言語依社會客觀評價要均含有輕蔑、侮辱之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則被告縱否認對告訴人有為其中「幹你娘」之陳述,仍無解於其公然侮辱之罪責。
㈣又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丙○○到庭詰問,並對告訴人、被
告與證人丙○○進行測謊,另聲請調閱台南地檢署監視錄影帶,以證明被告並未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並證明證人丙○○當時並未到場等情。本院雖二度傳訊證人丙○○,均未到庭,惟被告既自承當時有對告訴人罵「骯髒人」之語,此部分犯罪情節並據告訴人陳述在卷,已足認定被告本件犯行,自無非傳訊證人丙○○到庭詰問之必要。另本件案發距今已逾一年,縱台南地檢署於案發時地有監視攝影,以一般監視錄影保存期間至多三十日,應已不復存在,且監視錄影通常受限於攝影鏡頭之角度,證人丙○○縱未在監視錄影畫面中,亦不足以證明證人未在場聽聞。又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與受測人是否同意配合、施測人員之技術經驗、測謊儀器是否良好、運作是否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是否正常等因素有關,苟其中一要件有所欠缺,即足以動搖測謊整體結構,故測謊鑑定結果,固得供法院判決之參考,但因未具有全然之準確性,尚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本件事證並無不明,縱被告就上開答辯事項經測謊鑑定研判未說謊,既不足解免本件罪責,已見前述,自亦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被告聲請對告訴人、被告與證人丙○○均實施測謊,核無必要。
㈤綜上所陳,告訴人之指訴,既經證人丙○○結證在卷,復
與被告部分自白無違,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在同時、地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骯髒人」,係本於同一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而為,認係一公然侮辱行為之接續動作,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並論以一罪。查被告於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長期交惡互訟,結怨至深,本件又係因二人間爭訟事件對簿公堂後,因對彼此行為均不滿而口角衝突所致,復審酌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言語對告訴人人格貶損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檢討自身言行,未見悔意,惟念其係出於一時氣憤所為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犯罪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仲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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