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1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農保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一五七號
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右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二二八八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係雲林縣崙背鄉農會之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因雙眼視神經萎縮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查得原告已無法繼續從事農作,乃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六日以八七保受字第六○○五一五六號函知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退保,同時檢定其殘廢程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給付標準表第十一項第三等級,應發給殘廢給付八四○日,計新臺幣二八五、六○○元。原告不服,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案經該會審定駁回,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惠旨如次:
甲、原先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確能繼續從事農作之事實,有錄影帶為證,被告未觀看錄影帶,僅憑醫院病歷紀錄,又末實地查訪原告農作實況,即認定原告無法從事農作,原告無法苟同。
二、若謂原告能繼續從事農作,即反面推論殘廢診斷不實,亦即謂雙眼弱視(約○.○一)或盲人不能工作、不能上街、不能行動自如為真理,如此昧於實惰,豈不可笑,請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三、
三、原告依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一項給付,並未如同表第一、二、三、
五、六、七、四四、四五、四六項所述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情形,實則原告仍然身體強壯,從事農作有數十年經驗,即使閉著眼睛亦能作得很好。
四、綜上所敍,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鈞院詳予審閱錄影帶,或派員或命被告派員實地查看原告農作情形,而後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被告認定原告殘廢後不能繼續從事農作,除依據專業醫師之醫理見解外,尚依據被告派員訪查報告辦理。被告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派員訪查時,據原告稱:「其雙眼因視神經萎縮自八十三年初開始視力逐漸退化,約自二年前(即八十五年)雙眼視力惡化無法再下田從事農作,只能割除雜草,現雙眼勉能分辨白天黑夜,十五公分內勉強可看見模糊物體移動,現在一天中大部分時間躺臥床上,吃飯、換衣、洗澡亦需人幫忙」等語,且訪查時其行動需扶牆壁始能緩慢行走,有訪問記錄附卷可稽。原告在此殘廢程度之下,依常理連農作物、雜草都分辨不清楚,焉有閉著眼睛也能農把作做好之理。
二、據被告特約醫師核閱農保殘廢診斷書後簽具意見:「依病歷記錄應無法從事農作,...若能行動自如或從事農作,乃殘廢鑑定不實。」綜上,原告起訴理由所提各節與其原受訪之說辭不符,不足採信,且據被告審閱其所附錄影帶所拍攝之農作,多經由其配偶在旁導演或授意,非其本人自立實作情形,僅屬示意之動作,與專業醫師簽具之「應無法從事農作」之意見相符。據此,原告於成殘後已不能從事農作。又被告雖非核給一、二、三、五、六、七、四四、四五、四六項殘廢給付,惟其於領取殘廢給付後既不能從事農業工作,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
三、被告核定原告於領取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農作,並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予以退保,合法且無不當。綜上論述,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保險人以書面通知退保,其保險效力自核定殘廢不能工作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卷查由天主教若瑟醫院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記載原告之殘廢詳況為:雙眼視力均為○.○一,無好轉可能。又被告所屬雲林辦事處派員前往訪查原告之情形,據原告稱,其因視神經萎縮,自八十三年年初開始,雙眼視力逐漸退化,兩年前視力惡化,無法下田從事農作,只能從事割除雜草之工作,目前雙眼勉強能分辨白天黑夜,十五公分之內可看見模糊物體移動,每天大部分時間躺臥床上,吃飯、更衣、洗澡均需人幫忙,不需持拐杖可自行在家中摸索行走,現約每二、三星期赴虎尾若瑟醫院門診並拿眼藥水,治療可說已終止等語,有訪問紀錄附原處分可稽。另被告之特約醫師審閱原告之殘廢診斷書暨相關資料後,簽具意見:「依病歷記錄應無法從事農作,若從事農作易生危險,若能行動自如或從事農作,乃殘廢鑑定不實。」亦在卷足參。而原告拍攝之錄影帶,經被告審閱後於訴願答辯書中敍明「原告所附錄影帶所拍攝之農作,多經由其配偶在旁指導或扶助,非其本人獨力完成。」存卷為憑,是原告因雙眼視神經萎縮病變,不能繼續從事農作之事實至為明確,原告主張仍能從事農作云云,與事實不符,尚不足取。本件事證已甚清楚,原告聲請再行審閱錄影帶或派員或命被告派員實地查看原告農作乙節,核無必要。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八條係規定保險人於審核殘廢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始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茲被告為本件保險人,對於天主教若瑟醫院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之記載,已予採信,並未認另有複檢必要,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附此敍明。
三、從而被告函知原告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退保,同時發給殘廢給付新臺幣二
八五、六○○元,揆之首揭說明及規定,並無不合。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及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原告仍執陳詞起訴爭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吳錦龍法官吳明鴻法官尤三謀法官陳光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