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小字第19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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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98年9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參拾元。
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6月18日與原告簽訂保全服務契約
服務期間自97年7月1日0時起至98年6月30日0時止,依照合
約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2,000元,詎被告
於98年7月3日僅給付214,570元,尚積欠保全費用7,430元,
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紀錄明細、台
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3174號及保全服務合約各乙份為證之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保
全服務期間應自97年7月1日0時起至98年6月30日24時止,原
告少執行一天云云。
二、但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保全服務契約書第5條所載「本契
約之保全服務期間自九十七年年七月一日0時0分開始,至九
十八年六月三十日0時0分止,不因甲、乙雙方負責人之變更
而失效。」等語,足見雙方合意原告提供保全服務期間係自
九十七年七月一日0時0分開始,至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0時0
分止,又依同契約第7條載明「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甲方
應按月給付乙方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元整(含稅),當月之
上述費用應於次月五日前,以下列方式之一給付之」等語,
足見兩造保全服務費計算之方式係按月結方式給付之,而非
依實際執行天數計算,是被告上開辯解,尚乏依據,並無足
採。從而,本件原告依據保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短付之保全費用7,430元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中華 民 國 98 年9月28日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 民 國 98 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