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97號原告震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 律師被告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孝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間承攬基隆市政府主辦之「基隆市基隆河堵
南截排水溝工程第二標」工程,將其中「堤後排水改善工程之重力式生態護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訴外人意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意昇公司),然意昇公司於95年2月28日向被告表示不欲承作系爭工程,並於95年3月14日出具拋棄書予被告,同意拋棄系爭工程之承攬合約,由被告另行發包;意昇公司表示不欲承作系爭工程後,被告有意將之轉發包予原告承作,兩造經數次會談達成共識,被告遂於95年
3月7日傳真採購單予原告參考,經原告修正條件後告知被告,以為原告之要約,被告則於95年3月8日傳真修正後之採購單予原告以為對原告要約之承諾,兩造間已合意成立生態護坡塊採購契約,採購標的即為1,320平方公尺之護坡塊,每平方公尺單價為新台幣(下同)2,800元(下稱系爭採購契約);被告並由其協理 董清源 代表,於95年3月9日交付訴外人 白莉蓁 所簽發、面額776,160元之支票1紙予原告,作為系爭採購合約之定金,兩造間確已成立系爭採購合約無訛。
㈡嗣原告依約於95年3月13日提供第1批生態護坡塊500平方
公尺,被告因故要求延緩出貨,詎至同年3月中旬被告竟向原告表示不再受領給付,惟原告已依約生產總值1,400,000元之生態護坡塊,因規格材質特殊,無法他售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爰依兩造間系爭採購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意昇公司擬退出排水工程部分之承攬關係時,被告原有意將
生態護坡工程另行發包予原告施作,雙方曾數次協商,惟被告先後於95年3月7日、3月8日以國內採購單將簽約條件傳真予原告,惟原告始終不同意被告提出之條件,乃未確認回覆予被告,兩造意思表示始終無法合致,並未成立採購契約,上開2份國內採購單均為被告之要約,第2份採購單並非承諾之性質;而訴外人白莉蓁出具之支票,係被告公司工程部協理董清源為幫忙意昇公司向原告取回該公司向原告採購生態護坡塊之定金票,以個人名義所出具,並非採購契約之定金。
㈡否認原告有提出護坡塊500平方公尺之事實,縱其有提出給
付,亦係依意昇公司指示而為,兩造間就採購契約之內容既無合意,亦無從計算損害,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4年間向基隆市政府承攬「基隆市基隆河堵南截排水
溝工程第二標」工程,而於95年1月12日與訴外人意昇公司訂立工程合約書(即被證1),由意昇公司承攬前述工程其中實踐抽水站工程及堤後排水工程部分(含堤後排水改善工程之重力式生態護坡)。
㈡意昇公司為履行前項合約,復於95年2月13日與原告簽訂合
約書(即原證1),向原告訂購重力式生態護坡塊1,320平方公尺,價金總計新台幣(下同)3,880,800元,並約定交貨期為95年3月13日起1個月內交完,意昇公司並於訂約時交付票載發票日95年3月7日、面額776,160元之定金支票
1紙予原告。㈢嗣意昇公司於95年3月14日出具拋棄書(即原證2),放棄
前述堤後排水改善工程之重力式生態護坡等相關工程之承攬,並同意由被告另行發包。
㈣就前述工程之重力式生態護坡塊,被告曾於95年3月7日傳
真國內採購單(如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5訴字第555號卷第13頁,下稱系爭第1份採購單)予原告,因原告不同意部分內容,被告再於95年3月8日傳真另份國內採購單(同上卷第15頁,下稱系爭第2份採購單)予原告。
㈤被告公共工程部協理董清源曾於95年3月9日交付發票人白
莉蓁、票載發票日95年4月15日、面額776,160元之支票1紙予原告,原告並出具切結書(同上卷第16頁)予董清源,載明:「…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將意昇營造有限公司所開立之定金款新台幣柒拾柒萬陸仟壹佰陸拾元整無息退還,並於收獲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基隆市基隆河堵南截排水溝工程第二標』之生態護坡工程定金款後,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前將董協理清原之定金票無息退回。」等內容。原告已於95年3月10將前述款項匯予意昇公司。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因被告拒不受領工程所需之生態護坡塊,造成原告受有1,400,000元之損害,爰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60及2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00,000元等情,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並經與兩造協商整理之爭點為:㈠兩造間是否成立採購契約關係?⒈系爭第2份採購單是否被告承諾原告之要約或係被告之要約?⒉被告是否已交付定金?㈡兩造間如有前項採購契約關係存在,被告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⒈原告是否已依約提出貨物(生態護坡塊500平方公尺)?被告是否拒絕受領?⒉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採購契約關係?⒈系爭第2份採購單是否被告承諾原告之要約或係被告之要約
?⑴按要約者,係以訂立契約為目的,而喚起相對人承諾所為之
意思表示;承諾者,則係要約受領人以訂立契約為目的,而同意要約之意思表示。又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5條、第
1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於95年3月7日傳真系爭第1份採購單予原告,核屬要約之性質,惟原告不同意該採購單部分內容,已如前述,該要約自已失其拘束力。原告雖主張其就系爭第1份採購單修正條件後告知被告,以為原告之要約,被告傳真系爭第2份採購單予原告以為承諾云云。
惟被告否認原告有為要約之表示,及系爭第2份採購單係承諾之事實。經核,為要約者,應就其訂立契約之條件、內容為具體之表明,始得令要約對象受領後,即得明暸要約內容,進而為同意或拒絕之表示。惟查,原告並未主張並舉證其所謂要約之具體內容,已難認其確有要約之表示。況且,若果原告有為要約之表示,亦應屬以對話方式而為,其亦未舉證被告已立即承諾,則依上揭民法第156條規定,亦已失其拘束力。至於被告所傳真系爭第2份採購單,訂單日期與系爭第1份採購單同載為「2006/3/7」,並具體詳細記載有關交易標的、數量、價格、付款方法、條件、交貨地點、保固期限等等內容,下方並有「廠商確認」乙欄以供對方填載,顯然係意欲喚起相對人承諾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同意對方要約之意思表示,自屬要約之性質,甚為明確。原告主張被告傳真系爭第2份採購單予原告以為承諾乙節,要難憑採。
⑵復按契約之成立,除要式契約外,本無一定之方式,但仍以
承諾之一方對於他方要約之內容已經明瞭,如雙方立有記載要約內容之書面文件,則需承諾之一方於該文件簽名並交還他方,始得認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契約;反之,如承諾之一方雖明瞭要約內容,但尚未將簽名之文件交還他方以前,仍不得謂契約已然成立。系爭第2份採購單乃被告所為之要約,已如前述,而原告並未舉證其已於廠商確認欄簽署交還被告,或為其他承諾之表示,自難認兩造間確已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契約。
⒉被告是否已交付定金?
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公司公共工程部協理董清源交付白莉蓁開立、面額776,160元之支票為生態護坡塊採購契約之定金云云。惟所謂定金者,係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由當事人一方交付於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經查,參諸前揭原告收受上開支票時所出具之切結書(參見三、不爭執事項之㈤所述),載明:「…並於收獲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生態護坡工程定金款後,…」之內容,可知原告與董清源雙方均認知上開第三人白莉蓁所簽發之支票,乃董清源以個人身分交付予原告,並非被告交付所謂之工程定金款,應屬明確。再參酌前述原告於95年3月10日將意昇公司前所交付之定金款匯予意昇公司(參見三、不爭執事項㈤後段),以及意昇公司係於95年3月14日始出具拋棄書,放棄前述工程之承攬(參見三、不爭執事項之㈢)等事實,可知董清源以個人身分交付上開支票,應係基於原告及意昇公司間協調意昇公司同意出具拋棄書之緣由,難認係被告所交付之定金,原告部分主張亦不足憑採。準此,兩造間亦無由被告交付定金而推定契約成立可言。
㈡兩造間如有前項採購契約關係存在,被告是否應負債務不履
行之責任?⒈原告是否已依約提出貨物(生態護坡塊500平方公尺)?被
告是否拒絕受領?縱認兩造間已成立前項採購契約關係,惟原告主張其依約於95年3月13日提供第1批貨物,被告要求延緩,嗣又表示拒絕受領乙節,亦均為被告所否認。姑不論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並未舉出確切之證據以明,已難認屬實。況且,如前所述,意昇公司係於95年3月14日始出具拋棄書,放棄工程之承攬,同意由被告另行發包,且卷附系爭第2份採購單所載交貨日期亦為「3/20起」,是以縱認原告確有於95年3月13日提出貨物之事實,該等貨物亦係基於其與意昇公司間原有合約關係而生產,亦即係為履行其與意昇公司間原有合約關係所為之準備,若原告果有損害,與其所主張兩造間事後始成立之採購契約,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是則,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貨物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乏所據。
⒉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被告毋庸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已析述如前,此部分爭點,即無再予論究之必要。
五、從而,原告本於採購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書記官韓金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