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補字第15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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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補字第158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損害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42,5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㈡具狀查報被告甲○○目前之住居所(原起訴狀所載之地址,
  郵政機關以查無此址,致無法送達),併提出被告甲○○最
  近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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