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二八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 律師
林春華 律師複代理人 陳建誌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各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甲○○應給付乙○○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其餘之上訴駁回。
丙○○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丙○○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乙○○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於乙○○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為丙○○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乙○○以新台幣捌萬元為甲○○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例情形,爰依上訴人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乙○○起訴主張:上訴人丙○○為乙○○之配偶,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日凌晨一時卅分許,丙○○與甲○○在高雄縣仁武鄉「鴻賓汽車旅館」同宿通姦,經乙○○會同警方前往查獲(下稱第一次事故)。丙○○自知理虧,百般請求乙○○原諒,並立下切結書承諾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面積二八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九三九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七九三)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二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乙○○所有,並將其遭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船公司)資遣,即將取得之退休金(該款項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發放)新台幣(以下同)三百二十萬四千六百四十六元交付乙○○,詎丙○○事後竟食言,拒不履行。乙○○又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日凌晨二時卅分許,會同警方查獲丙○○、甲○○二人在高雄市○○區○○街○○○號四之二住處同居通姦(下稱第二次事故),乙○○自得請求丙○○、甲○○連帶賠償五十萬元之精神慰藉金。為此,依系爭切結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丙○○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乙○○。㈡丙○○應給付乙○○三百二十萬四千六百四十六元及其利息。㈢丙○○、甲○○應連帶給付乙○○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前開㈠、㈡項請求為乙○○勝訴之判決,乙○○就前開第㈢項其受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陳明:第一次事故請求甲○○賠償二十五萬元、第二次事故請求丙○○賠償五十萬元、甲○○賠償二十五萬元,二人應負連帶責任;丙○○就前開㈠、㈡項其受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丙○○及甲○○應連帶給付乙○○五十萬元及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駁回丙○○之上訴。
二、上訴人丙○○則以:並未與甲○○通姦,二人只是保險客戶關係,丙○○簽具之系爭切結書為附停止條件之內容,乙○○拒不返家團圓,條件尚未成就,該切結書自未生效,且以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應為:若丙○○與 龔金 對有發生任何性關係或其他曖昧行為,丙○○即需把系爭房屋過戶給乙○○。而乙○○亦需回家團圓,協助丙○○一同照顧家庭,丙○○的退休金才應給付乙○○。如此解釋始符合丙○○之真意;而事實上丙○○係經中船公司資遣,並非退休,與切結書中記載係將退休金給付乙○○,亦有所不符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丙○○部分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駁回乙○○之上訴。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乙○○與丙○○為配偶關係,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系爭房屋登記於丙○○名下,第一次事故之發生經過,及丙○○於高雄縣仁武分
局書寫系爭切結書載明:「我本人丙○○,以後不會跟親戚金對斷,房子過您乙○○的名子,夫妻關係以後無論到那裡,你乙○○要跟去,本人丙○○以後出去做工作的日薪,無論多少多給您,要負責,晚上準時十一點回家,退休金給您乙○○,如果以後你的不舒服,你要叫我丙○○代您看病,車子賣給別人,以後全部對家庭負責,以後絕不在外發生不正當男女關係並要好好照顧妻兒,絕不跟甲○○連絡發生關係,以後水電費由我負責交款,紅包、白包由丙○○支出,以後本人丙○○不玩股票,以後在(再之誤)犯以刑事責任」等語,嗣乙○○未對丙○○及被上訴人提出妨害家庭刑事告訴。
㈢丙○○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中船公司再生計劃被列入專案裁減人員而離職,且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實領退休金三百二十萬四千六百四十六元。
㈣第二次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兩造簽署和解書載明:「乙○○....至中正三所報
請警方協助前○○○區○○街○○○號四樓之二,偵案男子丙○○....女子甲○○.....妨害家庭一案,經告發人乙○○及其所請偵信社博士偵信人員一同前往所查看該址,經查男子(丈夫)丙○○、及女子甲○○以及甲○○兒子 沈煌賓 其女友 賴惠珠 共處該址,未明確發現妨害家庭之證據」等語。
三、兩造爭執者乃:丙○○於第一次事故所簽署系爭切結書之效力為何?及丙○○及甲○○二人是否有於第一次事故及第二次事故為通姦及相姦行為,侵害乙○○配偶權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事實?
四、乙○○依系爭切結書請求丙○○移轉登記系爭房屋及給付退休金部分: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九十
八條所明定。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是本件解釋丙○○簽具之系爭切結書之內容,除應本於誠信原則、兩造當事人簽約時所欲達成之目的外,尚應斟酌立約一切證據資料,依經驗法則以為探求,庶不失當事人簽具切結書之真意。
㈡查本件丙○○係遭乙○○會同警方前往「鴻賓汽車旅館」查獲其與甲○○同處一
室後,在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製作筆錄時,丙○○為尋求乙○○之諒解,始書立系爭切結書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承辦警員 張崑寶 到庭證稱:「我作筆錄前雙方有先協調,男的(指丙○○)要女的(指乙○○)不要提出告訴,男方自行寫一份協調書,內容如卷附起訴狀證二切結書,我有在場,但不了解他們切結書內容為何,女方只有一人在場,男方也是一人在場,涉嫌相姦之第三者有被隔離,男方寫切結書當場只有我與乙○○,據我判斷應無恐嚇或脅迫情事,我不知道是女方要求男方寫,或男方自己提議要寫,文字刪除部分是男方寫完唸給女方聽,女方認為不妥要求他刪除,當時男方只有說和第三者在旅館談天沒有承認通姦事情,寫完切結書,女方表示不提告訴,他們就自行回家」、「雙方約爭執二至三小時,經男方好言相勸後,女方才同意不提出告訴」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七○、一七一頁),及當天乙○○會同警員 孫文孝洪瑞裕 前往鴻賓汽車旅館查獲丙○○及被上訴人共處一室,當時警員敲門約三分鐘後,丙○○開門,當時穿著內衣褲,甲○○則衣衫整齊坐在床舖上,床舖上棉被有被翻過痕跡,但垃圾桶沒有找到衛生紙及保險套佐證,丙○○及甲○○均否認通姦,雙方表示在旅館房間中談公事,此經證人孫文孝及張崑寶先後到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六九、一七一頁),衡諸常情,丙○○當時若未同意將系爭房屋過戶予乙○○,及將其退休金給付乙○○,乙○○焉會同意不對丙○○及甲○○二人提出告訴,追究刑責?參以,切結書所載:「我本人丙○○,以後不會跟親戚,金對斷」,意指丙○○同意日後不會再跟親戚即其堂妹龔金對在一起、會與龔金對斷絕不正常之關係。另「房子過戶您乙○○的名字」之約定,明示其同意系爭房屋過戶予乙○○。而退休金部分更直接載明:「退休金給您乙○○」,由文字字義及語句觀察,並無任何詞句模糊或模稜兩可及所謂附加停止條件之情形,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足見,丙○○當時於警察局簽具切結書之真意乃意在懇求乙○○諒解,且願意提供名下財產與乙○○以換取乙○○不對丙○○及甲○○二人提出刑事告訴,是丙○○辯稱其等約定尚附有條件云云,顯為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㈢又本件乙○○係以兩造所立之切結書為憑,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契約
之義務,是以本件應審查者,應為系爭結切書是否出於兩造之同意、契約內容是否真實及約定之權利義務如何等與契約有關之事宜;而兩造結婚後家庭生活開支、子女教育費用由何人負擔、乙○○是否有無故離家等事項,究屬離婚訴訟事件所應審查,與本件契約糾紛尚屬無關。至該切結書上,丙○○尚承諾以後不再與龔金對往來;以後工作所得交付乙○○;以後乙○○聲並要載她去看病;以後要對家庭負責;以後不在外面發生不正常男女關係;不跟甲○○聯絡;以後負責支出水電費、紅包、白包及不玩股票等語,該部分係屬各個獨立之承諾,縱依丙○○所述其性質為悔過書,亦與丙○○承諾移轉系爭房屋及交付退休金部分無涉,此觀該切結書之文意,如前所述並未附加任何條件甚明。另系爭切結書在「房子過您乙○○的名子」等語之下,固載有「夫妻關係以後無論到那裡妳乙○○要跟去」等語,亦無前者係以後者為條件之意,是丙○○辯稱乙○○拒不返家團圓,切結書無效云云,亦無可採。至丙○○為求免除其與甲○○之刑事告訴,願意支出高額之代價甚至其全部財產,是其個人之自由,縱超出一般之賠償標準,亦不得因此認定係有違經驗法則,且一旦承諾,即受拘束,所稱:賠償金額如此高,至少應以此換得自由身,始符常情云云,亦委無可取。又,「承諾」其性質為意思表示,以書面為意思表示,法律並未明文規定應以一定之方式為之始可,因此丙○○辯稱:「切結書」具有對於日後附負擔或附加停止條件之用意,而非對現況之補償,若是對於現況之損害賠償,則應用「和解書」來書立,始符經驗法則云云,即屬無據。
㈣系爭房屋登記為丙○○所有,又丙○○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中船公司再
生計劃被列入專案裁減人員而離職,且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實領「退休金」三百二十萬四千六百四十六元之情,亦有中船公司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船人00000000號函足稽(原審卷三○頁),丙○○辯稱:應係資遣費,切結書所載錯誤,無給付義務云云,自無可採。職是,丙○○簽具之切結書之效力並無何瑕疵,且無給付不能之情形,是乙○○依該切結書請求丙○○移轉登記系爭房屋及給付退休金與乙○○,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乙○○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丙○○及甲○○連帶賠償五十萬元部分:
㈠第一次事故部分:
⑴查,丙○○經乙○○會同警方查獲,至警局製作筆錄前,雖否認有與甲○○通姦
,然其自行書寫之切結書中已明確記載丙○○向乙○○切結保證:「以後絕不在外發生不正當男女關係,並要好好照顧妻兒,絕不跟甲○○連絡後發生關係」等語,此有切結書為證,丙○○雖嗣後翻異前詞,辯稱當初係為安撫乙○○才如此寫云云,然當日乙○○會同警方前去捉姦,承辦警員孫文孝抵達旅館敲門時,丙○○係經警員會同該汽車旅館經理敲門三分鐘之後才來開門,開門時丙○○猶僅身著內衣褲、且房內床上之棉被有被翻過之現象,而丙○○卻表示兩人是在房內談公事等情,業經證人孫文孝結證明確在卷,業如前述,設若丙○○與甲○○二人僅係一般保險客戶關係之異性朋友,且丙○○當日適因心臟不適之因素而需休息,衡諸常情,其等應當駕車前往醫院就診醫治,或公共場所休息,實無同至汽車旅館開房間休憩,且丙○○為警查獲時僅著內衣內褲之理。況進入汽車旅館另需負擔住宿費用,丙○○與甲○○二人孤男寡女於凌晨深夜時分同至汽車旅館,若謂僅係談公事,實有違常情,難以採信。
⑵再者,證人 劉進忠 即丙○○之大哥到庭證稱:丙○○生病住院時曾與我聯絡,因
他家裏當時沒人在,他當時在急診室吊點滴,是心臟疾病等語(見原審卷一五○頁),及參照丙○○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二份相互對照,足證丙○○罹患之狹心症疾病曾二度就醫,病情非輕,於該日果真為心臟病舊疾復發,攸關性命存亡,事關重大,當無不即刻就醫之理,詎其等竟反而前往汽車旅館休息,實有悖常情。更何況丙○○提出附卷之診斷證明書係八十八年八月間之就醫記錄,距離案發之九十年十二月二日,已有一年四月餘,是究否能夠證明當日係因丙○○心臟不適,而前往旅館休息,洵非無疑。
⑶參以,根據乙○○提出,為丙○○與甲○○二人所不爭執其真正之丙○○台新銀
行信用卡申請書上記載:申請人丙○○之聯絡人資料,其一即為被上訴人,亦有該信用卡申請書在卷可佐(原審卷一二○頁),足見丙○○與甲○○二人交往密切,關係非比尋常。
⑷綜上各節,丙○○與甲○○二人於第一次事故,有通姦及相姦行為,應堪認定。
⑸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該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修正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不法侵害他人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或基於父、母、子、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九條定有明文。
⑹經查,甲○○明知丙○○為乙○○之夫,其與之發生婚外情,並為婚姻關係外之
交往,業如前述,甲○○顯係侵害乙○○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乙○○與丙○○因其二人之交往而感情破裂,於本院審理中屢次惡言相向,夫妻情誼不復存在,乙○○顯因本件妨害家庭受有重大精神上損害,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甲○○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爰審酌乙○○因此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甲○○在夜市擺攤維生等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身份等情,認乙○○請求甲○○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二十五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至於第二次事故,經查:
⑴證人即當天會同乙○○到場處理之承辦警員 張炤勇 固到庭證稱:「我有會同康永
昌至現場,敲了一二十分鐘後,一名年輕男子開門讓我們進去,我看到丙○○從左邊浴室走出來,甲○○也是從房間走出來,左邊房間是丙○○與甲○○二人住的」等語(見原審卷一二九頁),然乙○○與丙○○及甲○○二人、在場之甲○○之子沈煌賓、沈煌賓之女友賴惠珠及徵信社人員 陳保成 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中正派出所達成協議,由警員 康永昌 代為書寫之和解書記載:「經查男子(丈夫)丙○○,及女子甲○○以及甲○○兒子沈煌賓其女友賴惠珠共處該址,未明確發現妨害家庭之證據,另偵信社所指女子賴惠珠相片底片必需歸還」等情觀之,足見,甲○○辯稱當時徵信社人員曾誤指沈煌賓之女友賴惠珠為乙○○與丙○○婚姻間之第三者,而至賴惠珠與沈煌賓之房間,並對賴惠珠拍照加以蒐證等語,應非虛構,而該徵信社人員即證人 李萬生 既對於跟監及蒐證對象尚且認知錯誤,則該名證人證稱丙○○及甲○○二人一起在該中東街住處同居,其證詞之可信度,即屬可疑,況徵信社人員之收費方式乃視是否查獲具體通姦事證,定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之多寡,是證人李萬生對本案結果亦有利害關係,證言顯有偏頗之虞,難以遽信。
⑵參以,證人康永昌警員到庭結證:「因為當時乙○○來報案時並沒有明確的事跡
,我們沒有搜索票」、「(問:兩造去警局後續情形是否知道?)他們來就講他們所看到的部分,但是似乎無法提出直接的事證」、「(有無丙○○及甲○○二人同居通姦的照片或事證?)沒有照到,只有照到賴惠珠」等情(見原審卷九九、一○○頁),及證人即當天進房查看之警員張炤勇證稱:「我看到丙○○衣服整齊從左邊共用的浴室走出來,甲○○也是衣衫整齊從房間走出來,我們大概看一下而已,不清楚床舖有無睡過...也沒有查通姦的事證及拍照,也沒有開衣櫃,因為當時沒有搜索票,後來就交由康永昌帶回派出所處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二九頁),是由上開證詞,足見當晚並未查獲丙○○及甲○○二人有何通姦之具體情事,是甲○○之子沈煌賓到庭證稱:案發當天丙○○有跟我們去做生意、他來看我們如何擺夜市,他是我打電話找他來我家泡茶等情,並非不可採信。故乙○○尚無法舉證證明於第二次事故丙○○及甲○○二人有通姦之侵害乙○○配偶權之行為,乙○○請求丙○○賠償五十萬元及甲○○賠償二十五萬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丙○○與甲○○於第一次事故,確有通姦、相姦行為,及丙○○書寫系爭切結書,以免受刑事訴追等情,堪以認定。則乙○○依系爭切結書請求丙○○移轉登記系爭房屋及給付退休金,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乙○○請求甲○○給付二十五萬元及其利息部分,為乙○○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乙○○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乙○○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乙○○敗訴之判決,及前開命丙○○給付部分,原審判命丙○○如數給付,於法均無不合,乙○○、丙○○各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各駁回其上訴。乙○○就其於原審及本院勝訴部分,於本院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乙○○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簡色嬌~B2法官沈建興~B3法官陳真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高惠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