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58號原告松鋼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 律師被告玉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H三五○型鋼(每支十五米),共伍拾捌支返還予原告;如返還不能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壹萬肆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壹萬肆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行政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下稱玉里榮民醫院)簽訂承攬契約,由玉里榮民醫院委請被告施作「精神科醫學研究大樓新建工程」,被告乃向原告承租每米重量137公斤、每支15公尺之H350型鋼共58支,並於施作上開工程時,將該鋼料安置在玉里榮民醫院。嗣被告經營不力,兩造同意終止租約,惟被告始終未歸還系爭鋼料,而玉里榮民醫院與被告解除上開承攬契約,對置放於現場之鋼料經兩造與訴外人玉里榮民醫院、信福營造有限公司英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協議去留,詎會後某日系爭鋼料一夕之間全數不翼而飛。被告既為系爭鋼料之承租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租賃物,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歸還系爭鋼料,並於返還不能時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共新台幣(下同)2,114,100元(計算式:18元×15公尺×135公斤×58支=2,114,100元,每公斤單價18元、每公尺重135公斤)。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H350型鋼(每支15公尺),共58支返還予原告,如返還不能時,應給付原告2,114,1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租賃系爭鋼料,安置在玉里榮民醫院,因
被告無法續為訴外人玉里榮民醫院施作,現由其連帶保證廠商麗明營造公司接續施作,被告並曾於95年2月23日以(95)玉樹玉字第022301號函檢送有關兩造及訴外人玉里榮民醫院等於95年2月21日在玉里榮民醫院工程管制室,就H型鋼排樁處理召開協調會之會議紀錄,通知原告及訴外人玉里榮民醫院等,有原告提出之被告95年2月23日(95)玉樹玉字第022301號函及玉里榮民醫院精神科醫學研究大樓新建工程H型鋼排樁處理協調會會議紀錄均影本附卷可稽。又系爭H型鋼排樁拔除作業係於95年9月6、7、9日拔除,分別有訴外人提出之 邱茂吉 建築師事務所建築監造日報表(填報日期95年9月6、7、9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精神科醫學研究大樓新建工程施工日報(填報日期95年9月6、7、9日)影本附卷可按,且系爭H350型鋼每支長度為15公尺,共58支,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精神科醫學研究大樓新建工程建築工程第1、2次變更核定後估驗計價詳細價目表項次一-01、項目H型鋼排樁(H:350L:15M),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函文數紙可稽,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於95年2月23日函知原告,派員配合依現場數量拔除運離H型鋼等情,有被告公司95年2月23日(95)玉樹玉字第022301號函可參,是應認兩造已合意終止租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鋼料每支長度15公尺,計58支。又系爭鋼料返還不能時,原告自受有系爭鋼料之損害,而H350型鋼每公尺重量137公斤,全新之H350型鋼每公斤市價為23至24元之間,有中華民國型鋼支撐工程協會函影本可參,復為系爭工程業主即訴外人玉里榮民醫院所不爭執,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主張系爭H350型鋼每公斤以18元為計算損害賠償之依據,自屬合理。則被告如返還不能時,應依民法第第215條之規定,賠償原告2,114,100元(計算式:18元×15公尺×135公斤×58支=2,114,100元,每公斤單價18元、每公尺重135公斤)。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H350型鋼(長度15米)共58支予
原告,如返還不能時,應給付原告2,114,1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之96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院既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為衡平起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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