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補字第15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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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補字第158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損害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42,5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㈡具狀查報被告甲○○目前之住居所(原起訴狀所載之地址,
郵政機關以查無此址,致無法送達),併提出被告甲○○最
近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