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1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0─G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以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中市○○街○○○號前,因「併排停車」違規,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當場舉發並製作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受處分人於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業由舉發單位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以中分二警交字第0960020328號函覆,嗣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六年八月三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GD0000000號裁決書,以「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則以:本件員警現場舉發當時沒有採證照片,僅以事後現場開立罰單,並未有伊違規車輛停放事實之照片。若伊遭警方舉發案件可以認定為併排停車在快車道上,則當日警方在不確定是否執勤時間內執行公務,而將車輛停放於快車道,且跨越黃線對面車道事實(並提出該違規事實照片一張),亦應予裁罰。又本件為當場攔查舉發,惟伊並無違規事實,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情形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台中市○○街○○○號前,因「併排停車」違規,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機關函查,原舉發機關即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覆稱:「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規定:『停車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本案違規地點為台中市○○街○○○號前,該路段平日即為交通繁雜處,該址道路上明顯劃設機車停車格供機車停放(檢附違規地點全景照片供參),復查證舉發員警:6L-2298號自用小客車併排停放在快車道上,停車位置實屬不當,嚴重影響用路人及自身之安全,且本案為當場攔查舉發案件,違規事實員警已當場告知駕駛人,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舉發並無不當。」。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六年八月三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GD0000000號裁決書,以受處分人「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處罰鍰一千二百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情,此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六年七月十日中分二警交字第0960020329號函、台中區監理所中監違字第裁六0─G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且依證人即當場查獲舉發本件違規之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員警甲○○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伊與同事 林建宏 一同執行巡邏勤務,駕駛警用車,接獲勤務中心通報,三民路與育才街口有民眾嚴重違規停車,請前往現場處理,伊等到達現場後,先在三民路上,勸導停在公車格上之自用小客車,因人在車上所以請其離開,然後轉到育才街上,看到受處分人之6L-2298號自用小客車併排停在育才街上,佔用整個車道,本來是要以照相方式逕行舉發,因受處分人從店裡出來,就沒有照相,改以當場告發。受處分人提出之照片,該照片上之警車,係伊等駕駛之警車,當時該警車是停在受處分人車輛之後面,與其平行等語;另證人即當場查獲舉發本件違規之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員警林建宏到庭具結亦證稱:伊與證人甲○○一起執行巡邏勤務舉發本件受處分人違規,情形如同證人甲○○上開所述等語;參以舉發巡邏員警即證人甲○○、林建宏係依法執行公權力,與受處分人素無宿怨,衡情應無構陷誣攀,羅織交通違規之理。顯見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情事甚明。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處罰鍰一千二百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證人甲○○、林建宏於取締受處分人併排停車違規當時,雖將所駕警車,平行停放在受處分人佔用快車道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面,此因當時該道路兩旁均停放有機車,已無停放處所,有受處分人提出之照片一張附卷可稽,且係依法執行公務,故臨時停放在快車道上,自難認主觀上有何違規停車而應予受罰之情形,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孝妃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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