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黃溫信律師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 律師選任辯護人 徐美玉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92年底至93年初,在 吳英男 所有之臺南縣○○鄉○○村○○段440之1號工業用地上一部份,鋪設柏油路使用而竊佔之,得手後,供作 陳佳賸 經營之「全憶鑫企業有限公司」人車出入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
二、法律規定及判決先例:
㈠、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
㈡、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可資參考。
㈢、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參。
㈣、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㈤、復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對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係指檢察官除應就被告之犯罪實負提出證據之責任外,並應負說服之責任,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
㈥、是以,綜上規定及說明,若刑事案件有以上之情形,而檢察官於起訴後,法院於公訴人蒞庭實行公訴,經法院予提出證據證明及說服法院之機會,而無法提出足以說服法院被告有起訴之犯罪事實之證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屬至明。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丙○○之部分自白;㈡證人甲○○之證述;㈢證人 陳進 鎡之證述;㈣檢察官現場勘驗筆錄及㈤仁德鄉公所95年6月14日所農字第0950009686號函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犯罪,辯稱:原本的路本來就供公眾通行,被告只是鋪上柏油路而已,且其餘地主也確實也反應路比較好走云云。
四、經本院查:
㈠、原重測前臺南縣○○鄉○○村○○段440之1地號(現地號改為勝利段61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害人吳英男77年12月14日所取得,嗣於94年10月27日出賣登記予塑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被告丙○○前於民國92年底至93年初,在上開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以下簡稱圖示A部分土地)面積133.7平方公尺上鋪上柏油路面,以利往來車輛通行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告訴人所提舊土地所有權狀○○○鄉○○村○○段440之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各一紙(附警卷第P19、P20)、勝利段611新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騰本一紙(95偵4543號卷第P12、P13)及附件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一紙在卷可稽,應堪認為真實。故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將上開圖示A部分鋪設柏油路面之行為,是否該當竊佔之構成要件?
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竊佔二字,指在他人不知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39號判決參照),其主觀上有竊佔他人不動產之故意,意即行為人需有排除他人對不動產持有之認識與意欲而實施其行為,且需具備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行為人需有將他人之不動產不法移歸自己或三人所有之目的,再者客觀上需有竊佔之行為,即排除他人對不動產之持有而為自己或第三人取得該不動之持有行為。經查本件圖示A部分土地,於被告鋪設柏油路面時,雖尚為被害人吳英男所有,且被告並未得被害人吳英男同意,即逕行鋪設柏油路面,為被告不爭執之事實,然查圖示A部分土地於被告鋪設柏油路面前,早已因公眾行走有截彎取直之習慣而有供公眾通行之事實,業經證人乙○○即告訴人之兄長同時亦為相鄰勝利段611地號(原重測前臺南縣○○鄉○○村○○段○○○○○○號)土地上所設美音電纜公司之董事長乙○○、美音電纜公司原受僱人丁○○、附近地號土地(重測前臺南縣○○鄉○○村○○段○○○○號)土地所有權人己○○到庭證稱屬實。從而被告縱然有如告訴人所指訴之事實即為利用上開道路,而將出租與他人之工廠大門改向,無非係利用圖示A部分土地原有通行之狀況,並未新增圖示A部分土地之負擔,亦即其並非將原為私人土地變更使用現狀,另造成專供自己私人通行之行為,是其主觀上是否有排除對不動產持有之認識與意欲,而有所謂之竊佔故意,已非無疑。再者圖示A部分土地直至被告鋪設柏油路面後,被害人吳英男出賣與塑根公司,塑根公司方將圖示A部分土地以圍籬圍住,禁止他人通行,在此之前,該部分土地並未禁止他人通行,被告鋪設柏油路面後,亦未將之以圍籬圍住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拍攝照片在卷供參,復為證人即告訴人甲○○證稱在卷,故被告將圖示A部分土地鋪設柏油路面,無非係改善雨天泥濘通行不便之情況,客觀上難認係屬排除被害人吳英男對不動產之持有或將被害人吳英男他人之不動產移歸自己所有,而無從謂該當竊佔之客觀構成要件。
㈢、又告訴人雖另指訴因被告在圖示A部分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之行為,致被害人吳英男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塑根公司時,遭塑根公司扣取部分買賣款項,因此認被告在圖示A部分土地鋪設柏油路面屬妨害其持有之行為云云。然查,被害人吳英男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塑根公司時,並未過問被告,而塑根公司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隨即將該部分土地以圍籬圍住,禁止他人再通行圖示A部分土地,亦未遭被告阻止,有如前述,足認被告鋪設柏油路面之行為,自始並無據為所有而排除他人占有等竊佔之意,要屬民事法律關係上之侵權行為,告訴人或被害人與塑根公司間之買賣款項問題,應尋此途逕解決。
五、綜上所述,被告在圖示A部分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之行為,要與刑法第321條第2項之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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