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建上更(二)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建上更㈡字第13號上訴人丙○○上訴人丁○○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 律師
住台中市○○街○○號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 律師
住台中市○○街○○號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
住台中市○○區○○路3段308號9樓之2被上訴人友廣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路○○○巷○○號被上訴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住台中市○○路○○○巷○○號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 律師
住台中市○區○○街○○號1樓複代理人 楊大德 律師
住台中市○區○○街○○號1樓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乙○○住台中市○○路○○○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7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本件被上訴人友廣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廣公司)、甲○○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訂立合建分售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由上訴人丙○○、丁○○等提供共有坐落彰化市○○段一一五五、一一五六、一一五七、一一五八、一一五八之一、一一五六之一、一一五九、一一六一號等八筆土地(嗣合併為同段一一五五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興建為地上一二層、地下三層房屋,約定上訴人應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甲○○,並每年(各)給付被上訴人友廣公司,以該公司所交付之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履約)保證金為本金,按定存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詎上訴人等除拒不辦理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給付自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利息,各為九十一萬四千六百七十二元外,亦不返還友廣順公司為其等分別代繳之瓦斯管線、水電費各為十四萬六千零七十元。爰依系爭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各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所有權予甲○○;及均給付友廣順公司一百零六萬零七百四十二元;暨其中十四萬六千零七十元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詞(查被上訴人超過上開利息部分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據聲明不服)。並求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丙○○、丁○○則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興建「獨棟」建築物,卻興建與鄰棟相連接之「連棟」建物,顯屬不完全給付。經伊多次及最後一次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催告上訴人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前補正,仍未遵期補正,已予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上訴人猶本於該契約為請求,自屬無據。縱伊不得解除系爭合建契約,然於上訴人依債務本旨,於興建獨棟房屋前,伊仍得拒絕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甚至行使系爭合建契約第36條沒收友廣公司於系爭土地上建築物之權利。再者,被上訴人未依約建築房屋,亦不得請求伊給付履約保證金所生之利息及瓦斯管線、水電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歷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更二審卷第一宗第21頁反頁、更二審卷第二宗第11頁反頁及更二審卷第二宗第104頁反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85年6月12日訂立系爭合建分售契約書。
㈡系爭建物業於90年11月9日完工。
㈢系爭合建分售契約上訴人於89年6月9日以郵局存證信函(
9434號)限期對造於89年7月15日前改善,如不改善即以該函為解除契約之表示。
㈣系爭合建分售契約書第三十一條約定:「乙方(友廣順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同)應於契約成立同時,一次付清保證金新台幣柒百萬元正予甲方(丙○○、丁○○;以下同)。由甲方應用,甲方付乙方每年定存利率百分之七十給乙方,於工程完成或過戶完成後歸還,過戶後依下列方法返還部分保證金:地面層一樓完成、六樓完成、十二樓全程、使用執照領取時各退款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伍仟元正。」。再據聯信商業銀行85年至92年間一年期的定存利率表(詳如一審卷三第55、56頁)計算上開利息,自85年7月16日起至93年5月31日止共計利息丙○○、丁○○各為914,672元。另系爭建物之瓦斯管線及外水、外電費用丙○○、丁○○各為146,070元,總計丙○○、丁○○各為1,060,742元。友廣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依照系爭合建分售契約書第31條約定交付面額七百萬元支票(票號JAC0000000;付款人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向上分社)與丙○○、丁○○收受並於85年7月16日提示兌現。
㈤系爭建物之建築起造人及建築執照(86彰工管建字第209號)之聲請人為友廣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合建分售契約性質為何?⒈上訴人主張:兩個買賣契約或互易契約。
⒉被上訴人主張:承攬契約。
㈡系爭合建分售契約是否得解除?解除是否為權利濫用?㈢有無上訴人主張最高法院77年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時
履行抗辯之情形?㈣系爭建物之設計圖更改,是否曾徵得上訴人同意?是否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曾於85年6月12日訂立系爭合建分售契約書,並含附件、保證書等情,業如前述,並有該文書在卷可稽(見本審卷一第149至162頁)。又系爭合建契約書之內容如本判決附件所示。次查,系爭合建契約之建物之起造人及建築執照(86彰工管建字第209號)之聲請人均為友廣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亦如前述。又據系爭合建契約開宗明義:「由甲方(按即丙○○、丁○○,下同)提供後開土地標示(按即系爭土地),乙方(按即友廣公司,下同)興建房屋,經雙方同意訂立此書」;第4條約定:「甲方同意出售本標示土地持分貳分之壹土地面積予甲○○,或其指定之人,其增值稅﹑仲介費由乙方負擔。而乙方同意出售本建物予甲方。甲方購得本建物地下一層、地上壹至陸層,其契稅由雙方平均分擔。地下貳層及參層,地上柒層至拾貳層由乙方所有。甲方不支付任何費用(包括增值稅、仲介費…等均不支付)。但地下一層,地上一樓至六樓,乙方給甲方之契稅由甲乙雙方各負擔二分之一)」,足見系爭合建契約乃上訴人提供土地,被上訴人則提供資金,興建房屋,並於房屋完工後,由上訴人分得地上一層,及地上一至六層房屋;而被上訴人則分地上七至十二層房屋,並由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持分二分之一過戶予甲○○無誤。申言之,本件乃地主提供土地,由建築商領取建造執照,並建築房屋,於完工後,將約定分歸地主的房屋移轉登記與地主,同時由地主將建築商分得房屋之基地所有權,移轉於建築商或其指定之人,此種合建契約,房屋所有權由建築商原始取得,建築商以約定分歸地主之房屋之基地互易,故具有互易性質(曾隆興著現代非典型契約論第167、168頁)。又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合建契約具有承攬性質,並參見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約定,上訴人所取得地下一樓至地上六樓之各樓層之面積為何,完全授權被上訴人依建築法規及最大建蔽率作設計;系爭契約第3、5、6、7、
9、10、14、15、17、18、23、26條等,對於建材品質、建築外觀規劃、水電衛浴設備、電梯、管線、蓄水池,均明白約定,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之指示而施作;又被上訴人既依上訴人指示而興建房屋,上訴人再移轉基地所有權之二分之一與被上訴人,以作為報酬,則兩造關於系爭契約所定建物之興建,具有承攬之性質.而非單純之互易或買賣契約云云。惟苟合建契約係以地主名義領取全部房屋建築執照,並由地主以原始取得方式成為房屋所有權人,俟建築商將房屋建成後,地主將建築商依約應分得之房屋連同土地所有權移轉於建築商或其指定人,作為承攬工作之報酬,該合建契約,始具有承攬契約性質。然本件系爭合建契約,其房屋建築執照,乃由建築商(即友廣公司)申請取得,並成為起造人,如前所述,則地主(即上訴人等)自非房屋之原始所有權人,更無給付承攬報酬予建築商餘地,是系爭合建契約,顯非承攬契約性質,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合建契約,有承攬契約性質云云,自不足取。餁
二、次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施工篇第1條第四十二項規定:幢:建築物地面層以上結構獨立不與其他建築物相連,地面層以上其使用機能可獨立分開者。同規則同篇第1條第四十三項、棟:以具有單獨或共同之出入口並以無開口之防火牆及防火樓板區劃分開者。由此得知幢與棟顯然不同,然系爭合建契約書第2條所謂之獨棟之定義,以字面解釋獨棟之「獨」字應有單獨之意,又以所含保證書載明「獨棟之建物也不能與他棟新建物相連接(但牌樓除外)」、及附件載明「四週與其他新建物沒有連接」等語,據此可判斷契約書所謂之獨棟應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施工篇第1條第四十二項所謂之「幢」相接近,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乙本(外放)可稽。申言之,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約定:「獨棟」建物定義,乃物地面層以上結構獨立不與其他建築物相連之建物。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約定:「獨棟」建物定義,乃指建物有獨立出入口云云,顯不足採。
三、又查,系爭合建契約訂立時,甲○○及丙○○之配偶 陳煌 曾於建築平面圖(下簡稱舊圖)上簽名蓋章確認,有該建築平面圖在鑑定報告書可按,如按舊圖施工,則系爭合建契約建物略圖應如本判決附圖一「E棟」所示,為「獨棟」建物,亦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佐。然被上訴人卻另按他圖(下簡稱新圖)施工完成,且建築物略圖如本判決附圖二「F棟」所示,亦有該新圖在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及一審勘驗筆錄可參。又被上訴人起造建物,除與上訴人地主合建外,尚連同訴外地一同建築,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參。又比較新、舊圖結果,按新圖起造如附圖二所示「A、B、C、D、E、F」等六棟建物,而按舊圖起造如附圖一所示「A、B、C、D、E」等五棟建物。又按新圖施工,其地上層總樓地板面積為15785.8平方公尺(合4775.2坪);如按舊圖施工,其地上層總樓地板面積為15
639.69平方公尺(合4731坪),亦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證,足見按新圖施工,既增加一棟建物,又增加樓地板面積,對被上訴人有利。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5年6月12日簽訂系爭合建分售契約之後,雙方是否曾於85年底、86年初合意修改該契約書內容,並將原建築圖之舊圖作廢,改依新的建築設計圖建築房屋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次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是否曾同意改按「新圖」施工?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雖辯稱:雙方曾於85年底、86年初合意修改該契約
書內容,並將舊圖即原建築平面圖及立面圖作廢,改依新的建築設計圖建築房屋,係以系爭合建分售契約書上,有多處刪改增添文字,即係85年底、86年初雙方為配合改依新的建築設計圖建築房屋,因而加以修改者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合建契約於第2條增添「獨棟」二字,據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一審88年4月29日陳稱:「當初訂立是獨棟,....」(見一審卷㈠42頁背面),並有上開保證書載明「獨棟之建物也不能與他棟新建物相連接(但牌樓除外)」、及附件載明「四週與其他新建物沒有連接」等語可證,且按舊圖施工,亦成為上開「E棟」獨棟建物,足證「獨棟」建物,乃系爭合建契約「重要事項」,若有變更,自應刪除該「獨棟」二字,並明確將「舊圖」作廢,以杜爭議,然系爭合建契約雖有修改字句,但其第2條之「獨棟」二字非但未刪除,且該系爭合建契約上亦無「舊圖」作廢文句,是被上訴人所辯,自不足取。
㈡又查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於刪除「採光罩」之文字後,仍保
留有:「地上一樓電梯前之空地圍牆及大門」,但按「新圖」施作已無施作圍牆可能(查成連棟建物,有附圖二可證),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刪除「採光罩」文句,係上訴人同意採新圖施工云云,顯不足取。
㈢又查上訴人提供「合建」之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
地南面緊鄰20米寬之三民路,與北面六米寬之既有巷道相距約50米,有附圖一、二可參,按鄰接既有巷道10米範圍內之土地,始受建築線指定之影響(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上訴人提供「合建」土地不受北面巷道影響。再者,證人 田清益 建築師在一審證稱:「舊圖並【不是違反法規】,而是都計課加列壹條建築線(按即北面建築線),....」(見90年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田清益建築師職員 方富民 於一審亦證稱:「後面(按即北面,下同)那部分原來沒有指定建築線,預計可蓋14層樓,現因有指定建築線而只能蓋5-7層樓」(見89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田建築師事務所職員方富民於一審又證稱:「...因原來提出申請都計課只指定三民路,後來依照建築線規劃製圖送件,但到建管課時發現後面(按即北面,下同)有一既成巷道必須一併指定建築線才合法,後來被退件,後來都計課確定必須指定二條...因後面指定建築線,後面臨六米道路,以建築線進來十米可蓋到五樓...」(見8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舊圖並未違反法規;且上訴人提供「合建」之土地核與追加指定北面建築線無關。查舊圖既合法,且上訴人提供之土地,既與北側建築線無關,何庸同意修改設計圖為「新圖」並違背其「獨棟」建物要件?此豈不有悖常情?是被上訴人抗辯因建築線關係,上訴人乃同意新圖云云,顯不足採。至證人即代書 蔡慧真 、仲介人 吳雪青 雖於88年8月12日在一審結證稱:被上訴人於85年底、86年初某日下午2時許帶新、舊圖至丙○○家中談,並當場修訂契約云云。然查系爭合建契約並無修訂為連棟建物文句;且既有新、舊二圖,且二圖建築物相差迥異(查新圖為連棟建物,舊圖為獨棟建物),何以舊圖經兩造簽、章確認,以表慎重,而新圖確無任何簽、章,是彼等證詞,有背常情,自不足採。
㈣又證人 陳忠凱 (即丁○○之配偶)雖於一審證稱:「(法官
提示十三項要點,這是否你寫的?)這都是我寫的。因為原告(按即被上訴人,下同)要利息,我們要看正式的設計圖,原告一直沒有辦法拿出來,陳煌就拒絕付利息,陳煌就跟原告談,之後原告拿一副簡單的圖來跟我談,我就寫這十三點要原告照這十三點來施工,我寫這十三點的時間大約是在八十六年九月份的時候,.....,簡圖陳煌應該有看過,但是陳煌還是堅持要看設計圖。」等詞在卷(見一審卷二第149頁),並有該「十三項要點」在卷可按(見一審卷二第167頁),而證人即陳煌(即丙○○之配偶)於一審亦證稱:「陳忠凱有拿簡圖給我看,陳忠凱有大概跟我講要跟原告講什麼,但是簡圖我看不懂,我交代陳忠凱一定要原告交出建管圖」等詞在卷(見一審卷二第152頁)。顯見證人陳忠凱雖提出「十三項要點」,但仍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完整工程設計圖,做進一步研究。又查該「十三項要點」,分別為:「1.二次施工。2.不鏽鋼鐵捲門。3.樓梯未做補貼(費用)。4.私人衛浴廚房在右側,需要作或建管圖。5.秀面不補貼(兩排一樣)。6.管理獨立。7.蓄水池。8.管道間往前移。9.所有費用契稅一半外,其餘由建商支出包括代書費,土地合併費。10.停車場改地下商場,獨自門牌號碼。11.三樓優先購買。12.建商需要供給正確建管圖。13.正確建管圖。
」,其中並無同意按「新圖」施工文句,甚且於第13.點要求被上訴人提出「正確建管圖」核對,自難憑該「十三項要點」,即推定上訴人同意按新圖施工。又按「知悉」新圖,與「同意」按新圖施工,係屬二事,是縱令上訴人等知悉新圖,亦難逕認上訴人等即同意按新圖施工。
㈤又自兩造85年6月12日起訂立系爭合建契約起,迄88年7月15
日止,長達三年期間,兩造間往來多件書函中(見建上卷第33至60頁;一審卷一第3至6頁;88至98頁),並無上訴人函文被上訴人,並同意按新圖施工之文句。反之,上訴人曾有於87年6月18日函文被上訴人,「應按田清益建築師繪製建築平面圖施工,且該圖有甲○○及陳煌用印確認(查即舊圖)」。足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同意按新圖施工云云,顯不足採。
㈥又據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補充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按新圖施
工,固較舊圖施工,樓地板面積增加13.73平方公尺,並增加市價(新台幣,下同)1,092,800元,有該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補充鑑定報告書可按(見本審卷二第68至72頁)。然房屋價值,除斟酌房屋樓地板面積外,其採光、通風、隱密性等,亦為重要考量。查本件按新圖完工,而成連棟建物,業如前述,則其採光、通風、隱密性等,顯不如獨棟建物,自足以影響其價值,此為一般經驗法則所能理解,惟據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補充鑑定報告書鑑定,按新圖施工,坪數較多,致增加市價一百餘萬元,而未考慮上開因素,就獨棟與連棟之單位價值,均採同一標準,是此部分鑑定尚不足採,故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失云云,顯不足取。
五、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解除契約;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間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56條、第254條、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因債務人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等債務不履行情形而解除契約者,須以該債務不履行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要件。而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完全,其不能補正者,債權人得逕行解除契約;其得補正者,則須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補正而仍不補正,始得解除契約。又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補正之催告為意思通知,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意思表示之規定,而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依民法第256條規定,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蓋在雙務契約,債權人解除契約即可免除自己之對待給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判決參照)。綜上,上訴人既未同意按新圖施工,而被上訴人卻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約定,逕按新圖施工,致系爭合建契約有不完全給付情形,而此不完全給付,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自認無法補正(即無法拆除連棟建物,改為獨棟建物),即屬給付不能情形,則上訴人於89年7月15日依法解除系爭合建契約,有催告及解約函文可按(見更一審卷第33至40頁),自屬有據。又上訴人行使契約解除權,為正當權利行使,並無任何權利濫用之情形。查系爭合建契約既已合法解除,則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系爭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請求上訴人丙○○、丁○○應將坐落彰化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並請求上訴人丙○○、丁○○各應給付被上訴人友廣順公司106萬0742元本息等,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自屬可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系爭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請求上訴人丙○○、丁○○應將坐落彰化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並請求上訴人丙○○、丁○○各應給付被上訴人友廣順公司106萬0742元本息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原審判如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簡清忠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M附件:
合建分售契約書立契約書人
丙○○丁○○(以下簡稱甲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以下簡稱乙方)由甲方提供後開土地標示,乙方興建房屋,經雙方同意訂立此書,條件如左:
一、甲方所有土地標示:彰化市○○段1155﹑1156﹑1157﹑1158﹑1158-1﹑1156-1﹑1159﹑1161地號等八筆,面積約86.2坪,全部。甲方應於合約成立一星期內提供八筆土地合併所需全部證件予乙方以便辦理土地合併登記。
二、乙方應依建築法規,最大建蔽率設計興建獨棟地上壹至拾貳層,地下一﹑二﹑三層,建物面積含室內面積﹑陽台﹑電梯間﹑樓梯間﹑屋頂突出物﹑後四項外部應貼磁磚。(不含西側牆,而採用油漆粉刷)
三、建材品質,不能低於金馬大鎮一期之建材。廚房配管廚具電梯設備(十一人份醫療用電梯)至地下一樓為止。
四、甲方同意出售本標示土地持分貳分之壹土地面積予甲○○,或其指定之人,其增值稅﹑仲介費由乙方負擔。而乙方同意出售本建物予甲方。甲方購得本建物地下一層、地上壹至陸層,其契稅由雙方平均分擔。地下貳層及參層,地上柒層至拾貳層由乙方所有。甲方不支付任何費用(包括增值稅、仲介費…等均不支付)。但地下一層,地上一樓至六樓,乙方給甲方之契稅由甲乙雙方各負擔二分之一)。
五、地下一﹑二﹑三樓開發為車庫,不得做營業用及電機室,甲方專用蓄水池,可放置在地下一樓,內部應貼磁磚,以保持飲水清潔,且應設固定式不銹鋼爬梯,以方便維修及清洗。甲方需有單獨之化糞池,並預留污水處理池於B3車道之下,其管線要特別註明。
六、電源單獨(甲方取得地下一層之電錶,應與地上一層合併使用同一電錶)。
七、建商及其他地主之化糞池﹑污水池管線,不能經過甲方之地下一層,以免日後清除及維修發生糾紛。
八、地上一樓電梯前之空地圍牆及大門以採光罩,或增建鋼筋混凝土造。(已刪除)
九、全樓包括地下一樓之燈光﹑照明﹑插頭要充足,每樓層含地下室,至少要有一男﹑一女分開之公共廁所,及一自用廁所、一個廚房(但如設計師設計供甲方滿意者,方可採用)。
十、地上一樓﹑二樓至地下室要有一供眾使用之樓,(必要時可至地上三樓)。至三樓梯,甲方應於地上二樓結構完成前通知乙方,若甲方未在約定期限內要求為避免影響工程進度得按合約圖樣施工,甲方絕無異議。
十一、屋頂為各樓共同平均持有,甲方有一半之權利。
十二、乙方同意以單價新台幣伍拾萬元正,出售地下室一樓,鄰近甲方處計肆個車位予甲方。另以單價新台幣陸拾萬元正買地下一層兩位車位,需同時處理。
十三、地下室連續璧之施工,以機器能施工之最大範圍。
十四、地下一樓屬於甲方所有之空間,與乙方間隔處,留門處應設不銹鋼電動捲門,另附加參個遙控器。(或密封均可)。
十五、浴室﹑廁所﹑廚房需有抽風設備,壁磚到頂,其設備至少與金馬大鎮一期相同,廁所蹲坐各一,各自獨立,每個廁所內有洗手台及沖浴設備。
十六、申請瓦斯管線,外水﹑外電之費用繳納通知單,開具同時,甲方應一次付清該費用予乙方代繳。
十七、瓦斯﹑水電甲方各自獨立使用,與乙方無關。(地下一層,地上一層至地上六層各自獨立)。
十八、一樓大門需有鋁門及不銹鋼電動捲門,及附加參個遙控器。
十九、甲方向乙方購買之肆個車位,及另兩個車位,應附有土地所有權狀,但持分土地所有之地號,應含有三民段1169地號在內。
二十、乙方應照設計圖施工,配置圖及其建材﹑顏色﹑外觀等需甲﹑乙雙方同意,甲方之部份,由甲方保留一份備查。
廿一、雙方車道(包括地下室車道)共同使用。
廿二、乙方應負責申請使用執照。
廿三、電梯門兩側牆壁,應貼磁磚至頂板。電梯口玄關部份應貼磁磚,高度自地面起壹點貳米。
廿四、電梯用電腦控制,速度應為90/min,採用崇友三菱電梯。
廿五、乙方對本房屋之結構主設備應自通知交屋日起,負責保固
一年。保固期限內,由於乙方施工過失之原因,導致需修補事項時,乙方負全部維護之責。唯因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因天災、地變人禍及不可抗力所造成之災害。
㈡因甲方不盡一般注意及使用不當或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生之毀害。
廿六、大樓外表壹至貳樓正面向三民路及東側壹樓面貼花崗石,西側牆採水泥粉刷油漆施工。一樓地板貼花崗石。
廿七、以公司名義為起造人,由甲方決定過戶日期,應過戶於甲
方名義。其所衍生之契稅由雙方平均負擔。倘因契稅有罰鍰雙方平均負擔。印花稅﹑登記費由乙方負擔。贈與稅由甲方負擔。
廿八、工程進行時,乙方應負所有安全責任,如有損及鄰居建物應由乙方自行負責解決。
廿九、乙方應於簽約後壹個月內完成地下一樓,地上一樓至六樓
之全部面積計算表,平面圖供甲方參考,並選車位。甲方應於壹星期內通知乙方確認。待雙方認同後最遲壹個月內,乙方應送外表正面圖予甲方確認後開始請領建照,因法令限制或主管官署之修改不在此限。
三十、設計完成或送建管課前及甲方兌領保證金新台幣柒佰萬元整時,甲方需填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予乙方。由乙方辦理申請建築執照之用。
卅一、甲方應於契約成立同時,一次付清保證金新台幣柒佰萬元
正予甲方。由甲方運用,甲方付乙方每年定存年利率百分之柒拾給乙方,於工程完成或過戶完成後歸還,過戶後依下列方法返還部分保證金,地面層一樓完成、六樓完成、使用執照領取時,各還款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伍仟元正。
卅二、乙方有權與隔鄰合建,該權利義務,甲方無權干涉。
卅三、甲方保證本房地產權清楚,如有任何糾紛欠稅,應由甲方
於契約成立前負責清理。並絕不影響申請使用執照及土地移轉登記。甲方應於85年6月19日(另立字據)前,應將乙方購得土地持分過戶予乙方或其指定人。
卅四、本工程進行時或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及有關事宜,需甲方提供有關證件或簽章時,甲方無條件協助辦理。
卅五、產權移轉登記手續因係整體作業不能分開單獨辦理,甲方同意授權乙方指定代書統籌辦理。
卅六、本合約簽訂後,甲﹑乙雙方均應恪遵本合約書之各項約定
,如有任一部份不履行時,視同全部違約,倘乙方違約時,乙方願由甲方沒收投資之地上建築物,如甲方違約時,須加倍保證金賠償乙方,及賠償乙方所付之各項費用。違約之一方自願任由對方依約請求損害賠償,並拋棄先訴抗辯權。因訴訟所需一切費用由違約一方負擔,不得異議。
卅七、乙方應於領取建照之日起90日內,向建管機關申報開工,
自開工日起肆年又捌個月完工,屆時倘無法如期完工者,乙方願以每日新台幣伍仟元正之罰鍰予甲方。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乙方不負遲延責任。
(1)因政府法令變更、限制者。
(2)因天災﹑地變﹑戰爭等非人力所能抗拒。
(3)因甲方違約或可歸責於甲方造成之原因者。立契約書人:陳煌
住址:彰化市○○路○○號立契約書人:陳忠凱
住址:彰化市○○路○○○號立契約書人:甲○○
住址:台中市○○路○○○巷○○號中華民國捌拾伍年陸月拾貳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