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併科罰金伍仟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三行「販賣檳榔及菸」,改為「販賣檳榔、香菸及飲料」,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蔡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第七十七條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