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智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智字第24號原告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 律師被告東捷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4號6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寶城漁具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二人起訴主張:原告二人為「集魚燈結構」(新型專利,新型第194565號,下稱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91年9月11日至102年9月9日止。系爭新型專利中兩並列穿線管是為改良傳統集魚燈單一穿線管切水性不佳之設計,並無相同技藝的構造公開在先之情形。被告東捷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東捷公司)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所製造之電子水中集魚燈(如原證3照片所示,下稱系爭集魚燈,見本院卷㈠第16頁),經原告送請財團法人中央工商研究院工業科技研究所鑑定結果,認定系爭集魚燈於管狀本體外設有兩對稱之穿線管,與系爭新型專利設計相同,已侵害原告二人之系爭新型專利。而被告東捷公司將系爭集魚燈販售予被告寶城漁具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寶城公司)後,被告寶城公司再販賣出口,被告二家公司之行為已共同侵害原告之系爭新型專利。因被告東捷公司販售系爭集魚燈至少獲得新台幣(下同)1,794,5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專利法第10
8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二家公司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二家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二家公司應立即停止製造、販售系爭集魚燈之行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家公司則以:被告寶城公司向被告東捷公司所購買之電子水中集魚燈,並非系爭集魚燈,因此未侵害系爭新型專利。被告寶城公司於92年間因外銷需要,向訴外人名陽漁具行購買上開集魚燈時,據名陽漁具行告知,該集魚燈為被告東捷公司製造,且已聲請專利並獲公告在案,被告寶城公司因信賴其說法而購買,縱令所購得之上開集魚燈嗣後經證明有侵害系爭新型專利之情形,被告寶城公司也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另原告起訴前送請鑑定,因未以待鑑定物與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範圍作為鑑定之項目,明顯違反鑑定之基本原則,自不能作為認定侵權行為之依據。又原告所送請鑑定之系爭集魚燈,原是被告東捷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個人試作之產品,並非被告東捷公司量產而販售予被告寶城公司之上開集魚燈。縱認系爭集魚燈為被告東捷公司製造後販售予被告寶城公司之集魚燈(即原證6及7所示),因兩造同意將系爭集魚燈作為待鑑定物送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之結果,已認為系爭集魚燈未侵害系爭新型專利,原告上開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二人為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人。
㈡被告寶城公司於92年8月20日訂購品名為綠極光電子水中集
魚燈數量20,500支(另有備品40支),每支單價為29元,金額合計594,500元(原證6,本院卷㈠第32頁至第35頁);被告寶城公司於92年9月18日向名陽漁具行、被告東捷公司購買品名為綠極光電子水中集魚燈數量3萬支、藍極光電子水中集魚燈1萬支,每支單價為30元,金額合計1,200,000元,有採購單1紙影本(原證7,本院卷㈠第36頁)。
㈢兩造同意以將系爭集魚燈作為待鑑定物送請財團法人台灣經
濟發展研究院鑑定是否有侵害系爭發明專利,鑑定單位已做出鑑定意見以及之後之補充說明。
四、整理兩造之爭點:(見本院9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見本院卷㈡第82頁)㈠待鑑定物(原證3即系爭集魚燈)是否為被告東捷公司販售
予被告寶城公司之集魚燈?㈡系爭集魚燈是否侵害系爭新型專利?㈢原告主張被告侵害上開專利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集魚燈為被告東捷公司販售予被告寶城公司之
集魚燈等情,固為被告二家公司所否認,然因系爭集魚經兩造同意送請鑑定後,本院參酌鑑定單位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為系爭集魚燈並未構成對原告二人系爭新型專利之侵害(詳後述),因此,本院自無庸再審酌本爭點之必要。
㈡本件經徵詢兩造關於送請鑑定之待鑑定物、鑑定單位、鑑定
項目,兩造均同意本件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鑑定系爭集魚燈是否侵害系爭新型專利(見本院94年5月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第2頁,見本院卷102㈠第102頁、第103頁)。嗣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於94年10月21日出具(94)專侵字第07008號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依「全要件原則」進行鑑定分析,得到構成不適用之結果,再以「均等論原則」進行鑑定分析,仍得到構成不適用之結果,待鑑定物之系爭集魚燈構成要件與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不相同,應不構成對專利權之侵害(見鑑定研究報告書第50頁)。嗣原告具狀表示對於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有疑義,經本院依其質疑之事項(見民事準備書二狀第3頁、第4頁,本院卷㈡第14頁至第15頁)再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嗣改名為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補充說明,據其回覆之說明略以:「依專利侵害鑑定基準所為之鑑定分析,在均等論原則、全要件原則之鑑定下,系爭鑑定報告就(B)、(G)項之判斷並無矛盾:‧‧專利權範圍的界定應以獨立項為基本‧‧任何型態的附屬項,在解釋時,必須包括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不能藉此拋棄獨立項之主張;錐形罩為習用存在者,擴散光罩則為本案專利改良習用不良之處所所需存在之主要技術之一,不得以均等概念廢棄此主要件,不然將使本案專利之可專利性受到質疑,同時本案專利權人已於說明書中及申請專利範圍中認定此二構件為不同之構件,各自發揮其特有之作用,故二者間非為可均等物,故需認定(擴散光罩)對於(錐形罩)應非屬熟悉該項技術人士所得輕易完成之簡易置換;將待鑑定物依對應專利所區分之分析項逐一比對,是使鑑定更明確,符合專利鑑定之意義,對鑑定結果並不會因此有任何不當之影響;系爭鑑定報告就分析項(D)述及之(錐形罩)及(B)述及之(擴散光罩),均不符合均等,而鑑定為實質不相同,縱使分析項(E)因均等而構成實質相同,仍因基於不符合每一個要件均相同之原則,待鑑定物不會對專利構成侵權。」(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95年11月16日(95)精研禧字第11021號函,本院卷㈡第40頁至59頁)。原告雖再辯以上開鑑定認定(錐形罩)、(擴散光罩)不適用均等論原則,是誤解可專利三要件與均等論之差異,以及認定分析項(E)之穿線孔為簡單之位置置換,認定實質相同,則系爭集魚燈仍有侵害系爭新型專利云云。然按,專利鑑定流程所謂「均等論」之意義,係基於保障專利權人利益的立場,避免他人僅就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稍作非實質之改善或替換,而規避專利侵權的責任。由於以文字精確、完整描述申請專利範圍,有其先天上無法克服的困難,故專利權範圍得擴大至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的均等範圍,不應僅侷限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範圍。而均等論之比對,應對於不符合文義讀取(即全要件原則)之技術內容逐一比對,如待鑑定對象之對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係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而產生實質相同的結果,固應判斷待鑑定對象之對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無實質差異,適用均等論。但若待鑑定對象欠缺解析後申請專利範圍之任一技術特徵,即不適用均等論,應判斷待鑑定對象未落入專利權範圍。經查,系爭鑑定報告係將待鑑定之系爭集魚燈對應系爭新型專利之構件分為7項進行全要件原則之鑑定,認定系爭集魚燈與系爭新型專利分析項B、C、D、E、F等5個獨立項不相同(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1頁),嗣鑑定單位再就上開不相同之分析項進行均等論原則之鑑定,雖認定分析項E(穿線管)為實質相同,然因其餘不相同之分析項B、C、D、F仍認為實質不相同,且其中包括專利之必要技術構成要件(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8頁),則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集魚燈構成要件與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不相同,應不構成對專利權之侵害,本院認為應堪以採信,原告上開所辯,尚屬無據。
㈢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系爭集魚燈構成對原告二人系爭新
型專利之侵害,則原告二人自無從請求被告二家公司連帶賠償或立即停止製造、販售系爭集魚燈之行為。
六、綜上,原告二人既未能證明系爭集魚燈有侵害原告二人系爭新型專利,則原告二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二家公司連帶給付1,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二家公司應立即停止製造、販售系爭集魚燈之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之金額如附表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件之論斷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書記官楊錫芬附表:93年度智字第24號┌───────┬───────┬──────────┐│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裁判費│10,900元││├───────┼───────┼──────────┤│鑑定費用│40,000元│(見本院卷㈠130頁函││││示收費標準)│├───────┼───────┼──────────┤│總計│50,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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