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8年度營簡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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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柒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陸仟玖佰肆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三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柒佰捌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因與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合併為存續銀行
,原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合
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帳務編號為:000000000000000
0,約定依信用卡契約內容持卡消費及清償,惟被告並未依
約如期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所有未到期帳
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訴之聲明之欠款尚未清償。按
民法第229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依雙方合
意契約,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
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原告前述信用卡帳款之循
環信用利息(約定條款第18條第4項),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
起,以年息14.23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爰依據消
費借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信用卡申請
書、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各一份(均為影本)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99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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