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簡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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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481號
原 告 乙○○
號之1
被 告 大明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對於原告所有、坐落在嘉義市○○段○二四七之○○一
一地號、面積一百四十三平方公尺之土地以及坐落在該地上之建
號為嘉義市○○段○○○○號之建物(即門牌為嘉義市盧厝里東
洋新邨一百五十四號、結構為二層樓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建物、
面積分別為地面層四八點九四平方公尺、二層五一點六四平方公
尺、電梯樓梯間六點八二平方公尺,總面積一○○點五八平方公
尺)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登記、收件字號為九十四年嘉地
字第○○六三六○號、登記次序為第九、以被告大明產業股份有
限公司為債權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
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因經營之晨華商行因承攬明裕企業社之
貨品運送,雙方簽訂承攬運送合約書,依合約書第五條第五
款約定:「乙方同意提供不動產(第一順位)供甲方設定抵
押」以擔保承攬期間之債權履行,原告因而提供坐落嘉義市
○○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建號01668之建物
(下簡稱系爭土地、建物)予設定抵押權,明裕企業社乃將
原告提供之系爭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與被告(被告乃明裕
企業社之原廠)設定最高限額債權新台幣(下同)50萬元、
抵押權權利人為被告、存續期間自民國94年1月12日至95年1
月12日止之抵押權登記。迄上開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原告
已無積欠被告任何債務,抵押權存續期間既已屆滿,經通知
被告多次均未有回應,茲原告與被告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
且抵押權存續期間已屆滿,原告乃基於所有人之地位,依民
法第767條條中段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上
開抵押權,因之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提供系爭土地、建物與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
保50萬元債務之事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
、承攬運送合約書、存證信函等為證,並經原告聲請傳訊當
時介紹承攬之同業 饒峻山 到庭證述相符,堪信為真實;而系
爭土地建物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94年1月
12日起迄95年1月12日止,顯見系爭土地建物上設定抵押權
所擔保期間已經屆滿,被告若仍對原告擁有債權,自應舉證
債權存在,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原告關於已無債
權債務存在之主張。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乃對於債權人
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
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債權必須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準此以觀,最
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
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
本於此提供擔保之法律關係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如抵押存續
期間已經屆至,債權人又無法證明對於抵押人之債務人有任
何債權之存在,債務人自得請求塗銷抵押權之登記。本件系
爭抵押權之性質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且擔保期間業經屆至而
已確定,且被告對原告無任何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
性,而應已歸於消滅,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仍然存在
,對於原告等所有權之狀態自屬有所妨害無疑。從而,原告
之主張,顯係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登記,與法核屬相符。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建
物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末按塗銷
登記之請求為形成之訴,不適於宣告假執行,爰不再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