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醫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秀傳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丙○○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1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醫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參拾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以下簡稱被上訴人甲○○)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85年12月29日向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秀傳醫院(以下簡稱上訴人秀傳醫院)之受僱人即上訴人兼附帶被上訴人乙○○醫師(以下簡稱上訴人乙○○)進行諮詢,經諮詢過程中,上訴人乙○○說明以「胸腔內視鏡第二交感神經阻斷術」之手術治療「手汗症」之滿意結果可達98%以上,且可治療腋下多汗症狀,被上訴人於是同意並安排隔天(12月30日)進行手術;但手術結束返家後,卻呼吸困難,經送回急診,上訴人乙○○亦解釋因空氣殘留於肺部所致。雖伊之手汗症狀於手術後確已改善,但意外發現左邊顏面無法排汗,自以為可能是課業壓力大及內分泌失調所致,再加上當時人在美國求學,心想只要在不影響外觀之前提下,可以試著去接受它,於是便沒做進一步之查證。但是事隔多年, 伊漸 感覺顏面兩頰皮膚不對稱,已影響到外觀,遂於94年3月至台大、榮總、馬偕及彰基各大醫院及整型診所諮詢,94年5月時始知悉因手術過程中,上訴人乙○○燒斷被上訴人甲○○控制顏面排汗之神經,致左邊顏面無法排汗。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乙○○手術前未充分告知致支付腋下多汗症醫療費(新台幣下同)25,500元,因空氣殘留肺部醫療費用5,000元,精神慰藉金469,500元,左顏面無法排汗之精神上損害1,500,000元;上訴人乙○○就被上訴人甲○○左部顏面無法排汗之精神慰藉金1,500,000元亦應負賠償責任。故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秀傳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甲○○200萬元及利息,上訴人乙○○就其中150萬元及利息,應與上訴人秀傳醫院負連帶給付責任,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原審為被上訴人甲○○一部勝訴判決,判令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甲○○30萬元及自9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甲○○其餘請求。被上訴人甲○○提起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5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暨命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第一項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兩造於一審合意自94年8月22日起算,見一審卷25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項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其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併稱:
(一)原審僅以本件手術造成被上訴人甲○○臉部無法排汗之傷害,判准精神慰藉金30萬元,疏未審酌被上訴人甲○○受上述傷害後,左側臉頰遂較右側浮腫、天氣較冷時左眼會流淚、眼皮下垂,影響容貌至鉅;且被上訴人現為廣告業務主管,副業為業餘模特兒及樂團主唱,受此一手術之傷害,致自信心受打擊,未來發展角色受限。又被上訴人於94年度收入近70萬元,原審就被上訴人經濟能力認定有誤,認定僅50餘萬元,故上訴人等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以填補其精神上之痛苦。
(二)依行為時醫療法,醫師於醫療行為時,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含: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弊、治療、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風險、治療之成功率、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本件上訴人乙○○術前未充分告知是項手術所可能產生之不利後果,導致被上訴人甲○○於資訊不充足之情況下,決定接受此一手術。而手術同意書中未記載醫生聲明事項,且病歷紀錄上也未記載該項手術可能產生臉部排汗功能喪失之後遺症;上訴人乙○○於原審即自承:神經是互相重疊,每個人都會有差異性,這點在術前很難明確告知臉部無汗會不會發生。更可推知,上訴人乙○○未告知被上訴人術後可能會發生臉部無汗現象。顯見其未盡醫療行為之告知義務。
(三)依據醫學文獻,有些人交感神經切斷後,會發生臉部沒汗的現象。也許是一邊,同時該邊的眼皮會稍微下垂,醫學上稱為『Horner,sSyndrome』。但發生機率不高,此與醫生之經驗有很大關係。會造成此狀況,係因燒灼T2交感神經時,不慎燒灼到T1交感神經所致。且依行政院衛生署醫事鑑定委員會96年11月13日衛署醫字第0960215877號函所附鑑定書中鑑定意見(二),可見被上訴人甲○○左臉無汗確有可能係「胸腔內視鏡第二交感神經阻斷術」所導致。至該鑑定意見(八)稱:「病人主張此症狀與手術相關,除非能証明此症狀於術前不存在,且術後立刻出現,且於此八年中無腦膜炎、頸部外傷、臂神經叢損傷、腦中風、顱底或頸部或胸腔上部腫瘤以及其他可能導致此症狀之疾病,才能証明此症狀為手術所導致。」,而被上訴人術前無此症狀已經証人 鍾慶齡 証述明確,另系爭手術係85年12月30日進行,被上訴人隨即赴北美求學,致未能即刻發現左臉無汗症狀。
三、上訴人則辯稱:
(一)原審判決錯誤解讀醫學上所謂「 霍納氏 症候群」(Horner'ssyndrome)之意義,蓋醫學上所謂的『症候群』是指某些共同症狀的總稱,並不是單一疾病診斷。而Horner'ssyndrome是因為支配眼睛的交感神經受到阻斷所產生的症狀,既然稱為『Horner's症候群』就不是只具備瞳孔縮小、眼瞼下垂或半邊顏面無汗等單一情形即屬於『霍納氏症候群』。且本案經鈞院再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嗣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於96年11月13日以衛署醫字第0960215877號函覆鑑定書(下稱編號0000000鑑定書),而該鑑定書鑑定意見第(三)點載有:「所謂『霍納氏症候群』(Horner'ssyndrome)是指由於支配眼睛的交感神經路徑因故阻斷,症狀有同側眼皮下垂、同側瞳孔縮小、同側臉無汗等症狀」等語,故「霍納氏症候群」係指臉部不流汗、瞳孔變小、眼瞼下垂三個症狀皆須同時具備才符合「霍納氏症候群」至明,是原審判決所認「…足見所謂之「霍納氏症候群」僅須有臉部流汗、瞳孔變小、眼瞼下垂其中一個症狀即可成立,並不以上開三個症狀均須同時具備為必要。…」云云,顯非正確。
(二)又被上訴人目前是否確有醫學上所謂『霍納氏症候群』(Horner'ssyndrome)之症狀,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惟訴訟迄今卻未見被上訴人提出證據證明患有『霍納氏症候群』,是被上訴人顯無患有『霍納氏症候群』至明,而僅有左邊臉部不排汗之情形。根據原審卷內所附編號0000000鑑定書亦已載明:「病人左邊無法排汗,原因很多,若是因手汗症手術造成可能是所謂Horner'ssyndrome即臉部不流汗、瞳孔變小、眼瞼下垂三個症狀。」等語,而本案中被上訴人縱使於手術後出現左臉顏面無法排汗之情形,但並無出現「眼瞼下垂、瞳孔變小」之情況,亦即並無醫學上所稱「霍納氏症候群」之情形,故並非手汗症手術造成之Horner'ssyndrome至明。
(三)依編號0000000鑑定書之鑑定意見載有:「(二)只切除T2神經節也可能影響臉部排汗功能。…(六)若病人有左臉不排汗之症狀,可能顯示其控制臉部排汗之交感神經路徑有受傷,但其路徑由下視丘、頸部脊髓、頸交感神經鏈至控制汗腺之細微神經,任何一段之受損皆有可能造成此症狀;其可能原因甚多,…故無法據此斷定其T1神經節受損」等語,是原審認定左臉無汗必是誤燒到T1神經云云顯非正確。又醫學上,以手術方式治療臉多汗,其一較不被接受之方式即如被上訴人於書狀所述『燒灼位於胸椎第一節(T1)的交感神經結』,然由於此種手術方式可能因為手術中難以避免下傷及位於T1上方的頸椎星狀交感神經節,繼而造成臉無汗、眼皮下垂、瞳孔縮小等稱之為『霍納氏症候群』之手術後遺症,故目前臨床上醫師為病人治療臉多汗時,已較少採行『燒灼位於胸椎第一節的交感神經結』,而改採用以「胸腔內視鏡第二交感神經阻斷術」。
(四)治療手多汗而燒灼第二交感神經結的同時是可能對於臉部之排汗產生影響,然此乃治療手多汗手術所可能產生之副作用或併發症,此情形上訴人乙○○於術前均已告知被上訴人,是縱被上訴人確實於系爭手術後出現臉部無法排汗之情形,惟此絕非因上訴人於系爭手術中控溫不當,不慎延燒到被上訴人之顏汗神經節T1所致。況依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第(二)點所載,可見因手術所致之Horner'ssyndrome,一般常見原因因解剖構造變異,致第一、二胸交感神經節位置接近或甚至融合,無法確保切除T2時不損及T1神經節,即非進行手術之人得以注意。即在手術者無過失之情形下,仍可能產生如被上訴人目前左臉無汗之症狀。
(五)醫療法上說明告知義務之未踐行,並不能直接反應或導致醫療行為本身之可非難性,醫療行為本身違反醫療常規致生危害者,始有被評價具有故意或過失之可能。本件上訴人乙○○所為之系爭手術依行政院衛生署醫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所示,並無疏失或不當,且其確已告知,有被上訴人簽名之手術同意書、病歷記錄。縱認被上訴人乙○○未盡告知之義務,其手術既不違反醫療常規,不具非難性,是其與被上訴人現存有之左臉無汗症間無因果關係。
從而,以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等部分廢棄。(二)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駁回附帶上訴。
四、本件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秀傳醫院給付(1)手術前未充分說明致再支付治療腋下多汗症醫療費25,500元(2)手術後因空氣殘留肺部之醫療費5,000元、精神慰藉金469,500元(3)左臉無法排汗致生之精神損害1,500,000元。另依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秀傳醫院與乙○○賠償精神慰藉金1,500,000元。經原審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判令上訴人連帶給付30萬元及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依民法第184條、188條、227條、227條之1請求上訴人等再連帶給付50萬元精神慰藉金。是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前開(1)25,500元(2)474,500元及(3)精神慰藉金超過上訴人上訴之30萬元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之50萬元以外部分,均告確定,即本院審理範圍僅為精神慰藉金請求之80萬元(即一審判決之30萬元及被上訴人上訴之50萬元)範圍,合先敘明。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於85年12月30日至上訴人秀傳醫院接受該院醫師即上訴人乙○○施行「以胸腔內視鏡第二交感神經阻斷術」以治療手汗症等情,固據其提出病歷、手術紀錄等為証,復為上訴人等所自認,自堪信屬真正。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上開手術致其有左臉部無法排汗、左側臉頰遂較右側浮腫、天氣較冷時左眼會流淚、眼皮下垂,顯已因系爭手術致生有Horner'ssyndrome,影響容貌至鉅等情。則為上訴人等所否認,依舉証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上訴人甲○○就其損害發生或存在負証明之責。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有Horner'ssyndrome(即霍納氏症候群),提出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台大醫院)診斷証明書、照片及舉証人 鍾慶玲 為証,惟為上訴人等所否認,並辯稱:因「內視鏡第二交感神經阻斷術」之手術所致之Horner'ssyndrome,須有臉部不流汗、瞳孔變小、眼瞼下垂等三個症狀均同時具備,依台大醫院診斷証明書、照片等僅能証明被上訴人有左半邊臉部不排汗,但不能証明其有眼瞼下垂、瞳孔變小之症狀,尚不能認有Horner'ssyndrome等語。而症候群是某些症狀的總稱,並非單一疾病之病名。而所謂「Horner'ssyndrome」是指由於支配眼睛的交感神經路徑因故阻斷,症狀有同側眼皮下垂、同側瞳孔縮小、同側臉無汗等症狀,此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三)所明載(見本院卷第136頁),足見此「症候群」並不以所有症狀均出現方得謂符合「Horner'ssyndrome」之定義。上訴人所舉用以主張Horner'ssyndrome須包括三種情形均具之文件,係摘自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其內容亦非以所敘之三種症狀均具備為Horner'ssyndrome之要件,僅敘及症狀包括:明顯下沉的眼珠,進入保護眼睛的眼眶、下垂的上部眼皮、受損側的瞳孔縮小、受損側的少汗或無汗。足見上訴人辯稱須有三種症狀兼具始為Horner'ssyndrome,被上訴人僅有半邊臉無汗,非Horner'ssyndrome一節,並非足取。
(二)又本件被上訴人有左半邊臉不排汗之現象,已據台大醫院診斷明確,復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至被上訴人是否確有Horner'ssyndrome,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該鑑定意見(一)(三)(四)認:病人主張之左臉不排汗、左眼皮下垂、左鼻側較腫脹、左臉部較乾燥、左眼於天氣冷時會流淚等症狀,應由實際診視過病人之醫師判斷,缺乏客觀之前後對照可証明術前術後確有明顯差異,無法判斷其是否屬實。所謂霍納氏症候群是指由於支配眼睛的交感神經路徑因受損阻斷,症狀有同側眼皮下垂、同側瞳孔縮小、同側臉無汗等症狀。病人是否有此症狀,應由實際診視過病人之醫師才能判定,非由鑑定醫師僅憑主訴或照片判定。病人之主訴如果屬實,有可能為霍納氏症候群。此有該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6頁)。本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於本件手術前後之資料以供比照、亦未經手術前後均實際診視過之醫師診斷為Horner'ssyndrome,依上開鑑定意見,已難遽認是Horner'ssyndrome。縱認被上訴人主訴屬實,且病人主訴內容常為重要判斷依據,而認被上訴人確有Horner'ssyndrome。其請求損害賠償乃須依據法定要件。
六、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加害人之行為有故意、過失,且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院次應審究者乃上訴人乙○○施行本件手術有何過失?被上訴人之Horner'ssyndrome與本件手術有無因果關係?
(一)Horner'ssyndrome是因為支配眼睛的交感神經受到阻斷所產生之症狀,而人類的交感神經纖維是由下視丘發出至中腦、橋腦至脊髓至交感神經至頸神經節至所支配之肌肉、血管,汗線。上開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六)鑑定結果為:是若病人有左臉不排汗之症狀,可能顯示其控制臉部排汗之交感神經路徑有受損,但其路徑由下視丘、頸部脊髓、頸交感神經鏈至控制汗腺之細微神經,任何一段之受損皆有可能造成此症狀,其可能原因甚多,前次鑑定已舉例,故無法據此斷定其T1神經節受損。(見本院卷第136頁)另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二)亦認:「顏面無法排汗之原因,乃因負責臉部的自律神經功能失調所致。臉部排汗功能係由交感神經控制,交感神經傳導路徑源於同側下視丘,經腦幹及頸髓後至胸椎一、二節處穿出脊髓後,形成交感神經鏈及上頸交感神經節,最後再行經內頸動脈旁去支配臉部汗腺或眼瞼及瞳孔肌肉。故顏面不排汗或排汗異常,有可能是下視丘、腦幹、頸髓或頸動脈任一路徑出問題所致。所以中風、臂神經叢受損或頸部受傷,皆可能造成顏面排汗功能失調。」(見原審卷第132頁)。是被上訴人所稱因上訴人乙○○手術中傷及其T1神經節一節,亦非可取。自難認本件手術與被上訴人左半邊臉部不排汗有何因果關係。
(二)又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八)亦認:手汗症患者手術後,在目前手術過程中,也可能產生手部不再多汗,且一側臉無汗之情形,病人若主張此症狀與手術相關,除非能証明此症狀於術前不存在,且術後立刻出現,且於此八年中無腦膜炎、頸部外傷、臂神經叢受損、腦中風、顱底或頸部或胸腔上部腫瘤以及其他可能導致此症狀之疾病,才能証明此症狀為手術所導致。(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本件被上訴人於85年12月30日進行本件手術,遲至94年7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間長達八年餘,且証人 劉慶玲 於95年10月間於原審証稱:被上訴人出國後,每年寒暑假均會回來,伊在去年(指94年)告訴我,她一邊不排汗等語(見原審卷281頁、282頁)。依此長達八年期間,被上訴人每年寒暑假均回國情況下,仍未查覺有左邊臉部不排汗之情形,實難遽認此情形與八年前之本件手術有何因果關係。
(三)況前開0000000號鑑定報告鑑定意見(三)中亦稱「胸腔內視鏡第二交感神經阻斷術」不必然會產生前述症狀,不同系例之文獻報導顯示其發生率自0%至7.8%不等,平均發生率約為0.2%。若因手術產生,一般常見原因為解剖構造變異,致第一、第二胸交感神經節位置接近或甚至融合,導致手術中因電燒或牽扯,引起通過第一交感神經節之支配臉部及眼部交感神經路徑受傷。只切除T2神經節也可能影響臉部排汗功能。如前所述,如屬個体解剖構造變異致T1與T2神經節接近,則無法確保切除T2時不損及T1神經節。鑑定意見(七)則稱:採取燒灼第二交感神經節之手術治療手汗症,根據台大神經外科高明見教授之論文,有可能減少臉部排汗,因其可阻斷部分支配臉部之交感神經。鑑定意見(八)則進一步稱:手汗症患者手術後,在目前手術過程下,也可能產生手部不再多汗,且一側臉部無汗之情形,無法據此証明手術有所疏失或不當(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足見手汗症患者以此第二交感神經阻斷術治療手汗症,自有半邊臉部不排汗或減少排汗之副作用可能性產生,而非因手術者手術行為有疏忽才可能產生。從而,縱被上訴人有霍納氏症候群,亦難認上訴人乙○○本件手術有何疏失,或與本件手術有因果關係。
七、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於手術前未盡告知義務,詳細告知本件手術可能產生之副作用,致其接受手術,致生有霍納氏症候群之損害云云。惟上訴人進行系爭手汗手術前,已親自簽名於手術同意書上,而手術同意書也載明:需實施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等均已經醫師說明並已充分瞭解。另病歷表上亦載有「1.98%:2…汗轉移」等字樣,足見上訴人乙○○已盡醫療上一般告知義務。縱就此霍納氏症候群之副作用漏未告知,惟被上訴人左半邊臉無汗之產生,並不能遽認因本件手術而產生,即難認與本件手術有因果關係,已經詳述如前揭六所載,即上訴人乙○○苟疏未盡告知霍納氏症候群,該疏漏行為與被上訴人之損害並無因果關係,亦難令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秀傳醫院受雇人即上訴人乙○○之施行「胸腔內視鏡第二交感神經阻斷術」致其受有霍納氏症候群之損害,上訴人等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尚難認屬真正。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等連帶賠償,自非可據,原審駁回被上訴人精神慰藉金請求120萬元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即屬有據,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等再連帶給付50萬元,即非有理,應予駁回其附帶上訴。至原審判令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精神慰藉金部分,自非有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自屬有據,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關,諸如送三軍總醫院鑑定等,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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