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914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883號裁定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1117號裁定強制戒治,自94年2月4日起執行強制戒治屆滿六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執行戒治必要,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1日停止戒治出所,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13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02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犯恐嚇罪為本院93年度訴字第49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犯贓物罪為本院94年度訴字第16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上二罪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10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甫於96年3月16日執行完畢。
二、詎乙○○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所犯上開恐嚇與贓物罪所處之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月25日20時許,在台南市○○區○○路○○○巷○○號4樓之2住處,分別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96年5月25日23時30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北辰橋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逆向行駛時,為執行路檢勤務之警方人員攔查,並於96年5月26日零時55分採其尿液送驗,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長榮大學尿液檢驗確認報告各一份。
㈢台南縣警察局96年8月28日南縣警鑑字第0962201470號鑑驗書(上開尿液與被告唾液棉棒之DNA-STR型別相同)。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為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883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1117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4年10月11日停止戒治出所,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13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02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犯恐嚇罪為本院93年度訴字第49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犯贓物罪為本院94年度訴字第16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上二罪嗣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10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甫於96年3月16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上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施用一、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再犯本件施用一、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未上開處分之執行而知所警惕,革除惡習,其戒癮之意志力薄弱,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在性質上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對社會大眾尚不致造成重大危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仲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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