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家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一二九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結婚,婚姻生活和諧美滿,被上訴人稱「即藉故口出惡言,並動手打人」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婚後上訴人每天接送被上訴人,且於八十九年元月間兩造還攜手共遊楊梅埔心牧場少數民族展,另在同年四月間相偕至台北縣土城台北大學旁舉辦之台灣花展參觀,足證上訴人絕無虐待被上訴人之可能,被上訴人之指控無中生有,絕非事實。
二、次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因被上訴人要上訴人對其母親道歉致生齟齬,兩造遂生爭執,被上訴人隨即跑回四樓房間胡鬧砸東西,並企圖跳樓,上訴人之父親立即撥電話請被上訴人父親來規勸,豈料對方竟來七人,準備毆打上訴人,幸經雙方結婚媒人 楊安雄 先生在場央求,才阻止一場誤會,被上訴人自此回娘家居住,且將戶籍遷出。當日在場之證人 曾兆沐 、 楊昭妹 (上訴人之父母)、楊安雄(上訴人之舅舅)、 袁益豐 、 蘇郁淳 (被上訴人之叔叔嬸嬸)均證稱被上訴人當日並無受上訴人傷害,足證上訴人絕無精神或身體上虐待被上訴人之事,原審單憑被上訴人一紙診斷證明書即認定被上訴人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實難令人甘服。
三、上訴人否認對被上訴人有任何傷害或虐待行為,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傷害案件,已因被上訴人撤回告訴而終結,被上訴人顯已宥恕上訴人,自不得再事請求離婚。
四、被上訴人尚未體認婚姻生活與其未嫁小姐生活之差異,始對婚姻生活一時適應不良,其任性離家不歸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可歸責之過失,自無由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一片真心真意,且誠心挽回婚姻,除寫信請被上訴人返家重聚外,並託父親曾兆沐分別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許及同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一時許,兩次至被上訴人住處協助挽回婚姻,無奈第一次未遇,第二次鄰居稱已搬家,不知搬往何處,上訴人盼能破鏡重圓,爰請廢棄原判決。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兩造結婚後,上訴人即有隨意毆打被上訴人之慣行,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結婚後至八十九年三月六日當日,上訴人即不滿被上訴人始終未能受孕,便直指被上訴人不孕,使其無法對家人交待為由,對被上訴人大聲辱罵,並將被上訴人趕回娘家,當時為午夜十二點多,上訴人不顧被上訴人之安危,竟為此行,可證上訴人並無真意維繫婚姻。
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母口出穢言,並加以辱罵,被上訴人遂要求上訴人道歉,詎遭來一陣毒打,倘被上訴人所受之傷係上訴人為阻止上訴人跳樓所致,當時在場之數人要阻止被上訴人跳樓應可輕而制止,為何會導致被上訴人之頭部與四肢等多處瘀挫傷,顯見上訴人所言係憑空捏造。
三、上訴人婚後常依其脾氣對被上訴人拳打腳踢,更以患有香港腳之腳壓摸被上訴人之臉部及其他部位,致被上訴人身心重創。兩造結婚至今,真正生活未達四個月,然卻已分居達一年餘,此期間上訴人未曾聯絡過被上訴人,更遑論到被上訴人住處關心慰問,案已至此,上訴人仍態度強硬,對被上訴人視若無睹,其辯稱欲破鏡重圓,顯係飾詞,被上訴人僅求判准離婚,別無他求。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結婚,婚後上訴人卻常藉故口出惡言,並毆打被上訴人,及至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深夜,上訴人竟藉故將被上訴人趕出門。嗣後經雙方父母協調後,被上訴人方返回上訴人住處,詎料上訴人竟無悔意,更變本加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又對被上訴人動手施暴,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後枕部壓痛、左上肢瘀挫傷、右上肢瘀傷、挫傷、右手擦傷、左膝瘀傷、挫傷等之傷害,被上訴人身心受創,已無法再與上訴人同住一處,在不得已之情況下,搬離原住所與上訴人分居迄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曾毆打被上訴人成傷,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所受之傷害非上訴人所造成,且上訴人並無虐待被上訴人之情事;被上訴人因對婚姻生活一時適應不良,其任性離家不歸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可歸責之過失,自無由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結婚,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且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又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在家中遭上訴人毆打,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後枕部壓痛、左上肢瘀傷挫擦傷、右上肢瘀傷、挫傷、右手挫擦傷、左膝瘀、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內容載有病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四月二十四日就診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核與被上訴人於該醫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就診病歷資料相符。且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 彭詩惠 所證稱:「打的時候我沒看到,但我有看到傷,四月二十三日我女兒求救,在中壢上訴人住處,大概十一點多的時候,我本來不想去,我認為是他們的家務事,但電話一直來,後來我去看到我女兒手上、頭上有傷,我去他家時,上訴人有在場,他父母也有在場,在客廳。」等語;及即被上訴人之叔叔 袁益豊 亦證稱:「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約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我接到被上訴人電話,叫我過去她家,上訴人不讓她出門,之後又打一次,我到她家看到她手臂上有傷痕。」;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弟 袁芳聖 證稱:「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是我帶被上訴人去驗傷,她的手臂、後腦及腳都有傷。」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四頁、三二頁反面),上訴人亦自承當日因被上訴人要求其向岳母道歉之事而生齟齬,被上訴人企圖衝出四樓陽台門,其恐被上訴人跳樓,故自被上訴人背後抱住等語,足證當日兩造確實因細故發生爭執而有肢體上之衝突,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上訴人所造成等語,自非可採。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同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且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三十七年上字第六八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兩造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因細故爭執發生肢體上之衝突致被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惟該傷害在客觀上是否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兩造發生衝突後不久,被上訴人之父母、叔叔袁益豐、嬸嬸蘇郁淳、上訴人之舅舅楊安雄即至上訴人家中調解,當場並未談及被上訴人何以受傷及兩造為何爭吵,因被上訴人之父母提議離婚,上訴人不同意,蘇郁淳乃建議被上訴人先回娘家二個月之事實,業據證人袁益豐、蘇郁淳、楊安雄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四十、六二、六三頁),苟被上訴人係遭受不堪同居之虐待,何以未於其親人長輩在場時指訴之,由其親長評斷是非?而被上訴人之親長亦未詢其係如何受傷,顯見其等並未認被上訴人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受上訴人及其父母共同毆打成傷等情,不但為證人即上訴人之父母曾兆沐、楊照妹所否認,被上訴人亦未證明上訴人之父母如何與上訴人共同毆打其成傷,且被上訴人因本次之受傷亦僅對上訴人一人提出傷害告訴(業經撤回告訴)及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顯見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遭上訴人及其父母共同毆打受傷之事實,並非可採,被上訴人既未證明其係受之傷害在客觀上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自不得以其主觀之見解,執此任意請求與上訴人離婚。
五、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查被上訴人自前述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兩造發生衝突受傷之日起,即與上訴人分居至今已逾一年,其間,被上訴人復聲請法院對上訴人核發通常保護令,禁止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為騷擾及不法侵害之行為,有原法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五二五號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顯見兩造夫妻間誠摰相愛之基礎,業已動搖,難以重修舊好,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被上訴人係因兩造發生衝突受傷後,經上訴人同意而返回娘家居住,自不得謂兩造之分居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過失。兩造之婚姻既有無法彌補之破綻,已無重圓之可能,則被上訴人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准兩造離婚,其理由雖有不同,但其結論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吳秀美法官蕭艿菁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
書記官尤峰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