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判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聲判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判字第55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5年度上聲議字第502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就聲請人出資一百萬元部分,被告係向聲請人表示雙方各出資一半,作為邀請川劇團來台表演之費用,此有雙方簽訂之合約書為證,亦經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再參酌被告自書予聲請人之資金運用計畫書,亦以兩人合資共二百萬元作為資金運用之基礎,然被告實際上並未出資一百萬元,顯係透過傳遞「欲出資一百萬元」之錯誤資訊誘使聲請人出資,被告自有詐欺之行為。㈡就聲請人出資一百五十萬元部分,被告與聲請人間訂立之合約書已載明該一百五十萬元之性質為「保證金」,且聲請人享有赴日表演之淨利(不包括保證金)之百分之十五,既已明白表示係保證金,自可全數拿回,然被告卻將該筆保證金作為川劇團赴日簽證費用及其在台吃住開銷之用,無一係保證用途,顯係被告傳達不實資訊以詐術陷聲請人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縱被告此舉與詐欺要件不符,被告將聲請人交付之保證金挪作他用,亦構成背信之行為。㈢另被告原係告知聲請人,被告之父母同意為被告籌足一百萬元之出資,聲請人方願意出資一百萬元,而非如被告所辯:「當初與告訴人約定各出資一半,但告訴人應知伊資力不足,方要求簽立合約保障其權利,實際上伊並未出錢,僅出力,利潤再平分」等語,且合約書及資金運用計畫書均載明兩人共同出資二百萬元,其中一百萬元由聲請人出資,自可推知被告出資額亦為一百萬元,公訴人認被告於合約上給予聲請人較多優惠而推論被告確實並無出資之責任顯有不當。㈣被告雖已先行返還聲請人五十萬元,並開具同額本票以擔保其債務,然此係行為後基於不同考量所為,尚難遽此推論被告於行為時未詐欺聲請人,況被告返還之五十萬元係借貸所得,且開立之本票亦未能兌現,又豈能以此不能兌現之本票而認被告並無詐欺之意圖。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經查:㈠大陸川劇團確有來臺演出及召開記者會,且被告亦安排川劇團來臺演出委員之一,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復有民生報、聯合報及中央日報刊載相關報導之報紙影本三紙、賢志月刊第二版1999年六月號文章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再觀諸聲請人投資經過,被告對聲請人就籌畫工作之內容、演出行程之安排、資金需求,俱無隱瞞,自難認有何詐術之施用,且聲請人與被告當時係同事關係,並因念及被告年經有幹勁,相信投資會有成績,而出資幫助被告等情,業據聲請人供明在卷。再觀諸被告與聲請人雙方所訂「邀請大陸四川省劇團來臺演出」合約書內容載明:「甲方享有演出後結餘淨利之20%」、「淨利為所得扣除稅款後,減去支出及母金(指聲請人出資一百萬元為母金)的餘額」、「若有任何天然或人為因素致川劇團無法來臺演出,或演出不順利而損失母金,乙方 黃光彬 (即被告乙○○)應負責賠償甲方(即聲請人)所出資之新台幣壹佰萬元正母金及支付8%利息…」(見合約書第二、三、五條),顯與一般合夥契約立約雙方必須平等負擔盈虧之情形不同,被告與聲請人若出資額相當,衡諸常情,應不至於簽訂此不平等之條款,足認被告應是以勞務出資,且為聲請人於立約當時即已明知此事,況任何金錢投資活動本有風險,投資可能衍生之風險,衡情聲請人於投資前已就風險加以評估後,認為投資應屬可行,始會與被告簽訂上開合約。是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述「被告未出資一百萬元」云云,即遽認被告有施以詐欺及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情事。㈡聲請人以其出資一百五十萬元做為四川省劇團赴日表演之保證金,因事後被告未依約返還,而指述被告涉有詐欺犯行云云。然觀諸被告與聲請人所訂「四川省川劇團赴日本表演」合約書客內容載明:「甲方甲○○願出資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做為四川省劇團赴日表演之保證金」、「甲方甲○○享有赴日表演之淨利(不包括保證金)之百分之十五」、「若有任何問題無法順利演出則退還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給甲方」、「乙方願擔保任何因素致使演出不能順利進行或保證金虧損時,乙方將於赴台演出之後,無條件歸還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給甲方」(見合約書第二至五條),足見聲請人係依據雙方所訂合約條款交付予被告一百五十萬元保證金,聲請人於訂約前即已知悉其權利義務。又被告為安排川劇團來臺演出委員之一,因演出當時大陸川劇團確實遭遇經費不足致臨時輟演之窘境等情,此有賢志文教基金會月刊文章一篇在卷可憑(見偵卷笫50至54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川劇團演出雖有收入,但仍係賠錢,支出比原先預想更多,應係事先規劃未盡完善導致賠錢,至於150萬元保證金,係川劇團要求辦日本簽證,惟該筆款項用於川劇團在臺灣吃、住等開銷就已不足,致川劇團並未至日本表演等語吻合,足徵被告應係將聲請人交付之保證金用於川劇團來臺表演之日常花費上,而造成虧損,遂不得已取消川劇團赴日表演,故聲請人尚難因事後經費不足導致無法赴日演出,即推論被告在訂約時即有施以詐術及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情事。至聲請人另指稱被告將資金挪作他用,亦構成背信罪云云,此部分非屬偵查中證據調查之範圍,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指明。㈢聲請人另指稱:被告先行返還聲請人之五十萬元係借貸所得云云,核與被告有無詐欺犯行無涉。聲請人又指稱:被告用以擔保債務所簽發之同額本票不能兌現云云,衡諸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其原因非止一端,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並非必然均係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縱使被告就所負之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事上之糾紛,自不得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逕行推定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行為。㈣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詐欺犯行,尚難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
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漫加指摘求予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莊明達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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