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9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49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4592號),復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4787號),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家慧書記官陳靖騰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於96年1月18日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玖公克)沒收銷燬;又於96年1月18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於96年8月14日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注射針筒玖拾支均沒收;又於96年8月14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玖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玖拾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最近1次係於民國(下同)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年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93年3月20日執行完畢(本件已構成累犯);又其前於88、94年間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復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最後1次係於95年11月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竟:
(一)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月18日14時許,在臺中市○○路之紅娘賓館,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方式,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月18日14時許,在上址紅娘賓館,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再以口吸入,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月20日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為警盤檢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含袋重約
0.38公克;驗餘淨重0.01公克,空包裝重0.39公克)。
(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6年8月14日14時許,在臺中市○○路○○○號3樓居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月14日14時許,在上址居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再以口吸入,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因前開案件為本院通緝,而於96年8月15日23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今日遊戲場內,為警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俟警於翌日送至本院,經法官於翌日即96年8月16日14時許諭知交保候傳後,甫於同日16時許返回上址居所前,又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殘渣袋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已使用過注射針筒25支及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65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另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並參酌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要旨所載:「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10個月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該條例施行後之10個月限期內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查被告於96年1月18日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部分,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前之96年6月5日經本院以96年中院彥刑緝字第492號通緝書通緝,被告未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後之96年8月15日為警緝獲等情,有通緝書(本院卷第36頁)、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本院卷第38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復於該條例施行後始緝獲,並未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應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適用,就被告96年1月18日之犯行,不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併此敘明。
五、移送併辦部分(即96年度毒偵字第4592號),即被告於96年8月14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請求移送併辦乙節。經查,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係96年8月14日,與本件追加起訴之犯行時間即96年8月14日,二者係相同事實,是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靖騰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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