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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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3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甲○○於民國92年9月26日下午2時許,與其友人乙○(所涉
竊盜、毀損犯行,業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763號判決確定)相約一起行竊作案,兩人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臺北市○○區○○街○○號前,由甲○○在附近把風,乙○則以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足資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損壞 李享洲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門鎖頭,致令不堪用並生損害於李享洲後,著手開啟車門正欲進入車內竊取車內音響之際,為李享洲發現,而未得逞,經李享洲向附近巡邏員警報案並共同圍捕,當場逮獲乙○,甲○○則趁隙逃逸。
案經李享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李享洲於警訊指訴遭竊盜情節相符,並有竊案現場及車輛之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另就被告與乙○為本件犯行,2人分工之方式,被告所述與乙○於另案所述不符(被告供稱:伊把風,乙○持螺絲起子毀損李享洲車之車門等語,乙○則供稱:伊把風,甲○○持螺絲起子毀損李享洲車之車門云云),因2人為本件犯行分工之方式,本院除該2人供述外,無其他證據可調查,因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是本院就此部分,認應採用被告之供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
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①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54條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查被告行為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②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舊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修正後原屬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③修正後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修正,乃係法院就共犯審
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④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第26條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就前開一般未遂之要件、法律效果並無修正,僅係將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規定,由修正前第26條前段移至修正後第25條第2項後段,故並無較利或不利於被告等之情形。
⑤經綜合比較,以修正前之刑法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與共犯乙○攜帶螺絲起子1支,破壞李享洲車右前門鎖頭,致令不堪用,於開啟車門正欲進入車內竊取車內音響,為李享洲發現,而未得手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與乙○間,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及毀損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以牽連犯,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論處。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惟因李享洲發現,而未得逞,為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身強力壯,不思正途營生,竟為本件竊盜犯行,圖不勞而獲,及李享洲之車遭毀損之程度、所造成之損害,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尚未與李享洲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與乙○供本件毀損及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為共犯
乙○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3款、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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