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一項及第十條約定,被上訴人提供之資產負債表如有不實,上訴人得解除契約,而被上訴人所提供作為系爭契約附件之資產負債表與卡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特公司)之實際資產、負債狀況確有不符:其固定資產部分之實際價值僅為新台幣(下同)九十一萬元,與資產負債表所載一千餘萬元顯非相符,專利權部分雖記載一百八十萬元,惟實際上卡特公司則未取得專利權,至於股東往來項目及累積盈虧亦與實際狀況不同,且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違反擔保資產負債表真實性之義務後,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後五日內出面解決,並上訴人業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另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行使解除權,故被上訴人確有違反擔保附件真實性之義務,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自不得據此請求上訴人給付任何款項。
㈡、被上訴人為使上訴人誤信卡特公司經營狀況良好,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傳真不實之資產負債表予上訴人,嗣後又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持被證二資產負債表交付上訴人,並聲稱此為系爭契約附件,待上訴人發現公司實際狀況非如前揭資產負債表所載時,被上訴人又陸續提出不同內容之資產負債表,然被上訴人原係卡特公司之負責人,應隨時維持該公司資產負債表之正確性,惟其歷次提出之資產負債表,雖表列終止月份均同為八十八年十二月止,惟固定資產、累積盈虧、股東往來及專利權項目等內容卻前後不符,又依商業會計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得列於資產項之專利權僅限於「依法取得或購入之專利權」,至於研究發展支出,應於當期編列為費用,則本件被上訴人既自承其未依法取得專利權,卻將應列負債項下之研究發展費用,錯誤列於資產項下之專利權科目,致使上訴人誤信卡特公司享有一百八十萬元之專利權。是被上訴人佯稱卡特公司之固定資產為一千一百三十六萬一千七百二十四元,使上訴人誤信卡特公司之營運獲利狀況良好,並進而簽約及支付價金,核其所為顯屬詐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上訴人亦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書狀繕本之送達行使撤銷權。
㈢、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雖未附有附件,惟因被上訴人簽約時曾承諾將另行提供卡特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予上訴人,且系爭契約第六條載明若被上訴人違反擔保資產負債表之真實性義務時,將賠償上訴人兩倍違約金。因此,被上訴人於簽約時,雖未能提出附件,然被上訴人確於簽約後之八十九年二月間,將資產負債表交付予上訴人,並表示以此為系爭契約之附件。又買賣契約非以要式或要物為成立或生效要件,則買賣契約之附件,自不以「明白標示為契約附件」或「經簽名用印」等方式為生效要件,且亦不應限於簽約同時提出者為限。本件被上訴人既曾向上訴人表示以被證二資產負債表為系爭契約之附件,並有訴外人 羅麗惠 在場為證,則被證二之資產負債表自具有系爭契約附件之效力。再若被上訴人若否認被證二號為系爭契約附件,則兩造間就系爭契約附件究竟為何,此項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顯不一致,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
㈣、系爭契約第二條第四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與碩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十年之僱傭契約做為本契約成立之先決條件,否則本契約失其效力」。上訴人曾請求被上訴人依前開約定與碩良公司簽訂僱傭契約,惟被上訴人拒不簽訂,準此,系爭契約顯已失效,上訴人自無依約付款之責,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契約之先決條件,系爭契約已失效力,被上訴人之請求並非有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卡特公司資產負債差異表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系爭契約係由上訴人所擬稿出具,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即全面掌管卡特公司,且雖經被上訴人一再請求,遲至本件起訴後,始於庭訊時返還被上訴人私人名義之印章,又卡特公司申辦增資登記係由上訴人在該公司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至同年五月十八日股款收入及資產動用明細表上用印,有該表下方印文可稽,假設被上訴人有何違約,上訴人當不致於在八十九年三、四月間發現,不向被上訴人求償,卻於同年六月十三日向台北市建設局登記增加被上訴人股份,足見上訴人之主張均係臨訟而作。
㈡、被上訴人並無所謂違反擔保附件真實性之義務及詐騙等情,上訴人亦自認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價金及標的物有合意,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況上訴人自簽約後即陸續進駐,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全面掌管系爭卡特公司,迄今拒開股東會,有經濟部函在卷可稽,而卡特國際公司係股份有限公司,自有公司法之適用,若財務報表有問題,則迄今已逾兩年,何以未見上訴人提出股東會報告,又假設被上訴人有何不實,則上訴人在全面掌管公司後,為何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向台北市建設局登記增加被上訴人股份,而不向被上訴人追討,故上訴人佔據公司經營權,卻拒不履約,其主張顯悖誠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經濟部經授中字第○九○三三一二七○八○、○九一三一五三一一八○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九號民事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乙份為證。
理由
一、兩造爭執要旨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簽立卡特公司股權買賣契約書,依照該契約第三條及第四項規定,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依約定使上訴人取得該公司二席之多數董事席次後,給付被上訴人六百萬元,詎上訴人依約取得該公司股權,並以上訴人及其指定之 邱金容 取得二席之多數董事席次,於同年六月十三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後,竟不依約給付款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股權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六百萬元及遲延利息等情。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原係卡特公司負責人,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簽立卡特公司股權買賣契約,由上訴人以一千五百七十五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其所持有卡特公司百分之五十一之股份,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擔保卡特公司之資產負債明細表確如股權買賣契約附件所示資產負債表所載,絕無其他未顯示之帳外負債情事,詎上訴人進駐卡特公司後,始發現卡特公司實際之資產負債及損益情形與契約附件之帳目資料不符,依股權買賣契約之約定,上訴人催告後,被上訴人仍無回應,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解除買賣契約,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佯稱卡特公司經營情況良好,獲利頗豐,惟上訴人實際接管後,發現卡特公司實際資產及損益情形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不符,被上訴人顯係以不實帳目資料詐欺上訴人,上訴人有權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並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行使撤銷之意思表示,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既經解除,或撤銷,上訴人自無履行契約之義務,且被上訴人未依約定與碩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僱傭契約,則系爭契約顯已失效,是上訴人亦無依約付款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不爭執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簽訂卡特公司股權買賣契約,由上訴人以總價一千五百七十五萬元購買被上訴人所持有卡特公司百分之五十一之股份,約定被上訴人使上訴人取得二席之多數董事席次後,交付六百萬元,且被上訴人並應擔保卡特公司之資產負債明細確如契約附件所示之資產負債表所載,絕無其他未顯示之帳外負債情事,如有不實,被上訴人應給付實付價金數額兩倍予上訴人,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應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如被上訴人違反上述約定,經上訴人定期五日催告改正被上訴人仍未改正時,上訴人並得解除契約,嗣上訴人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依約支付部分價金計九百七十五萬元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及其指定之邱金容取得二席之多數董事席次,且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完成公司登記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股權買賣契約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影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所爭議者,在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履行契約給付六百萬元,上訴人則抗辯兩造股權買賣契約已經失效,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即為①、兩造股權買賣契約是否經上訴人依該契約第六條約定合法解除。②兩造股權買賣契約上訴人是否因受詐欺訂立而得撤銷。③、兩造前約定被上訴人應與碩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良公司)訂立十年之僱傭契約做為股權買賣契約成立之先決條件,則該條件已否成就。
㈢、關於兩造股權買賣契約是否合法解除之爭議部分:按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第六條資產負債及稅務擔保第一項規定:「乙方(被上訴人)擔保卡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明細確如附件所示之資產負債表所載無其他未顯示之帳外負債情事如有不實乙方應給付實付價金數額兩倍予甲方(上訴人)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另賠償甲方所受損害」、第十條解除契約第一項規定:「乙方違反本契約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之約定由甲方對乙方定期五日催告改正逾期仍未改正時甲方得解除本契約」。上訴人辯稱卡特公司實際資產負債情況,與被上訴人所提供作為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之資產負債表所載不符,而認被上訴人有違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第六條擔保資產負債真實性義務,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本件契約所稱之附件為何。經查:
1、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答辯狀㈡略稱:「原告(即被上訴人)甲○○於本件雙方訂約之前,先傳真卡特公司帳戶式資產負債表一件予被告(即上訴人)乙○○查閱,即被告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所呈答辯狀後附證二」等語(原審卷第七十頁),表示係訂約前由被上訴人傳真被證二之資產負債表於上訴人作為契約附件。但其後經被上訴人爭執被證二之製表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後,又於原審九十年二月六日答辯改稱:「原告(即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訂約前,即交付一份如證二之資產負債表予卡特公司實際出資人羅麗惠,並聲稱此即為卡特公司之資產負債財務現況,以此作為契約之資產負債表附件,是訂約當日雙方簽立之契約書中並無附件,然原告既已向被告聲稱訂約前所交付之資產負債表(即證二)作為契約附件,則系爭契約之資產負債表附件自為證二,且羅麗惠查閱該份契約附件之重點為資產負債表項目與金額部分,並非系爭契約附件之製表日期,是以證二製表日期之違誤並非被告所造成」等語(原審卷第八七頁至第八八頁)。足見上訴人所指之被證二資產負債表均係在兩造訂約前由被上訴人傳真予羅麗惠,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
2、但查證人羅麗惠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九號返還價金事件中證稱略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兩造簽訂契約時,系爭契約沒有附件,直到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或二十二日左右,原告才提供原證四給上訴人當作契約附件」等語(原審卷第二○○頁),上訴人始再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答辯狀㈤概稱:「卡特公司實際出資人之一羅麗惠小姐找到乙份訂約前(參證十右下方傳真日期為00-00-0000:39)由原告(即被上訴人)請 鄭賽英 小姐傳真予羅麗惠小姐之卡特公司資產負債表現況(證十)供被告(即上訴人)參考,但被告認該份資產負債表之資料過於簡略,惟原告稱其急於用錢,傳真之資料(即證十)僅讓上訴人大致了解卡特公司之財務現況,俟締約後再補具契約之資產負債表附件。而被告認為由傳真資料已知卡特公司財務狀況良好,是於斯日下午與原告訂定股權買賣契約,故契約附件即證二資產負債表係原告嗣後當面交付證人羅麗惠小姐」等語(原審卷第一七四頁至第一七五頁)。則上訴人於此抗辯兩造訂約前被上訴人係請鄭賽英傳真被證十資產負債表予羅麗惠供上訴人參考,而被證二資產負債表則係上訴人在兩造訂約後才交付予羅麗惠當作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足認上訴人就何者為系爭股權買賣契約附件此一親自經歷之事實,歷次陳述為不可相容之事實,已使其陳述之信用度降低,並違經驗法則,自難採信。
3、證人羅麗惠雖證稱略以:「上訴人乙○○是我二嫂,股權買賣契約書是我代理上訴人簽的,被上訴人在簽約當天早上有傳真一份很簡單的卡特公司資產負債表給我,被證一、二號都不是當時傳真給我的資料,而被證十號是早上傳真,下午我就簽約了,當時因為我認為傳真資料太少,所以後來又再給我被證二之資產負債表,這份資料是當天被上訴人叫會計小姐拿給我的」等語(原審卷第一九四頁、第一九五頁),然證人為上訴人之二嫂並為其處理本件股份買賣事宜,其二人間親誼關係至切,且上訴人 陳明 證人亦屬本件股份買賣之實際出資人之一,足見證人與上訴人間利害與共,則上訴人於本件之抗辯法院是否採信,與證人自身利益息息相關,準此,證人證詞之證明力與單純之上訴人之抗辯,實屬無異,如無堅強之佐證,自難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然證人羅麗惠稱被證十為訂約前由被上訴人傳真之資產負債表,因內容簡略,故於訂約後再補陳被證二為契約附件,惟查,關於被證十(原審卷第一七九頁)與被證二(原審卷第二七頁)資產負債表內容,終止月份均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份,且兩者關於資產部分均有:流動資產、現金、銀行存款、短期投資、應收票據、備抵呆帳(應收票據)、應收帳款、備抵呆帳(應收帳款)、應收收益、其他應收款、商品存貨、長期投資、固定資產、土地、房屋及建築、累計折舊(房屋及建築)、關於負債部分均有:流動負債、銀行透支、銀行借款、福利金準備、其他借款、應付稅捐、應付票據、應付費用、應付帳款、暫收款、預收收入、代收稅款、代收款、銷項稅額、長期負債、長期借款等項目,且金額均一致,然被證十的資產部分尚有機械設備、累計折舊(機械設備)、車輛設備、累計折舊(車輛設備)、辦公設備、累計折舊(辦公設備)、其他設備、累計折舊(其他設備)、其他資產:預付費用、預付稅款、預付貨款、暫付款、員工借支、其他預付款、預付租金(房屋)、進項稅額、留抵稅額、商譽、專利權、存出保證金、開辦費,負債部分則尚有業主權益、投入資本、股本、保留盈餘:法定公積、累積盈虧、上期損益、本期損益、增值公積、股東往來、業主權益總額等項目為被證二所未記載,足認被證二之資產負債表內容僅係被證十資產負債表之一部分,則證人證稱傳真資料即被證十之資產負債表內容太簡略,故改以被證二之資產負債表為契約附件,顯與事實相左,是被證二是否為系爭契約之附件即屬可疑。
4、又系爭股份買賣總額高達一千五百七十五萬元,則上訴人應特別重視書面立證之細節,然觀諸上訴人提出之被證二資產負債表,其上並無任何足資判斷為系爭契約附件之標示,亦無經被上訴人簽名蓋印等方式確認,復有在上塗改之痕跡,均顯示上訴人主張被證二資產負債表係上訴人所提供作為系爭契約附件等語,顯與常情有違,且證人羅麗惠亦稱:「我們一般在買賣公司時,都是看資產負債表」等語(原卷第一九六頁),顯見其明知系爭股份買賣應審核卡特公司之財務報表及資產負債表,而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第六條亦明確約定被上訴人擔保卡特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明細確如契約附件所示之情,亦可見被上訴人提供之卡特公司資產負債表係作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保責任之依據,則證人羅麗惠代表上訴人審閱本件簽約過程,豈會容許被上訴人事後才片面提出資產負債表作為系爭契約之附件,而不要求被上訴人於訂約時一併確定契約附件之內容,是證人證稱直到簽約後始交付製表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之資產負債表,即被證二號之資產負債表給被上訴人當作契約附件等情,尚難採信。
5、綜上,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證二資產負債表係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復未舉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契約之附件究竟為何,則上訴人執嗣後卡特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請書及資產負債表等證據,有如何不符其預期之情形,縱認屬實,亦與被上訴人應否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負擔保責任無關,是以上訴人抗辯以被上訴人有違系爭契約第六條之擔保義務,並據以依系爭契約第十條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於法尚有未合,尚不足採。
㈣、關於兩造股權買賣契約是否因詐欺而得撤銷之爭議部分: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向其佯稱卡特公司經營情況良好,獲利頗豐,具有高額之固定資產價值計一千一百三十六萬餘元,且累積盈餘亦高達一千四百一十五萬餘元,復所經營之磁卡業務業獲專利權之保護,價值一百八十萬元云云,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並給付部分價金九百七十五萬元。上訴人買受公司股份並實際接管後,查詢結果始知卡特公司並未享有任何專利權,並有許多應付票據尚未支付,被上訴人顯有詐欺情事,爰撤銷買賣意思表示等語。經查:
1、惟上訴人早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即進駐卡特公司,並遷移至良碩公司地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至九十年二月七日上訴人委請財團法人台灣公正鑑定中心鑑價時,期間已近一年,則所鑑價之標的與上訴人進駐卡持公司時之固定資產已然不同,再細繹鑑價報告書之內容,其時價鑑定表將所有受鑑標的之製造日期均載為八十九年二月,而未載其購入原價,可知未依實際製造日期及購入憑證考量價格,故其鑑定價格之正確性尚有可疑。又其鑑定單價中,多數電腦主機、螢幕均僅值三、五百元,尚有印表機僅值一百元、小檯燈更僅值三十元,汽車一部僅值四萬五千元、貨車一部僅值四萬零四百元,該鑑定單價顯然已計入折舊,故上訴人辯稱該鑑定並未計算折舊等語,則有未合。而被上訴人雖以存證信函函覆上訴人稱卡特公司固定資產為一千一百三十六萬一千七百二十四元,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稽。然被上訴人上開存證信函第三頁所稱固定資產部分為一千一百三十六萬一千七百二十四元,係以該存證信函後附之資產負債表為據,而觀諸該資產負債表所載固定資產之累計折舊部分,均載為零。依此,被上訴人於存證信函所稱卡特公司固定資產顯係指折舊前之價值。則上訴人以上開已計入折舊之固定資產鑑定價格,與被上訴人所述未計算折舊之固定資產價格有所不符,認被上訴人向其虛報,亦非有據。至於上訴人另稱其商請鑑價人就卡特公司機器設備鑑定僅值九十一萬元部分,則未據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2、又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向其佯稱卡特公司累積盈餘高達一千四百一十五萬餘元等語,並以所提出之被證十、被證二等資產負債表為證。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經證人鄭賽英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九號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中證稱該被證十並非其所製作,亦無傳真予羅麗惠等語,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九號判決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二七一頁),且被上訴人抗辯該被證十傳真資料下方所載傳出號碼000000000000號係碩良公司之電話號碼,上訴人亦未表示否認,顯見該傳真資料應係經由上訴人之傳真機向外傳送,而非鄭賽英傳真予羅麗惠,是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證十、被證二之文書真正,其據以主張此部分事實,自難採信。
3、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向其佯稱卡特公司所經營之磁卡業務業獲專利權之保護,價值一百八十萬元,惟事實上卡特公司並未享有任何專利權部分,被上訴人就卡特公司未取得上開專利權一節並未爭執,惟被上訴人致上訴人存證信函第十五頁稱:「公司帳上所列專利權係指與工業局工業研究院共同開發之非接觸式IC卡天線製程,其中工業局補助0000000元,卡特公司亦出資0000000元並分四期給付,而卡特公司帳上僅列一八○萬元之出資,並未全部登載為四五○萬元」(原審卷第一○七頁至第一○九頁),僅係表明卡特公司帳上列有專利權一百八十萬元之出資,並無聲稱卡特公司所經營之磁卡業務業獲專利權之保護。而卡特公司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確有簽立「高分子材料技術開發與輔導之塑膠光電組件精密技術技術發展與輔導合約」,並支付該研究院合計一百四十四萬三千七百五十元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支票影本三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該合約第五條第二項約定:「執行計畫之研究成果則由參與本工作之各方按經費所佔比例共有,倘能申請智慧財產權,則登記為參與本工作之各方共有」,卡特公司亦確有因而享有專利權之可能,是卡特公司雖未經取得專利權,而將所支出之費用以專利權科目認列於公司帳,縱認有違商業會計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亦難據此即指上訴人施用詐術。況上訴人以總價高達一千五百七十五萬元購買卡特公司百分之五十一之股份,顯有意取得卡特公司之經營權,則與卡特公司營運狀況有關之因素應全面考量,並非僅因誤信卡特公司有價值一百八十萬元之專利權,即與被上訴人訂定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佯以卡特公司有專利權保護之情,取信上訴人,致上訴人受詐欺而與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亦難採信。
4、另上訴人辯稱其在訂約後數月發現卡特公司無現金可資運用,並有許多應付票據尚未支付,因此除由股東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決定增資仍不敷支應外,自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迄今,卡特公司復陸續向碩良公司之 高彥勳 與羅麗惠借款以應付公司之債務及薪資。但查上開事實係屬買賣契約訂立後所發生事實,與上訴人訂約時有無受詐欺無關。上訴人辯稱受被上訴人詐欺而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無可採,則上訴人據此抗辯撤銷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之承買意思表示,認其已無履行契約之義務,自屬無據。
㈤、關於兩造股權買賣契約是否失其效力之爭議部分:
1、上訴人於本審中始提出新的防禦方法,辯稱被上訴人未與碩良公司簽訂十年僱傭契約,系爭契約因該先決條件未成立而失效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中未為爭執,復未為防禦方法之提出,即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但書情事,不得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
2、按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於上訴於管轄第二審法院時,得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第二審法院得駁回之:一、在第一審整理並協議簡化後已不得主張之爭點;二、經第一審法院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裁定駁回者;三、經第一審法院依第二百六十八條定期間命提出而未提出者;四、因當事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未於第一審程序提出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對於攻擊防禦方法應於適當時期提出,如有本條但書情事之一者,即發生不得再行提出之失權效果。但人民之訴訟權為憲法保障之權利,此訴訟權包含合法之聽審權,其具體內容為訴訟當事人之受合法程序通知權、於受訴法院為事實主張與提出證據權、獲悉他造當事人事實主張與表達意見權等。當事人逾期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使發生失權效果者,雖為法院自由心證範圍,但法院為使其失權效果之決定時,除應審酌法定要件外,尚應考量逾期提出對違反訴訟促進目的之程度、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所須之時間及可能性、逾期提出之有無可歸責性、使發生失權效是否過苛(違反比例原則)、法院有無為適當闡明或曉諭及其必要、當事人之法律知識等均應加以審酌。
3、經核本件原審卷宗,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依據股權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上訴人則以受詐欺得為撤銷意思表示,以及被上訴人違反契約第六條、第十條約定構成解除契約事由等語抗辯。雖上訴人已委具律師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而被上訴人是否違約構成解約事由,均與契約是否失其效力有密切關聯,上訴人於原審中不為抗辯,上訴審中始為追復,則其提出新的防禦方法即有過失。惟被上訴人亦稱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勞訴字第十六號民事事件,就被上訴人與碩良公司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之爭點曾經進行訴訟,是於該案法院所須審酌者,在於被上訴人與碩良公司間是否存在僱傭關係,此與本案兩造間股權買賣契約停止條件是否成就之問題,二者顯然關係密切,自會影響本案之判斷結論。是另案業已判決被上訴人與碩良公司間僱傭關係不存在,則此抗辯顯已經被上訴人於另案認真爭執過,是該等證據因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其真正,致毋須費時調查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顯無延滯訴訟之虞,自屬不影響被上訴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是若使上訴人發生失權效果當有過苛情事,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本文准許上訴人新防禦方法之提出。
4、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契約第二條第四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與碩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十年之僱傭契約做為本契約成立之先決條件,否則本契約失其效力」,可知,兩造股權買賣契約係附有被上訴人應與碩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十年之僱傭契約為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經查,上訴人抗辯曾請求被上訴人依前開約定與碩良公司簽訂僱傭契約,惟被上訴人拒不簽訂,被上訴人雖主張已另案向碩良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然亦不否認已被確認與碩良公司僱傭關係不存在。準此,依系爭契約依第二條第四項約定,被上訴人因未履行系爭契約與碩良公司簽訂僱傭契約之先決條件,即股權買賣契約所附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依前揭規定,則系爭股權買賣契約尚未發生效力,故上訴人抗辯股權買賣契約失效而拒絕給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當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股權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六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無一一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魏大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書記官黃美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