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277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複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8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返還如後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列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65分之12,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土地均為被上訴人所有,其建號、地號、所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原將原判決附表所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所有權狀)放置於被上訴人乙○○之父 張錫通 、母丁○○所居住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號房屋保險箱中。嗣張錫通於民國96年3月25日死亡,被上訴人返回上址整理張錫通遺物時,赫然發現系爭所有權狀不翼而飛,遂委託 蕭金鳳 代書於96年5月16日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54至62、64、65等筆土地所有權狀,另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63土地所有權狀,嗣接獲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駁回通知書,被上訴人始知上訴人以系爭所有權狀均在其持有中為由,向上開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致被上訴人申請補發系爭所有權狀事件遭駁回,至此被上訴人方知系爭所有權狀均係在上訴人持有中,為此,被上訴人乙○○曾多次電話連繫上訴人請求返還,詎上訴人藉詞要求被上訴人乙○○將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62土地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始願將系爭所有權狀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所有權狀等語。訴之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3所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返還被上訴人乙○○;㈡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編號64、65所示土地所有權狀返還被上訴人甲○○;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所有權狀自始至終均在兩造母親丁○○保管中,因許多原屬母親之物在丁○○不知情情況下遭過戶予被上訴人所有,故丁○○未將系爭所有權狀交還被上訴人,至向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係丁○○委託伊提出,伊未曾持有或保管系爭所有權狀等語,資為抗辯。答辯之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土地均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所有權狀被上訴人原將之放置於被上訴人乙○○之父張錫通、母丁○○所居住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號房屋保險箱中。嗣張錫通於96年3月25日死亡,被上訴人發現系爭所有權狀遺失,遂委託蕭金鳳代書於96年5月16日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部分之所有權狀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54至62、64、65等筆土地所有權狀,另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63土地所有權狀,嗣上訴人以上開申請補發之所有權狀均在其持有中為由,向前開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乃以96年6月14日員駁字第000074號土地登記案件通知書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乃以96年6月14日北登駁字第000054號土地登記案件通知書通知駁回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96年6月14日員駁字第000074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96年6月14日北登駁字第000054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被上訴人向彰化縣員林鎮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案卷之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兩造對其真正復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否認系爭所有權狀為其所保管持有,辯稱均在母丁○○保管中,當時伊係受丁○○之託始向前述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云云。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⑴系爭所有權狀是否全部在上訴人保管持有中?㈡如由上訴人保管持有中,則上訴人拒絕返還是否有正當理由?
五、關於系爭所有權狀是否全部在上訴人保管持有中?經查:㈠被上訴人向彰化縣員林及北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者,僅部
分系爭所有權狀,而上訴人曾以自己名義謂該所有權狀現由上訴人保管並無遺失為由,向上開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並檢具部分系爭所有權狀正本供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是上訴人既具狀(申請書)自承所異議標的之土地所有權狀(即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54至65)均在其保管中,且有本院向地政事務所調閱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丙○○申請書均影本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至39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54至65號之系爭所有權狀均由上訴人保管持有中,即為可採。其餘被上訴人未申請補發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即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狀),就被上訴人未聲請補發且上訴人未聲明異議之系爭所有權狀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持有,且證人丁○○證述均在其保管中,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臆測原判決附表所示全部系爭所有權狀均在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中。
㈡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54至65號之系爭所有權狀實
在其母丁○○保管持有中,伊僅受託向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等語置辯,並舉兩造之母丁○○及姐戊○證詞為證。惟查倘前開系爭所有權狀均在其母丁○○保管持有中為真,則以丁○○名義向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即可,何以卻用上訴人名義聲明異議?又證人丁○○到庭所為證述,係基於愛護子女之情,而其姐戊○未居住家中,對系爭所有權狀保管之情自不能詳知,且基於家庭和睦,避免訟端,其等2人所為系爭所有權狀全部在其母丁○○保管中之證述,顯有偏頗上訴人之虞,此部分證述不能採信。另系爭土地有無被被上訴人偷過戶,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固規定,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惟其推定仍應本法院之自由心證,應用經驗法則而為之,倘已明瞭之事實,與應證事實間,互無因果,亦無主從或互不相容之關係時,自不得為此項事實之推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或建物自承未委請代書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上訴人亦未在聲明異議時自認為其保管,且否認由其持有,則與前述申請補發所有權狀部分互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確在上訴人持有中,自不能以一概全,推定原判決附表所示全部所有權狀皆在上訴人保管持有中。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表彰其權利之所有權狀自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未能舉證其有何占有系爭所有權狀權能,則被上訴人依據上開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54至65號之系爭所有權狀分別返還被上訴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其餘如後附表所示所有權狀部分因無證據證明,其請求返還,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54至65號之系爭所有權狀為無權占有為可採;至原判決編號1至53號之所有權狀,上訴人既未在聲明異議時自承為其保管,且否認由其持有,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由上訴人持有,其主張自無可取。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作用之規定,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返還54至65號之系爭所有權狀;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編號54至63號所示土地所有權狀返還被上訴人乙○○;應將原判決附表編號64、65所示土地所有權狀返還被上訴人甲○○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諭知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敗訴,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金龍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A附表:
┌──┬──────────────┬─────┬────────┐│編號│建物建號或土地地號│所有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彰化縣○○鎮○○段38建號│乙○○│全部│├──┼──────────────┼─────┼────────┤│2│彰化縣○○鎮○○段55之8地號│乙○○與訴│51570分之1177││││外人共有││├──┼──────────────┼─────┼────────┤│3│同段55之9地號│同上│同上│├──┼──────────────┼─────┼────────┤│4│同段55之10地號│同上│同上│├──┼──────────────┼─────┼────────┤│5│同段55之11地號│同上│同上│├──┼──────────────┼─────┼────────┤│6│同段55之12地號│同上│同上│├──┼──────────────┼─────┼────────┤│7│同段55之13地號│同上│同上│├──┼──────────────┼─────┼────────┤│8│同段55之14地號│同上│同上│├──┼──────────────┼─────┼────────┤│9│同段55之15地號│同上│同上│├──┼──────────────┼─────┼────────┤│10│同段55之16地號│同上│同上│├──┼──────────────┼─────┼────────┤│11│同段55之17地號│同上│同上│├──┼──────────────┼─────┼────────┤│12│同段55之18地號│同上│同上│├──┼──────────────┼─────┼────────┤│13│同段55之21地號│同上│同上│├──┼──────────────┼─────┼────────┤│14│同段55之22地號│同上│同上│├──┼──────────────┼─────┼────────┤│15│同段55之23地號│同上│同上│├──┼──────────────┼─────┼────────┤│16│同段55之24地號│同上│同上│├──┼──────────────┼─────┼────────┤│17│同段55之25地號│同上│同上│├──┼──────────────┼─────┼────────┤│18│同段55之26地號│同上│同上│├──┼──────────────┼─────┼────────┤│19│同段55之27地號│同上│同上│├──┼──────────────┼─────┼────────┤│20│同段55之32地號│同上│同上│├──┼──────────────┼─────┼────────┤│21│同段55之33地號│同上│同上│├──┼──────────────┼─────┼────────┤│22│同段55之34地號│同上│同上│├──┼──────────────┼─────┼────────┤│23│同段55之35地號│同上│同上│├──┼──────────────┼─────┼────────┤│24│同段55之36地號│同上│同上│├──┼──────────────┼─────┼────────┤│25│同段55之37地號│同上│同上│├──┼──────────────┼─────┼────────┤│26│同段55之38地號│同上│同上│├──┼──────────────┼─────┼────────┤│27│同段55之39地號│同上│同上│├──┼──────────────┼─────┼────────┤│28│同段55之40地號│同上│同上│├──┼──────────────┼─────┼────────┤│29│同段55之41地號│同上│同上│├──┼──────────────┼─────┼────────┤│30│同段55之42地號│同上│同上│├──┼──────────────┼─────┼────────┤│31│同段55之43地號│同上│同上│├──┼──────────────┼─────┼────────┤│32│同段55之44地號│同上│同上│├──┼──────────────┼─────┼────────┤│33│同段55之45地號│同上│同上│├──┼──────────────┼─────┼────────┤│34│同段55之46地號│同上│同上│├──┼──────────────┼─────┼────────┤│35│同段55之47地號│同上│同上│├──┼──────────────┼─────┼────────┤│36│同段55之48地號│同上│同上│├──┼──────────────┼─────┼────────┤│37│同段55之49地號│同上│同上│├──┼──────────────┼─────┼────────┤│38│同段55之50地號│同上│同上│├──┼──────────────┼─────┼────────┤│39│同段55之52地號│同上│同上│├──┼──────────────┼─────┼────────┤│40│同段55之53地號│同上│同上│├──┼──────────────┼─────┼────────┤│41│同段55之54地號│同上│同上│├──┼──────────────┼─────┼────────┤│42│同段55之55地號│同上│同上│├──┼──────────────┼─────┼────────┤│43│同段55之56地號│同上│同上│├──┼──────────────┼─────┼────────┤│44│同段55之57地號│同上│同上│├──┼──────────────┼─────┼────────┤│45│同段55之58地號│同上│同上│├──┼──────────────┼─────┼────────┤│46│同段55之59地號│同上│同上│├──┼──────────────┼─────┼────────┤│47│同段55之60地號│同上│同上│├──┼──────────────┼─────┼────────┤│48│同段55之61地號│同上│同上│├──┼──────────────┼─────┼────────┤│49│同段55之62地號│同上│同上│├──┼──────────────┼─────┼────────┤│50│同段55之63地號│同上│同上│├──┼──────────────┼─────┼────────┤│51│同段55之65地號│同上│同上│├──┼──────────────┼─────┼────────┤│52│同段55之66地號│同上│同上│├──┼──────────────┼─────┼────────┤│53│同段55之67地號│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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