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6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之2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與甲○○係同事關係,其明知范月
美、 黃宜珍 、丙○○、 邱淑娌張秀芳范美雲 等6人並未參與互助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9年11月10日冒用 范月美 、黃宜珍、丙○○、邱淑娌、張秀芳、范美雲等6人及以其本人之名義,參加甲○○所召集,會期自89年11月10日起至91年7月30日止,每會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連會首共計21會,互助會開標日期為每月10日,開標地點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8樓宏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閱覽室之民間互助會7會,復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本人名義及冒用范月美、黃宜珍、丙○○、邱淑娌、張秀芳、范美雲等6人之名義,填寫標單標取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款,致甲○○陷於錯誤,將得標金全數交付予被告,足生損害於范月美、黃宜珍、丙○○、邱淑娌、張秀芳、范美雲、甲○○及其他活會會員,嗣被告於90年9月10日以最後1位范美雲名義冒標後,即未依約按期繳納互助會款,且避不見面,經甲○○查訪會員資料,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犯),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亦即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此乃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同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效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
348號判決參照)。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5年2月2日修正,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將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若被告犯行成立連續犯、牽連犯,自有舊法之適用,亦即仍論以連續犯、牽連犯,合先陳明。
查被告被訴明知經濟情況不佳,竟仍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先於88年10月5日自任互助會首,持載有虛構會員丙○○、 范揚煥林淑華許鳳娥 、范美雲之互助會名單,佯向 黃種煌 等人招攬互助會,使黃種煌等不知情會員陷於錯誤,誤認會員人數及其他標會條件,而同意以每人每會10,000元,底標1,200元,採外標方式標會,會員連會首共計30人,會期至91年3月5止,每月5日9時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9樓開標之條件加入互助會,並繳納首會會款予被告。
嗣被告因經濟狀況再度惡化,明知會員 留春池 等人均未得標,竟承前犯意,利用會員彼此不認識之機會,連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其他活會會員口頭偽稱係前述會員或虛構會員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得標(詳細冒標人名、時間、金額如附表所載),以此手法冒標會款,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如數給付會款,連同前開首會會款總計詐得306萬元之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1年10月8日以91年度偵字第112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簡易庭於91年12月16日以91年度士簡字第5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堪可認定。
次查,被告雖否認本件起訴之犯行,辯稱:伊有得到黃宜珍、
丙○○等人之同意,以其等名義參加互助會及標會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未經范月美等人同意,即以其等名義跟會等語,此外復有證人范月美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及互助會單等在卷可證,且被告於本院亦自承:不以伊本身名義參加7會甲○○所召集之互助會,是恐會首甲○○不同意等語,堪認被告明知若其以自身名義參加7會甲○○所召集之互助會,甲○○不會同意,故其方除以自身名義參加互助會外,再佯以范月美等6人名義參加,使甲○○誤以為范月美等
6人欲參加互助會,而同意被告及范月美等6人,共計7個會員參加互助會。再查被告於89年11月10日參加甲○○之互助會後,即自次月(即89年12月10日)起至90年9月10日止,分別以本身及范月美等7人名義得標,而被告自承當時月收入僅約
4萬元,其每月4萬元之薪資,根本不足繳納每月應繳予甲○○之死會會款7萬元,再參以被告自90年9月10日得標後,即未繳付分文會款予甲○○。依上各情,堪認被告詐欺及冒標犯行,至臻明確,被告所辯,洵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再查,本案被告於89年11月10日,冒用范月美等6人名義參加
甲○○召集之互助會,並自89年12月10日起至90年9月10日止,於該互助會開標時,連續於標單上,冒用范月美等6人之名義,及填寫標金,交予甲○○競標,並得標,使甲○○陷於錯誤將得標金交予被告;而前述本院91年度士簡字第551號刑事案件,則是被告佯以丙○○等5人參加其於88年10月5日召集之互助會,以向黃種煌等人招攬,黃種煌誤以為丙○○等5人確有參加被告召集之上開互助會而參加,被告即於88年10月5日向該互助會會員詐領首會會款,再自89年8月6日起至90年
6月5日起,連續於開標時,以口頭向活會會員佯稱為會員留春池等人及其冒用之前揭丙○○等5人得標,以此手法冒標會款,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給付貨款。本案及本院91年度士簡字第551號刑事案件,被告均係以冒用他人名義參加自己或他人所召集之互助會為詐欺之手段,並於互助會開標時冒用其虛構之會員或其他活會會員之名義競標,以詐領會員之會款,其冒標時間本案為89年12月10日至90年9月10日止,91年度士簡字第551號案件則為89年8月6日起至90年6月5日止,核其詐欺之手段相同,冒標之時間緊接,所為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應成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如前述,被告確有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屬修正前刑法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而本件被告所犯裁判上一罪中之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與本院91年度士簡字第551號確定之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被告詐欺之犯罪事實,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應成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已如前述。本件所起訴牽連犯裁判上一罪,其詐欺取財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已經本院91年度士簡字第551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依前開說明,對於構成一罪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當為本院91年度士簡字第551號刑事簡易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檢察官對本案犯罪之追訴權業已消滅,惟檢察官卻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朱瑞娟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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