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158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1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一五八號
原告尚佺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桃園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環署訴字第二一四五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從事紙箱紙盒瓦楞紙板製造加工及紙類廢料買賣業務,經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十六時四十五分派員前往稽查採樣,發現原告油墨印刷清洗廢水未經廢水處理設施繞流排放,直接溢流於工一路旁,於進入承受水體前採得水樣,檢驗結果懸浮固體八七八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七一一○毫克\公升,均不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乃分別依同法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三條各裁處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並命立即改善,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被告所屬稽查員於工一路旁採得之水樣,乃因大觀路排水溝堵塞,又先前適逢大雨,水溝水溢滿外流而漫延原告工廠之工一路旁。換言之,該採得之水樣外溢漫流至工一路旁之水溝水,而非原告工廠所排放。至於當時大觀路旁之溝有堵塞之實情,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八八大工字第七○八號函及照片可證。詎料被告不再調查其取得水樣真實來源是否為他人工廠排放於水溝及是否有水溝堵塞而先前適逢大雨溢流漫延之實情,僅於答辯書中空論:「經查是日之事業水污染稽查記錄及採樣當時相片,清楚可見稽查是日並未下雨,廠內油墨印刷廢水繞流排放,訴稱由涵管湧出等係為推卸之詞。」等語云云,置「人民權益」於不顧。
二、原告工廠機械之作業位置與被告稽查員於工一路旁取得水樣之位置,中間尚隔了辦公室與堆物間。換言之,原告工廠機械之作業位置與稽查員於工一路旁取得水樣之位置中間隔了兩道牆,而原告廠內並無通往工一路之排水系統,則原告如何將油墨廢水排放至工一路旁﹖顯係其他工廠所排放,經水溝堵塞,方溢流漫延至原告工廠前方。
三、被告稽查記錄中雖記載「勘查時,會同該廠人員至工一路查」一語。實則,當天原告工廠人員並未「會同勘查」,其只是因有人員前來工廠稱說要稽查,而單純去一看究竟。該名工廠人員並未經工廠授權,此觀稽查記錄末尾僅簽載「負責人未授權」一語,即可明瞭。是以被告之水污染稽查記錄未經任何原告負責人或工廠人員簽章確認,即不得逕以該有瑕疵之記錄而處以原告罰鍰。
四、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再訴願決定書中謂原告係從事製版業,亦有違誤,蓋原告乃從事瓦楞紙板、紙箱之加工製造,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可稽。且原告工廠之廢水均早已納入大園工業區之污水處理廠處理,根本不可能未經處理即溢流至路旁,被告之水污染稽查記錄亦載明原告工廠目前廢水已納入工業區污水處理廠。是被告於工一路旁所採樣之廢水,顯非原告工廠所排放。
五、被告對原告之處,非但未經合法之調查,其處分內容亦違反「一事不兩罰」之原則。而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皆僅願採信被告之空口辯答,從不理會原告之主張,為此狀請鈞院明鑒,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告係從事製版業,工廠廢水雖納入工業區污水處理場,惟是日稽查人員勘查前已先行巡廠外四周環境,經判視污染狀況,即拍攝原告工廠外貌及污染情形,並出示證件知會原告進行稽查,經廠內查,確認係其現場油墨印刷清洗廢水未經廢水處理設施繞流排放至工一路旁,隨即依環境保護業務稽查(督察)標準作程序進行採樣,經檢驗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被告爰依違反事實依法告發處分。
二、至原告主張原處分內容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查該污染事實係分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十八條母法之規定,與「一事不二罰」無,被告依法處分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原告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處分並無不合,請鈞院維持原處分,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撤銷其排放許可證或勒令歇業。」「違反依第十八條所定辦法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撤銷其排放許可證或勒令歇業。」為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三條所明定。又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第五十二條亦規定:「廢(污)水之排放應以主管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
二、依被告處分(所屬環境保護承辦)附本件水污染稽查紀錄所載:「被告環保稽查人員係根據人民陳情案檢舉,因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至五時四十分間赴原告處稽查,查明原告係從事瓦楞紙板、紙箱印刷加工業務,勘查時現場仍在作業中;勘查時,會同該廠人員至工一路查,發現其廠內油墨印刷清洗廢水,直接溢流至工一路旁,經現場檢測合格(已照相存證),送驗項目為COD及SS,該廠目前廢水已納入工業區污水處理廠,另附上其八十七年七月之繳款單影印本。檢驗COD水樣已加硫酸調整PH小於2,送驗水樣係十五分鐘內採三次之混合水樣,水樣保存於攝氏四度以下冰溫箱內送驗,另並繪製原告公司及採樣點位置簡圖。」另觀附被告前往原告稽查時所攝相片顯示,稽查人員攜帶儀器沿工一路行至被告臨該路廠房,廠房門口流有滿地污水,後將廠房之鐵捲門打開,見廠內有機器設備及油桶,而廠內污水正由廠內地面流向廠外路面,被告稽查人員即當場於廠外路面蒐集採樣,而被告工廠附近之工一路及大觀路路面均甚乾燥,並無雨後跡象。依上述檢查紀錄及相片顯示:㈠被告之前往原告處稽查係起因於人民陳情檢舉,㈡被告採樣之污水係來自原告工廠,並非先前大兩自水溝溢出或其他工廠流至原告處者,㈢縱原告工廠廢水已納入大園工業污水處理廠,要不影響其靠工一路廠房流放污水於路旁之事實,㈣前揭稽查紀錄「事業代表簽名」處雖由原告方面人員記載「負責人未授權字樣」,惟除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污染物之查證處所及軍事秘密者,應會同軍事機關為之外,其餘並無會同被檢查者之規定。本件被告之約請被告派代表會同稽查,旨在尊重被告者並昭公信,原告起訴狀雖稱「當天原告工廠人員並未『會同勘查』,其只是因為有人員前來工廠稱說要稽查,而單純去一看究竟...」均不影響被告製作水污染稽查紀錄之效力。㈤被告水污染稽查紀錄表中已載明原告係從事瓦楞紙板、紙箱印刷加工業務,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再訴願決定書事實欄雖僅簡略記載原告係「從事製版業」,亦不妨礙原告違規實情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足認原告主張各節俱不足取,其將工廠油墨清洗廢水未經處理繞流排放,直接溢流於工一路之事實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依首開法律規定,分別科處原告罰鍰新台幣六萬元,於法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違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吳明鴻 評事 尤三謀 評事 陳光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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