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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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3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2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士簡字第752號),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95年度易字第
803號),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銀元伍佰元即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連續竊盜未遂,處罰金貳仟元即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應執行罰金貳仟元即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證據部分增列:
㈠事實部分: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於95年3、4月間
,在台北市○○○路分別撿獲 曾俊嘉 、乙○○分別於94年10月、95年年初遺失之學生證。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民國95年9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
⒉被害人乙○○證稱:其學生證係於95年初,在台北市遺失(見本院96年2月2日訊問筆錄)。
⒊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囑託國軍北投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自90年因幻聽干擾,被神明附身等混亂行為送至國軍北投醫院住院,診斷為精神分裂症。被告偷竊行為雖非因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所指使,然精神分裂症確有可能造成判斷力下降,衝動控制能力不佳等情形,被告之認知判斷功能輕微受損,有輕微精神耗弱之情形,有該院95年12月13日醫修字第0950002836號函在卷可稽。
二、論罪科刑部分:⒈被告行為時,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
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第2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
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該2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是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相較於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換算,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與否之情形(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比3,換算結果,亦為30倍)。
⒉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
罪,法定刑均得科5百元以下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
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該條款修正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
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上開侵占遺失物、竊盜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各犯罪時間緊接,均各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均應論以一罪。而刑法修正後被告所為並無連續犯之適用,均應分論併罰,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依上所述,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⒌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
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係為使刑法具有更完整的體系,而將舊法第26條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移置於新法第25條第2項,以利體系之清晰,僅為條列順序之移動,新舊法規定並無不同,無修法後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參最高法院95年11月
7日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⒍刑法第19條修正前規定:「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第1
項)。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第2項)」,第1項「心神喪失」與第2項「精神耗弱」之用語,學說及實務見解均認其等同於「無責任能力」與「限制責任能力」,惟該用語之語意極不明確,且失之抽象,修正後第1項、第2項,依生理學與心理學混和之立法方式,明確界定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判斷標準,並增訂第3項關於「原因自由行為」之刑責規定,其規定如下:「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第1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第3項)」。是本條之修正乃關於責任能力條件文義之變更,但修正前後對於非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精神耗弱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被告,則無有利不利之別,應適用裁判時法。
⒎被告雖2次均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惟均未取得財物,
均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爰審酌被告長期罹患精神分裂症,所侵占他人遺失之身分證價值微小,又為貪圖小利而著手竊取他人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未遂,犯罪所生危害不大,暨其犯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被告曾於90年間犯竊盜罪,於91年間經判處罰金2000元,緩刑2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張在卷可稽,本院雖念其精神狀況及所生損失微小而予以從輕量刑,然其既有前科犯行,已不適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本件被告犯罪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就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規定業已修正公佈施行,經比較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7條、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