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6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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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670號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剪枝鉗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犯有恐嚇、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準強盜等多次犯罪前科,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準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9790號自小客車,行經丙○○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號土地之梨園旁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枝鉗一支,進入上開梨園內,竊取丙○○所種植之梨子共重六十台斤(價值約新台幣三千六百元),得手後搬至前揭自小客車後座。嗣經上開梨園之鄰地果農 陳文清 發現後,乃隨即撥打手機通知丙○○,丙○○與其子 謝文華 遂共乘貨車趕至現場,而甲○○察覺事跡敗露後,乃隨即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欲逃離現場,然因出路遭上揭貨車擋住,且所駕駛車輛遭丙○○等人以持木棍等器具,砸毀車窗玻璃等處之方式攔阻(丙○○涉犯毀損等罪嫌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許誠啟始未逃脫,並隨即經據報趕至現場處理之員警逮捕,且在該輛自小客車內扣得竊取梨子之剪枝鉗一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謝文華、陳文清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職務報告書、贓物認領單、現場圖各一張及現場與贓物照片十張附卷可稽,並有前揭剪枝鉗一支扣案足憑。從而,被告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酌)。查被告甲○○攜帶剪枝鉗一支用以竊取被害人丙○○梨園之梨子,上開剪枝鉗一支其構造為彈簧剪刀柄長約十二公分、剪刀刃八公分、刀鋒銳利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並有前開照片一張在卷足憑,顯見被告手持剪枝鉗一支用以行竊梨子,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堪認足供為兇器使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準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曾犯有恐嚇、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準強盜等多次犯罪前科,詎仍知悔改,再以小客車為行竊搬運之工具,大量竊取農民所辛苦所種植之水果,危害農民生計,量刑本不宜過輕,惟念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且對本件被害人當場對其施暴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不予追究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剪枝鉗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至另在被告車內所查獲扣案之小鐮刀一支,並不能証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得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金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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