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9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4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德成皮革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謝雄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6年8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中監違字第60-G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德成皮革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有理由者,交通法庭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三、原處分則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6月3日下午5時11分,在臺中市○○○路違規闖紅燈往郊區方向行駛,經警方制止後仍逃逸,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以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雖不服並提出申訴,然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業經原舉發機關即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於96年7月19日以中分警交字第0960024664號函覆屬實(僅更正原舉發事實:不服警察人員指揮等語,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不聽制止逃逸等語),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第60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
四、本院認:
1、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又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條例給予當事人申辯及提出證據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無抵觸,亦經司法院大法官著有解釋可參(司法院釋字第418號)。再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法院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對於據以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及證據,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不得僅憑警察機關員警逕行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主管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推定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而警察機關員警就交通違規之舉發(填載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除在維護交通秩序公共利益外,尚涉及員警之個人績效,其與受舉發人係處於利害關係人對立之地位,交通違規舉發警員之舉發,既係以使受舉發人受交通違規裁罰為目的,且係利害關係人,是其所為之舉發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如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法達於確信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事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時,應依刑事訴訟法上「罪疑唯輕」、「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就有疑問之部分,應作對於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合先敘明。
2、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上開處分,無非係以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同局第六分局前開函文各1紙為其依據,然依前揭說明,法院就道路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處理,認定受處分人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準用刑事訴訟法證據章規定之結果,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不得僅憑警察機關員警逕行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所為查覆函文,即推定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經查本件違規時間下午5時11分為上班交通顛峰時間,違規地點又係交通流量甚大之中港路段,該時段通過該路口之汽、機車數量眾多,行進中車輛違規闖紅燈之時間不過短短數秒即混入車流之中,辨識違規車輛已屬不易,且異議人始終否認其車輛曾出現於前述違規時、地,舉發單位復未提出其他適宜證據(如錄影、相片)等證據,可資推斷異議人之車輛確曾行經前述違規地點,則本件違規行為人是否即係異議人,即有可疑。此外,本院依據全卷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異議人即係違規行為人,且依當時路口環境、車流狀態等客觀狀態,並參酌員警斯時執行勤務所專注之重點之主觀認識,亦不能排除員警於匆促間有發生誤認之可能性,本諸罪疑惟輕之法則,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合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