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51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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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2514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9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壹仟捌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貳仟零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貳萬壹仟捌佰零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台新銀行代償金契約書約定條款第4項第5款,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0日與向訴外人台新銀行申辦
貸款契約,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依約被
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
付自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2.99%計算之利息。惟被告至98
年7月19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21,805元尚未給付,
其中包含消費款本金82,079元、利息39,726元均未清償,台
新銀行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95年7月31日讓與原告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貸款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梁華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