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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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4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號選任辯護人楊雯齡律師被告戊○○
丁○○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戊○○、 陳明銓李文洲 被訴毀損及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臺中縣○○鎮○○路255之38號「妞妞KTV」原負責人。被告己○○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5年
3月至5月間,連續向告訴人乙○○勒索保護費,如告訴人乙○○不願給付,將對告訴人乙○○所經營之KTV不利,並擬放火燒毀,告訴人乙○○因而心生畏懼,於95年3月間交付二萬二千元,並於95年4月間交付一萬元保護費於被告己○○及戊○○(被告己○○及戊○○涉犯恐嚇取財部分,另行判決)。嗣於95年5月30日凌晨,被告己○○及戊○○再度前往索取保護費時,告訴人乙○○不願給付,被告己○○、戊○○、陳明銓及李文洲遂於同日0時30分許,基於毀損犯意聯絡,分持棍棒及斧頭等物,砸毀店內之電視機六台、冰櫃二台、攝影機四台及桌椅設備等物而致令不堪用。告訴人乙○○接獲案外人甲○○之通報後,因不甘遭勒索,竟於95年5月30日凌晨1時30分許,夥同不知姓名、年籍成年人至少七人在店內守候,由被告乙○○以電話邀請被告己○○前往談判,被告己○○與戊○○、丁○○、丙○○抵達後,被告乙○○與上開七名成年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拉下鐵門,由被告乙○○下令毆打被告己○○等人,被告己○○、戊○○、丁○○及丙○○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被告乙○○所遣至之成年人互毆,致告訴人乙○○則受有頭皮撕裂傷、頭部外傷、右手挫傷及第一掌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乙○○取得壓制優勢後,迫令己○○、戊○○、丁○○、丙○○趴臥地上擬書立和解書,而使己○○、戊○○、丁○○、丙○○行無義務之事。嗣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被告乙○○涉犯傷害及強制罪嫌部分,另行判決)。因認被告己○○、戊○○、陳明銓及李文洲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按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亦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乙○○告訴被告己○○、戊○○、陳明銓及李文洲毀損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戊○○、陳明銓及李文洲所為,係共犯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及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對被告陳明銓、李文洲及戊○○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三紙在卷可稽(詳本院卷78至80頁),依照首開說明,告訴人乙○○對被告陳明銓、李文洲及戊○○撤回告訴,效力及於共犯即被告己○○。是就被告己○○、陳明銓、李文洲及戊○○涉犯傷害及毀損罪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念祖
法官楊文廣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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