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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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
原告乙○○被告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面積二八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九三九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七九三)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二樓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參佰 貳拾萬肆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丙○○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面積二八二平方公尺土地
持分萬分之九三九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二樓,建號七九三(下簡稱: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萬肆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追加聲明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被告丙○○為原告之配偶,雙方結婚二十餘載,育有二名女兒。被告丙○○自
多年前即因與堂妹 龔金 對發生婚外情而經常不回家,亦不給付家庭生活費,最近又再粘花惹草與被告甲○○發生婚外情,外宿不回家。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日凌晨一時卅分許,被告丙○○與被告甲○○高雄縣仁武鄉「鴻賓汽車旅館」同宿通姦,經原告會同警方前往查獲。被告自知虧待原告,百般請求原告原諒,並立下切結書載明:「房子過戶您乙○○的名子」、「退休金給您乙○○」(註:被告任職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船公司),此時已因公司之「再生計劃」而被資遣,將於離職,此所謂之退休金,即指資遣費而言),詎被告事後竟食言,拒不辦理房子過戶,亦不給付家庭生活費,甚至於仍舊外宿不回家,繼續與甲○○往來同居,顯違誠信。查被告於其簽立之切結書載明:「以後全部對家庭負責,以後絕不在外發生不正當男女關係,並要好好照顧妻兒,絕不跟甲○○連絡或發生關係」等語,事後不守承諾,不久即再與被告甲○○同居。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日凌晨二時卅分許,再會同警方查獲被告二人在高雄市○○區○○街○○○號四之二租屋同居(共同居住者尚有甲○○之兒子 沈煌賓 及其女友 賴惠珠 )。顯見被告婚外情之情形日益嚴重,並無真心要好好照顧家庭。
㈡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
束(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九四一號判例)。被告丙○○於九十年十二月二日日既簽立切結書交付原告收執,載明將房子過戶予原告名下,及願將所領得之退休金(資遣費)給付原告之旨,自應受該契約效力之拘束。被告丙○○事後拒不履行房地過戶之義務,顯無誠意,原告不得已訴請鈞院判命被告履行其移轉登記之義務,將系爭房地過戶原告名下。又被告任職之中船公司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發放資遣費予被告,依約被告自應將所領取之資遣費交付原告。
㈢被告丙○○與被告甲○○通姦之事實,業經原告於會同警方查獲,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二人事後猶再犯,令原告忍無可忍,爰依法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新台幣五十萬元之精神上損害,以資彌補。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查本件原告係以兩造所立之切結書為憑,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契約
之義務,是以本件應審查者,應為系爭結切書是否出於兩造之同意、契約內容是否真實及約定之權利義務如何等與契約有關之事宜;而兩造結婚後家庭生活開支、子女教育費用由何人負擔、原告是否有無故離家等事項,究屬離婚訴訟事件所應審查,與本件契約糾紛根本無關。被告以此等事項為辯,顯無可採。
㈡況查原告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之所以離家,係因當日遭受被告之暴力毆打及欲以
鹽酸強灌加害,遭兩造之女兒阻止,原告才離家躲避。另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之所以離家,則係當日凌晨會同警方至高雄縣仁武鄉「鴻賓汽車旅館」捉姦後,心情極度痛苦,至姊姊 陳金 家中傾吐苦悶,始暫時離家,詎料被告自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回家後,竟旋即前往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申報失蹤人口!嗣後警方來家中調查,兩造之女兒表示媽媽仍有回家、並無失蹤情形,警方即立刻主動銷案。被告如今以此為由拒絕履行契約,除益徵其心虛之情外,誠無可採。
四、證據:提出身分證、被告丙○○簽立之切結書、和解書、聯合晚報剪報影本乙份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房屋稅單及被告丙○○信用卡申請書各一份為證。
並聲請傳訊證人即承辦警員 張崑寶康永昌孫文孝張炤勇 、徵信社人員 李萬生 及兩造之女 龔雅貞龔雅凌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原告所述完全與事實不符,被告丙○○從未與 龔金對 或被告甲○○發生婚外情
,亦無不回家、不給付家庭生活費之情。事實上,原告與丙○○結婚之後,全家之生活開支、房屋貸款、汽車貸款及二名女兒之教育費用均由丙○○負責,且丙○○每月另外交給原告一萬五千元作為買菜錢原告雖有收入,卻僅給小孩零用錢及補貼小孩註冊費而已,而原告於八十八年間因小女兒之教養方式問題,與丙○○發生爭吵後,即離家出走,對家庭不聞不問,甚至丙○○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因心肌梗塞送醫急救,丙○○之大哥聯絡原告之家人,希望原告能回家照顧丙○○,原告仍然我行我素、避不見面。原告直到九十年八月三日始返家。惟九十年十二月二日原告又無故離家出走,至今尚未返家。上情亦經證人 劉進忠 於鈞院證述明確。由此可知,原告於八十八年間因與丙○○發生爭吵並離家出走,惟丙○○於事後即欲尋找原告回家團圓,並央求其大哥劉進忠出面幫忙勸原告回家,原告卻一直躲避,拒絕回家團圓,此純為夫妻感情不睦,原告自己不願回家始然,絕非如原告所辯稱,係遭受丙○○暴力毆打及欲以鹽酸強灌加害,才離家躲避。
㈡至於原告之女到庭證稱被告丙○○毆打原告及欲灌鹽酸一事,乃當時丙○○係
因就讀國三之龔雅貞交男朋友且未報名高中聯考一事,在房間指責原告都不管女兒的事,進而雙方爆發衝突,原告因情緒激動,忽然從房間內之廁所拿出一瓶鹽酸作勢要喝,丙○○一時緊張,趕緊從原告後面一手捉著鹽酸,一手將原告的頭後後拉,原告並大聲哭喊,此時證人龔雅貞及龔雅凌聞聲進房查看,剛好看見這一幕,始誤會是丙○○要強灌原告鹽酸。惟事實上當時係丙○○要阻止原告喝鹽酸,絕非要強灌原告鹽酸,蓋夫妻相處難免會發生爭吵,丙○○與原告二人感情固然不睦,惟除此之外二人之間並無深仇大恨,丙○○尚無理由要致原告於死地,況且丙○○果真要強灌原告鹽酸,本身亦要背負殺人罪之刑事責任,衡諸情理丙○○實乏強灌原告鹽酸之動機。證人龔雅貞、龔雅凌之證詞恐有誤會。又丙○○與原告二人吵架時,偶爾因情緒過於激動,而出現二人互相推拉或持水果刀相向之緊張情勢,惟此亦僅限於裝腔作勢,丙○○從未因此毆傷或持刀殺傷原告,此從原告於訴訟中從未拿出任何驗傷單佐證即明。添㈢又被告丙○○為被告甲○○之保險客戶,甲○○晚上與其子沈煌賓在夜市擺攤
作生意,丙○○因有意於退休後亦學習作些小生意,始進而於甲○○一家熟識。又丙○○退休前為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艤裝工廠室裝工場之木工退休後,甲○○曾介紹丙○○至一朋友家做木工裝潢,於工作完成後,該名甲○○的朋友簽發乙紙支票交付丙○○做為工資,詎料該張支票竟遭跳票。因為該工作係由甲○○介紹,甲○○亦覺不好意思,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日與丙○○一同前往仁武鄉該名朋友之住處與其協商如何處理債務,當時因丙○○心臟病舊疾發作,身體覺得不適,二人始暫時至鴻賓汽車旅館休息。原告會同警方進入二人休息之房間時,丙○○衣著整齊躺在床上休息,甲○○則衣著整齊坐在沙發上看電視,二人根本無任何通姦行為。當時警方即對原告表示,現場查無任何不法情事,無法受理原告妨害家庭之告訴,原告卻不肯罷休,在仁武分局吵吵鬧鬧,丙○○在警方人員勸說下,始書立系爭乙紙切結書,平息夫妻間之紛爭。
查系爭切結書固有記載:房子過戶您乙○○的名子、退休金給您乙○○等語,惟附有條件為:我本人丙○○,以後不會跟親戚金對斷,雙方之真意應為:我本人丙○○以後會跟親戚金對斷,即丙○○不能與龔金對有性關係或其他曖昧行為(該不字為誤寫),夫妻關係以後無論到那裡,你乙○○要跟去雙方之真意應為原告應回家與丙○○一起過正常之夫妻生活,不能再無故離家出走。是以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應為:若丙○○與龔金對有發生任何性關係或其他曖昧行為,丙○○即需把房子過戶給原告。而原告亦需回家團圓,協助丙○○一同照顧家庭,丙○○的退休金才會給原告。如此解釋始符合丙○○之真意;而事實上,當時丙○○與原告於仁武分局所為之協商亦是如此,否則當時原告會同警方進入旅館房間時,並未發現丙○○與甲○○有任何通姦不法之行為或證據,就情理而言,丙○○當不可能在無任何條件下,即莫名其妙同意將房子過戶給原告或將退休金給原告。丙○○書立之切結書文義並不清楚,詞句亦缺通順,故解釋系爭切結書當綜觀全部記載之內容,配合上下文,為合乎情理之解釋始為適法,原告捨此不為,偏採部分文字記載,對契約之停止條件竟視而不見,略而不談,實乃斷章取義,嚴重曲解當事人之真意!㈣且查,丙○○係因中船公司之再生計畫專案而遭裁減,並非退休,故其因遭裁
減而受領之款項自與退休金之毫不相干。原告據系爭切結書退休金給您之記載向丙○○請求給付其因遭裁減而受領之款項,自屬張冠李戴,毫無依據;又原告竟陳稱:所謂之退休金,即指資遣費而言云云,此顯為原告片面之詞,被告否認之。原告如此恣意解釋,明顯不當曲解契約之文義,要無足採。
㈤九十年十二月二日原告會同警方進入旅館房間時,並未發現丙○○與甲○○有
任何通姦不法之行為或證據,已如前述。原告起訴狀稱:丙○○與甲○○通姦之事實,業經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日會同警方查獲云云,顯與實情不符。次查,丙○○從未在外租屋與甲○○同居,高雄市○○區○○街○○○號四樓之二為甲○○所承租,為甲○○與其二名兒子之住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晚間,甲○○與其子沈煌賓從夜市作完生意返家後,丙○○應沈煌賓之邀,前往上開住所與沈煌賓在客廳泡茶聊天,原告竟會同博士徵信社人員、警方人員及鎖匠試圖開鎖侵入上開甲○○之住所,沈煌賓聽到有人開鎖之聲音,以為是其大哥返家,遂趨前一邊詢問來者何人,一邊自動將大門打開;此時博士徵信社之人員未經居住權人同意,無故侵入上開民宅拿著相機到處亂拍,而當時甲○○在自己之房間睡覺,第三人賴惠珠亦在另一個房間睡覺,丙○○正在廁所上大號準備要離開,現場根本查無任何不法情事。嗣後博士徵信社之人員自知理虧,始要求第三人 陳保誠 出面充當和事佬,勸原告、丙○○、甲○○、沈煌賓及賴惠珠簽立和解書,並由證人即警員康永昌代為書寫即原告起訴書提出之和解書上記載:未明確發現妨害家庭之證據,另徵信社所拍女子賴惠珠相片底片必需歸還等語即明,足堪信被告二人並無通姦行為確為真實。綜上說明,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二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診斷證明書二份、中船公司從業員離職證明書一份及照片三張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告甲○○之子沈煌賓、劉進忠即被告丙○○之大哥及函查高雄縣仁武分局調取九十年十二月二日警員孫文孝等人前往鴻賓汽車旅館處理被告二人妨害家庭案件之現場蒐證照片。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為原告之夫,因與龔金對及被告甲○○等人發生婚外情,經常不回家,於九十年十二月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被告丙○○與被告甲○○於高雄縣仁武鄉鴻賓汽車旅館同宿通姦,經原告會同警方查獲,被告丙○○自知理虧,百般請求原告原諒,並立下切結書載明:房子及退休金均給原告,被告丙○○嗣經中船公司資遣,是此之退休金即指資遣費而言,詎被告丙○○事後食言,拒不履行且仍繼續與被告甲○○往來同居,爰依切結書內容訴請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示;又被告甲○○與丙○○通姦之事實,業經原告會同警方查獲,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二人事後再犯,令原告忍無可忍,爰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如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之五十萬元精神上損害。被告則以:被告丙○○與甲○○並未通姦,二人僅係保險客戶關係,丙○○簽具之系爭切結書為附停止條件之內容,原告拒不返家團圓,條件尚未成就,該切結書自未生效,且以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應為:若丙○○與龔金對有發生任何性關係或其他曖昧行為,丙○○即需把房子過戶給原告。而原告亦需回家團圓,協助丙○○一同照顧家庭,丙○○的退休金才會給原告。如此解釋始符合丙○○之真意;而事實丙○○係經中船公司資遣,並非退休,與切結書中記載係將退休金給原告,亦有所不符。被告丙○○及甲○○並未通姦,並經警員及甲○○之子沈煌賓等人到庭證述屬實,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為其之配偶,婚姻關係存續中,系爭房屋登記於被告丙○○名下,九十年十二月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被告丙○○與甲○○,在高雄縣仁武鄉鴻賓汽車旅館同處一室,經原告會同高雄縣仁武分局警員查獲,被告丙○○並於高雄縣仁武分局書寫系爭切結書載明:「我本人丙○○,以後不會跟親戚金對斷,房子過您乙○○的名子,夫妻關係以後無論到那裡,你乙○○要跟去,本人丙○○以後出去做工作的日薪,無論多少多給您,要負責,晚上準時十一點回家,退休金給您乙○○,如果以後你的不舒服,你要叫我丙○○代您看病車子賣給別人,以後全部對家庭負責,以後絕不在外發生不正當男女關係並要好好照顧妻兒,絕不跟甲○○連絡發生關係,以後水電費由我負責交款,紅包、白包由丙○○支出,以後本人丙○○不玩股票,以後在犯以刑事責任」等語,嗣原告未對被告丙○○及甲○○提出妨害家庭告訴,被告丙○○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中船公司再生計劃被列入專案裁減人員而離職,且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實領退休金三百二十萬四千六百四十六元,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原告會同徵信社人員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派出所警員前往被告甲○○向訴外人 陳啟森 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街○○○號四樓之二住處查獲被告丙○○、甲○○、甲○○之子沈煌賓及其女友賴惠珠,並經兩造簽署和解書載明:「乙○○....至中正三所報請警方協助前○○○區○○街○○○號四樓之二,偵案男子丙○○....女子甲○○.....妨害家庭一案,經告發人乙○○及其所請偵信社博士偵信人員一同前往所查看該址,經查男子(丈夫)丙○○、及女子甲○○以及甲○○兒子沈煌賓其女友賴惠珠共處該址,未明確發現妨害家庭之證據.....」等語,凡此為被告丙○○及甲○○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承辦警員張崑寶、孫文孝、李萬生、康永昌及沈煌賓等人到庭證述明確,復有身分證、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八十九年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證,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查中船公司屬實,有中船公司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船人字第0九一00八一九號函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兩造爭執者乃:被告丙○○於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簽具系爭切結書之效力為何?及被告丙○○及甲○○二人是否有於九十年十二月二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為通姦及相姦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事實?
四、經查:原告依切結書請求被告丙○○移轉登記系爭房屋及給付退休金部分: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九十
八條所明定。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是本件解釋被告丙○○簽具之系爭切結書之內容,除應本於誠信原則、兩造當事人簽約時所欲達成之目的外,尚應斟酌立約一切證據資料,依經驗法則以為探求,庶不失當事人簽具切結書之真意。
㈡查本件被告丙○○係遭原告會同警方前往「鴻賓汽車旅館」查獲其與被告甲○○
同處一室後,在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製作筆錄時,被告丙○○為尋求原告之諒解,始書立系爭切結書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承辦警員張崑寶到庭證稱:「我作筆錄前雙方有先協調,男的(指被告丙○○)要女的(指原告)不要提出告訴,男方自行寫一份協調書,內容如卷附起訴狀證二切結書,我有在場,但不了解他們切結書內容為何,女方只有一人在場,男方也是一人在場,涉嫌相姦之第三者有被隔離,男方寫切結書當場只有我與原告,據我判斷應無恐嚇或脅迫情事,我不知道是女方要求男方寫,或男方自己提議要寫,文字刪除部分是男方寫完唸給女方聽,女方認為不妥要求他刪除,當時男方只有說和第三者在旅館談天沒有承認通姦事情,寫完切結書女方表示不提告訴,他們就自行回家」、「雙方約爭執二至三小時,經男方好言相勸後,女方才同意不提出告訴」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衡諸常情,當天原告會同警員孫文孝及 洪瑞裕 前往鴻賓汽車旅館查獲被告丙○○及甲○○共處一室,當時警員敲門約三分鐘後,被告開門,丙○○當時穿著內衣褲,被告甲○○則衣衫整齊坐在床舖上,床舖上棉被有被翻過痕跡,但垃圾桶沒有找到衛生紙及保險套佐證,丙○○及甲○○均否認通姦,雙方表示在旅館房間中談公事,此經證人孫文孝及張崑寶先後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及七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證被告丙○○當時若未同意將其名下之房屋過戶予原告,及將其退休金給付原告,原告焉會同意不對被告丙○○及甲○○二人提出告訴,追究刑責?參以,切結書所載:「我本人丙○○,以後不會跟親戚,金對斷」,意指被告丙○○同意日後不會再跟親戚即其堂妹龔金對在一起、會與龔金對斷絕不正常之關係。另「房子過戶您乙○○的名字」之約定,明示其同意名下之房屋過戶予原告。而退休金部分更直接載明:「退休金給您乙○○。」,由文字字義及語句觀察,並無任何詞句模糊或模稜兩可及所謂附加停止條件之情形,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足見,被告丙○○當時於警察局簽具切結書之真意乃意在懇求原告諒解,且願意提供名下財產與原告以換取原告不對被告二人提出刑事通姦相姦告訴,是被告任意曲解切結書之文義,辯稱其等約定尚附有條件云云,顯為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㈢又本件原告係以兩造所立之切結書為憑,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之
義務,是以本件應審查者,應為系爭結切書是否出於兩造之同意、契約內容是否真實及約定之權利義務如何等與契約有關之事宜;而兩造結婚後家庭生活開支、子女教育費用由何人負擔、原告是否有無故離家等事項,究屬離婚訴訟事件所應審查,與本件契約糾紛尚屬無關。原告若果有無故離家出走之情形,應係原告違反法定同居義務在先,衡情被告當無簽立切結書尋求原告原諒之必要,更毋庸在切結書上明確記載:「以後絕不在外發生不正當男女關係」、「絕不跟甲○○聯絡後發生關係」等情之必要!何況,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離家,乃因當日遭受被告之暴力毆打及欲以鹽酸強灌加害,遭兩造之女兒阻止,原告才離家躲避。此經兩造之女龔雅凌、龔雅貞到庭證稱:「他們二人如果一吵架,我爸爸會打我媽媽且灌鹽酸,且有拿刀子相向」、「我們都是聽到我媽媽呼救進去看到」、「我爸爸和另一名女子交往,對方都會打電話來我家」、「九十年八月她有回來...但我爸爸仍然在外跟甲○○交往,我媽媽看不下去,所以她就走,她平常會跟我們聯繫,我們也知道她住何處」等語在卷可佐(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觀之被告丙○○提出其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申報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日離家之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該日乃原告會同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警方查獲被告二人同處鴻賓汽車旅館之同日,此有該登記表在卷可參,是原告辯稱當日係因捉姦後,心情極度痛苦,至姊姊陳金家中傾吐苦悶,始暫時離家,乃情有可原,尚非事出無由,是被告辯稱原告拒不返家團圓,切結書無效云云,自無可採。
㈣系爭房屋登記為被告丙○○所有,又被告丙○○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中
船公司再生計劃被列入專案裁減人員而離職,且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實領退休金三百二十萬四千六百四十六元之情,已如前述,被告丙○○簽具之切結書之效力並無何瑕疵,且無給付不能之情形,是原告依該切結書訴請被告丙○○應移轉登記系爭房屋及退休金與原告,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丙○○及甲○○連帶賠償五十萬元部分:
㈠九十年十二月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被告二人在鴻賓汽車旅館經原告會同警方查獲部分:
⑴查,被告丙○○經原告會同警方查獲,至警局製作筆錄前,雖否認有與被告甲○
○通姦,然其自行書寫之切結書中已明確記載被告丙○○向原告切結保證:「以後絕不在外發生不正當男女關係,並要好好照顧妻兒,絕不跟甲○○連絡後發生關係」等語,此有切結書為證,被告雖嗣後翻異前詞,辯稱當初係為安撫原告才如此寫云云,然九十年十二月二日當晚,原告會同警方前去捉姦,承辦警員孫文孝抵達旅館敲門時,被告係經警員會同該汽車旅館經理敲門三分鐘之後才來開門,開門時被告丙○○猶僅身著內衣褲、且房內床上之棉被有被翻過之現象,而被告卻表示兩人是在房內談公事等情,業經證人孫文孝結證明確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設若被告二人僅係一般保險客戶關係之異性朋友,且被告丙○○當日適因心臟不適之因素而需休息,衡諸常情,其等應當駕車前往醫院就診醫治,或公共場所休息,實無同至汽車旅館開房間休憩,且被告丙○○為警查獲時僅著內衣內褲之理。況進入汽車旅館另需負擔住宿費用,被告男女於凌晨深夜時分同至汽車旅館若謂僅係談公事,實有違常情,難以採信。
⑵再者,證人劉進忠即被告丙○○之大哥到庭證稱:被告丙○○生病住院時曾與我
聯絡,因他家裏當時沒人在,他當時在急診室吊點滴,是心臟疾病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參照被告丙○○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二份相互對照,足證被告丙○○罹患之狹心症疾病曾二度就醫,病情非輕,於九十年十二月二日當晚果真為心臟病舊疾復發,攸關性命存亡,事關重大,當無不即刻就醫之理,詎其等竟反而前往汽車旅館休息,實有悖常情。更何況被告丙○○提出附卷之診斷證明書係八十八年八月間之就醫記錄,距離案發之九十年十二月二日,已有一年四月餘,是究否能夠證明被告二人九十年十二月二日為警查獲時,係因被告丙○○心臟不適,而前往旅館休息,洵非無疑。
⑶參以,根據原告提出,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之被告丙○○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上記載:申請人丙○○之聯絡人資料,其一即為甲○○,亦有該信用卡申請書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二人交往密切,關係非比尋常。
⑷綜上各節,被告二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在高雄縣仁武鄉鴻賓汽車旅館經原告會同警方查獲之前,應有通姦及相姦行為,應堪認定。
⑸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修正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不法侵害他人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或基於父、母、子、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九條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⑹經查,被告丙○○為原告之夫,其與被告甲○○竟發生婚外情,並為為婚姻關係
外之交往,業如前述,被告二人顯係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原告與被告丙○○因被告二人交往而感情破裂,於本院審理中屢次惡言相向,夫妻情誼不復存在,原告顯因本件妨害家庭受有重大精神上損害,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再有關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其請求金額,應衡量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身份、資歷及其他各種情形決定之。爰審酌原告與被告丙○○於九十年十二月二日即查獲被告二人共處鴻賓汽車旅館後,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已達成協議,由被告丙○○簽具系爭切結書,同意給付原告系爭房屋及退休金,及保證日後絕不跟被告甲○○往來等情,業如前述,是足見原告與被告丙○○成立切結書之時,已有免除被告甲○○對該次通姦行為應負之連帶賠償責任之意,此部分之賠償義務即改由被告丙○○移轉系爭房屋及退休金予原告替代之。因此,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甲○○為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
㈡至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原告會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派出所警員
至被告甲○○住處查獲被告二人當晚,則尚無從證明被告二人有通姦相姦行為,原告即不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五十萬元:
⑴根據證人即當天會同原告到場處理之承辦警員張炤勇固到庭證稱:「我有會同康
永昌至現場,敲了一二十分鐘後,一名年輕男子開門讓我們進去,我看到丙○○從左邊浴室走出來,甲○○也是從房間走出來,左邊房間是被告二人住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原告與被告二人、在場之被告甲○○之子沈煌賓、沈煌賓之女友賴惠珠及徵信社人員 陳保成 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中正派出所達成協議,由警員康永昌代為書寫之和解書所載:「經查男子(丈夫)丙○○,及女子甲○○以及甲○○兒子沈煌賓其女友賴惠珠共處該址,未明確發現妨害家庭之證據,另偵信社所指女子賴惠珠相片底片必需歸還」等情觀之,足見,被告甲○○辯稱當時徵信社人員曾誤指沈煌賓之女友賴惠珠為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間之第三者,而至賴惠珠與沈煌賓之房間,並對賴惠珠拍照加以蒐證等語,應非虛構,而該徵信社人員即證人李萬生既對於跟監及蒐證對象尚且認知錯誤,則該名證人證稱被告二人一起在該中東街住處同居,其證詞之可信度,即屬可疑,況徵信社人員之收費方式乃視是否查獲具體通姦事證,定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之多寡,是證人李萬生對本案結果亦有利害關係,證言顯有偏頗之虞,難以遽信。
⑵參以,證人康永昌警員到庭結證:「因為當時乙○○來報案時並沒有明確的事跡
,我們沒有搜索票」、「(問:兩造去警局後續情形是否知道?)他們來就講他們所看到的部分,但是似乎無法提出直接的事證」、「(有無被告二人同居通姦的照片或事證?)沒有照到,只有照到賴惠珠」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即當天進房查看之警員張炤勇證稱:「我看到丙○○衣服整齊從左邊共用的浴室走出來,甲○○也是衣衫整齊從房間走出來,我們大概看一下而已,不清楚床舖有無睡過...也沒有查通姦的事證及拍照,也沒有開衣櫃,因為當時沒有搜索票,後來就交由康永昌帶回派出所處理」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由上開證詞,足見當晚並未查獲被告二人有何通姦之具體情事,是被告甲○○之子沈煌賓到庭證稱:案發當天被告丙○○有跟我們去做生意、他來看我們如何擺夜市,他是我打電話找他來我家泡茶等情,並非不可採信。故原告尚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二人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凌晨在甲○○中東街住處通姦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五十萬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與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經原告會同警方在高雄縣仁武鄉鴻賓汽車旅館查獲當晚,確有通姦行為,堪以認定。原告同日於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與被告丙○○達成協議,由被告丙○○簽具系爭切結書,給付原告系爭不動產及退休金,原告則不予追究被告丙○○及甲○○刑事責任,並同意不對被告丙○○及甲○○提出通姦告訴,堪認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日與被告丙○○簽立切結書達成和解同時已同意免除被告甲○○對其應負之賠償責任,而由被告丙○○承擔此部分賠償責任,嗣原告無法舉證被告二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凌晨,有在被告甲○○中東街住處通姦之不法行為,從而原告依據切結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九0一地號面積二八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九三九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七九三)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二樓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參佰貳拾萬肆仟陸佰肆拾陸元之退休金,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丙○○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訴請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五十萬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蘇姿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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